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922號
CHDM,101,簡,922,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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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慶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
偵字第9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慶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帳冊肆張、網路簽賭帳號密碼壹本及職棒簽賭資料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慶龍陳光祥(綽號阿祥、業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12號 判決)、林家畯(綽號土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三人為好 友,緣洪國翔(涉嫌賭博罪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經營「 TS運動網」(http://a g.ts1688.net)美國職棒職籃賭博之 電腦版總代理權,需要下游幫忙推銷招攬賭客,故而姚慶龍陳光祥林家畯三人則決定共同出資,加入成為洪國翔之 下線,專職推銷招攬賭客。故而上述四人形成意圖營利共同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四人共同擔任 莊家,由姚慶龍陳光祥林家畯三人各佔二成。洪國翔一 人佔四成,以此共同分擔擔任莊家之輸贏結果。 ㈡自民國101年3月某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由洪國翔提供其 所架設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予陳光祥,而陳光祥取得帳號及 密碼後,再交由姚慶龍邀集下線不特定賭客,連線登入「TS 運動網」賭博財物多次。賭客先向姚慶龍取得帳號及密碼後 ,即可透過網際網路登入「TS運動網」,針對美國職棒、職 籃之運動賽事勝負定輸贏,而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每注 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00元不等,姚慶龍則從中抽取每 注1%之手續費(即佣金)牟利。賭客如賭贏,姚慶龍及陳 光祥不向賭客收取下注賭金,並且按押注金額95%-96%再賠 給賭客彩金;未押中者,除已扣除之1%手續費外,其餘99% 賭金則歸莊家(洪國翔姚慶龍陳光祥林家畯)所有。 而姚慶龍陳光祥林家畯洪國翔,以前述方式與不特定 賭客賭博後,輸贏之金錢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會算。 ㈢嗣於101年5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姚慶龍 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242巷臨25號住處查獲, 並扣得姚慶龍所有供賭博用之帳冊4張、網路簽賭帳號密碼1 本及經營職棒簽賭資料6張。
㈣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姚慶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光祥洪國翔林家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扣案之簽賭帳冊4張、網路簽賭帳號密碼1本及經營職棒簽賭 資料6張。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其雖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伺服器、電信交換 機台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係物理上 存在之空間,而非全然虛擬,況且今日網路功能已成為人類 生活不可或缺一部份,在網頁上言論隨即可以在短暫時間內 引起數十萬網民網路投票、網路連署響應,在網頁上招攬賭 博也可能隨即有大批網民加入,網路之功能已經取代傳統公 共場所,在網路上任何犯罪訊息(色情、賭博、暴力)之影 響力,更勝過在傳統市集散布犯罪訊息之影響力。故網路上 賭博行為,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將密碼帳號提供給賭客自行操作下注,或招攬賭客委 由被告操作上網下注,無論何種方式均從中抽頭,等於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姚慶龍自101年3月間起至 101年5月10日止,以每週均有賽程之美國職棒、職籃等運動 比賽為簽賭之對象,並接續於不特定日自網路下注簽賭,其 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姚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姚慶龍就上開犯行,與陳光祥洪國翔林家畯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招攬賭客從事網路賭博,為害社會風氣,牽連許 多賭客沈迷其中,連帶影響其家庭財務及生活作息,然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簽賭帳冊4張、網路簽賭帳號密碼1本及職棒簽賭資料 6張,為被告賭博時所用之工具,亦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均應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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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