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25號
CHDM,101,訴,525,201206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伸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伸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胡伸芪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第1 案);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第2 案 );嗣第1 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3號裁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與不符合減刑規定之第2 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15日,經送監執行,於97年9 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95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 案),而前揭假釋亦 遭撤銷,經送監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4 月又7 日接續執行, 於9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9日晚上9 時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0號之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30許,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伸芪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01 年3 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偵卷第6 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7 頁)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 後,於93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 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 」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 ,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 被警方列為毒品人口,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 ,而定期通知其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未到,經再通知前往採驗 尿液,於採尿中始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則警方於其自白前 ,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 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於99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規定,即屬列管毒品人口,應接受定期調驗,惟被告經通知 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到場,此時警察機關可認有 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嗣員警於101 年3 月2 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實施強制採尿乙情,有 該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 份附卷 可稽(偵卷第5 頁),揆諸首揭說明,偵查機關既已將該採 驗對象列為施用毒品罪之嫌疑人,非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 已,故被告於經警詢時縱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業 與自首要件不符,併為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 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