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47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統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以下所載「之徒刑3 月接續執行」, 更正補充為「之徒刑3 月及同院100 年度簡字第8 號判處之 拘役30日接續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以下所載「段693 號『領好超市』前 」,更正為「段320 號『領好超市』前」。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以下所載「疏於管理,便徒手竊取 之。」,應刪除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75號
被 告 林瑞統 男 56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王攻村仁愛巷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971號判決判處徒刑3 月,及同院99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 判處徒刑3 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與同院100 年度 簡字第509 號判處之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2月 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3 月18日16時55分許 ,騎乘車號YBX-986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村 ○○路○ 段693 號「領好超市」前,見張耀隆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號957-DPX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置有一塑膠袋物, 袋內有豬肉、香腸、蝦子及蛤蠣等食物(市值約新台幣700 元),且一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林瑞統即騎乘車號YBX-986 號重型機車,將 上開竊得之食物運返家中,烹煮後食用殆盡。嗣經張耀隆發 現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及路旁監視器畫面發現林瑞統涉案 ,而循線通知其到場說明查獲。疏於管理,便徒手竊取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瑞統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耀隆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旁 監視器攝得被告行竊過程及騎車離去後等畫面下載之照片3 張、查獲後至現場模擬照片2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林瑞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有上開前案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曉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婉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