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931號
CHDM,101,聲,931,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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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晨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晨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晨輝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黃晨輝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 7 聲請書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7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79聲請書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8 月,應更正 為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本院99年度易字 第638 號判決書附表貳編號12記載被害人陳玲璍受詐騙之日 期雖為民國「98年11月28日」,但依該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 之記載,受刑人與該案共同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為 「自97年5 月7 日起至98年2 月25日被查獲時止」,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被害人陳玲璍於警詢時亦稱其係於97年11月 28日受詐騙匯款,此有被害人陳玲璍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害人陳玲璍受詐騙之日期應為97年11月28日,該案 判決書記載受刑人該次犯罪之日期顯然有誤,均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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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