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87號
CHDM,101,簡,887,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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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清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9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清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電話機貳部、傳真機壹部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清隆於 本院之自白,以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行之「宋呂麗蘭」,更正為「宋呂𤫟蘭」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宋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 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 ,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 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之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有賭博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之賭徒對賭,藉以獲取 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 間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均依刑法 第266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話機2部、傳真機1 部及計算機1臺,皆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 被告及證人宋呂𤫟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66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26號
被 告 宋清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清隆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96年度彰 簡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自101年4月3日 起,在彰化縣和美鎮鎮○路72號處所,提供電話及傳真機,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以香 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二星」新臺 幣(下同)75元、「三星」、「四星」66元、「特別號」、 「特碰」85元等價格,提供簽注上述賭法(即簽注之號碼與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如中獎者,可得倍 數不等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宋清隆所有 。嗣於101年5月3日晚間11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宋清隆所有,供賭博 用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電話機2部、傳真機1部及計算機1臺 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清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宋呂麗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六合彩簽注單3張、電話機2部、傳真機1部及計算機1臺等 物扣案可佐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及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犯意,而 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 。被告所犯前開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目的,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六合彩簽注單3張、電話機2部、傳真機1部及計算機1臺等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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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