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85號
CHDM,101,簡,885,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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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旻欣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
緩偵字第72、73、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旻欣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一】所示(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旻欣阮建智(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基於重利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2月中旬某日起,在報紙之分類廣 告上刊登「0000-000000、週轉金、支票貼現、小額借款」 之廣告,以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俟有急需 現金之人閱覽廣告後,與施旻欣阮建智取得聯繫,施旻欣阮建智即乘借貸者需款急迫之際,貸予所需金額,並要求 借貸者簽發本票及質押如【附表一】所示證件影本等資料為 擔保,且於借貸時需預扣1期(10天)利息之方式,先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林怡雯、陳永宏、施旌得、謝慶錡、蕭 仲良等人,並約定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547%至912%之高額利息。
㈡嗣經警於100年3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 ○路○段202號,趁陳永宏交付利息之際,當場扣得【附表二 】編號1-4之施旻欣所有之空白本票1本、客戶借貸帳冊資料 1本、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空 白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等物品;復為警於100年4月7日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270巷8號 4樓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5-9之謝慶錡蕭仲良、陳永 宏等人借款之本票及證件、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旻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被害人)林怡雯、陳永宏、施旌得、謝慶錡蕭仲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借款之本票、證件、買賣契約書及帳冊影本1份。 ㈣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 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可知,亦即,是否急迫係就需 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



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 問。本案借款人於警訊筆錄中均陳稱,急需用金錢,才會不 惜負擔如此沈重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年利 率為547%至912%,甚為驚人,被告自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法刪除連續 犯、常業犯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借款人,均各別向被告訂立金錢借貸契約,部分 借款人則接續繳交多次利息,故被告每向一位被害人訂立一 份契約後,並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各視為一罪,被告前後共 六罪,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與阮建智被告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不佳,又審 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份在卷可憑(100年度調偵字第321號卷第1頁反面、100 年度調偵字第395號卷第2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有證 據顯示暴力討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二】編號1-4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經營重利時所 用之犯罪工具,並沒收之。編號5-9等本票、身分證件影本 、契約書等,為被告放貸而取得之物,乃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放款時間│放款地點 │借│借款金額與計息方式│借款擔保物│宣告刑主文│
│號│ │ │款│ │ │ │
│ │ │ │人│ │ │ │
├─┼────┼─────┼─┼─────────┼─────┼─────┤
│1 │100年3月│彰化縣彰化│林│借款20000元,預扣 │面額20000 │施旻欣共同│
│ │1日某時 │市○○路市│怡│利息4000元,實拿1 │元本票2張 │犯重利罪,│
│ │許 │公所旁 │雯│6000元,自借款日起│、身分證影│處有期徒刑│
│ │ │ │ │,每10日為1期,每 │本、健保卡│貳月,如易│
│ │ │ │ │期利息4000元 (即年│影本及工作│科罰金,以│
│ │ │ │ │息730%),被告(含 │證影本(即│新臺幣壹仟│
│ │ │ │ │預扣利息)共取得3 │【附表二】│元折算壹日│
│ │ │ │ │期利息12000元。 │編號9之物 │,【附表二│
│ │ │ │ │ │)。 │】編號1-4 │
│ │ │ │ │ │ │、9之物沒 │
│ │ │ │ │ │(已和解) │收之。 │
├─┼────┼─────┼─┼─────────┼─────┼─────┤
│2 │100年2月│彰化縣田中│陳│借款50000元,預扣 │面額50000 │施旻欣共同│
│ │17日某時│鎮中路里興│永│一期利息7500元,實│元本票2張 │犯重利罪,│
│ │許 │工路469號 │宏│拿42500元。自借款 │、身分證影│處有期徒刑│
│ │ │ │ │日起,每10日為1期 │本及健保卡│叁月,如易│
│ │ │ │ │,每期利息7500元( │影本(即【│科罰金,以│
│ │ │ │ │即年息547%),被告 │附表二】編│新臺幣壹仟│
│ │ │ │ │(含預扣利息)共取│號8之物) │元折算壹日│




