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35號
CHDM,101,訴,235,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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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政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陳堃壕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昌政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 決10罪,其中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中4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5月;另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於96年10月5日確定,於98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李昌政於100年 11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00號居 所,與告訴人林竣岳及數名友人飲酒時,因細故與告訴人口 角,進而發生衝突,竟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再以電話喚來被告陳堃壕及數名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聯手繼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下嘴唇裂傷、臉部挫 傷併右眼眶瘀青及胸部挫傷等身體上傷害。嗣李昌政、陳堃 壕旋又與該數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14)日凌晨時分,共 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往彰化縣彰化市○○街168號玉皇 宮附近之山區,體罰告訴人。期間,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見告訴人已心生畏懼,乃向告訴人表示將以如何之金 錢解決糾紛,詎李昌政見狀竟與在場之陳堃壕及該數名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恐嚇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俟告訴人應 允交付,始釋放告訴人,並使陳堃壕及不知情之吳孟樊(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14 )日下午1時35分許,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52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前,向告訴人取款,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陳堃壕 身上扣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6萬元。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 因認李昌政陳堃壕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李昌政陳堃壕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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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