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HAO(阮世豪)故買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型號S Ⅱ」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型號GALAXY SⅡ」、第3 行關於手機序號 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號」、第4 行「18時許」 之記載更正為「18時50分許」;並補充證據即手機翻拍照片 2 張(偵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NGUYEN THE HAO(中文姓名:阮世豪) 男 24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59巷5號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E HAO(中文姓名:阮世豪)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阿煌」之男子所持有之三星牌(SAMSUNG)型號SⅡ行動 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陳永豐於民國 100年11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上遺失),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12 月中旬之某日,在台中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煌」之越南籍男子故買 該手機,並將自己所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插入前 開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而為警調閱101年3月24、25日之雙 向通聯紀錄後,發現係阮世豪所持用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前 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陳永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世豪坦承其向同鄉的綽號「阿煌」男子,以5000 元購買該上開手機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或故買贓物 等犯行,並辯稱該「阿煌」男子業已回越南了云云。惟查:1、上揭手機遺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永豐於警詢時指述上開手 機係其遺失之情節明確,復有報案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顯見該行動電話 係屬因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為刑法第349條所規定之贓 物無訛。
2、參以被告阮世豪亦自承其知道該支手機的市價要2萬元(見 101年5月8日警詢筆錄),其竟然可以5千元就買到,復業已 接近其薪資(約2萬元)顯不合常理;又該手機價值不斐, 既無來源證明文件,日後又無從聯絡「阿煌」,理當對於手 機之來源有所警覺,卻未要求其交付相關來源資料,顯見被 告對其所購買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早有預見。從而其 應可知道該「阿煌」之人所賣予其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乙節,應具有不確定之認識,而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是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故買贓物之犯意洵 堪認定。
3、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通聯調閱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阮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
2、請審酌若被告於審理願坦認犯行以表明悔意,則其犯後態度 尚佳,然被告年紀尚輕,只因一時行為失慮致罹刑章,衡諸 被告犯罪之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害人陳永豐亦於警詢時表示 不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則請對被告此次犯行從輕量刑。3、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然查,該行 動電話既係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購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拾獲,尚難以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且惟此 部分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