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975號
CHDM,101,聲,975,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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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霖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霖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霖鎧因毀棄損壞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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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