│ │ │ │ │得4期利息30000元。│。 │,【附表二│
│ │ │ │ │ │ │】編號1-4 │
│ │ │ │ │ │(已和解) │、8之物沒 │
│ │ │ │ │ │ │收之。 │
├─┼────┼─────┼─┼─────────┼─────┼─────┤
│3 │100年2月│彰化縣鹿港│施│借款20000元,預扣 │面額20000 │施旻欣共同│
│ │10日某時│鎮○○路 │旌│利息5000元,實拿1 │元本票2張 │犯重利罪,│
│ │許 │432巷32號 │得│5000元,自借款日起│(即附表二│處有期徒刑│
│ │ │附近之統一│ │,每10日為1期,每 │編號5①② │貳月,如易│
│ │ │便利超商 │ │期利息5000元 (即年│)。 │科罰金,以│
│ │ │ │ │息912%),被告(含 │ │新臺幣壹仟│
│ │ │ │ │預扣利息)共取得3 │ │元折算壹日│
│ │ │ │ │期利息15000元。 │(已和解) │,【附表二│
│ │ │ │ │ │ │】編號1-4 │
│ │ │ │ │ │ │、5①②之 │
│ │ │ │ │ │ │物沒收之。│
├─┼────┼─────┼─┼─────────┼─────┼─────┤
│4 │100年3月│彰化縣鹿港│施│借款10000元,預扣 │面額20000 │施旻欣共同│
│ │4日某時 │鎮○○路 │旌│利息2500元,實拿 │元本票1張 │犯重利罪,│
│ │許 │432巷32號 │得│7500元,自借款日起│(即附表二│處有期徒刑│
│ │ │附近之統一│ │,每10日為1期,每 │編號5③) │貳月,如易│
│ │ │便利超商 │ │期利息2500元 (即年│。 │科罰金,以│
│ │ │ │ │息912%),被告(含 │ │新臺幣壹仟│
│ │ │ │ │預扣利息)共取得2 │ │元折算壹日│
│ │ │ │ │期利息7000元。 │ │,【附表二│
│ │ │ │ │ │ │】編號1-4 │
│ │ │ │ │ │(已和解) │、5③之物 │
│ │ │ │ │ │ │沒收之。 │
├─┼────┼─────┼─┼─────────┼─────┼─────┤
│5 │100年3月│彰化市高速│謝│借款20000元,預扣 │面額20000 │施旻欣共同│
│ │初某日某│公路下果菜│慶│一期利息4000元,實│元本票2張 │犯重利罪,│
│ │時許 │市場附近 │錡│拿16000元,自借款 │、中古汽車│處有期徒刑│
│ │ │ │ │日起,每10日為1期 │買賣契約書│貳月,如易│
│ │ │ │ │,每期利息4000元( │、身分證影│科罰金,以│
│ │ │ │ │即年息730%),被告 │本、駕照影│新臺幣壹仟│
│ │ │ │ │(含預扣利息)共取│本及健保卡│元折算壹日│
│ │ │ │ │得2期利息9000元。 │影本。(即│,【附表二│
│ │ │ │ │ │【附表二】│】編號1-4 │
│ │ │ │ │ │編號7之物 │、7之物沒 │
│ │ │ │ │ │) │收之。 │




│ │ │ │ │ │(已和解) │ │
├─┼────┼─────┼─┼─────────┼─────┼─────┤
│6 │100年3月│彰化縣彰化│蕭│借款80000元,預扣 │面額80000 │施旻欣共同│
│ │2日某時 │市漢銘醫院│仲│利息20000元,實拿6│元本票2張 │犯重利罪,│
│ │許 │附近 │良│0000元,自借款日起│、中古汽車│處有期徒刑│
│ │ │ │ │,每10日為1期,每 │買賣契約書│貳月,如易│
│ │ │ │ │期利息20000元(即年│、行照影本│科罰金,以│
│ │ │ │ │息912%),被告(含 │、身分證影│新臺幣壹仟│
│ │ │ │ │預扣利息)共取得2 │本、戶口名│元折算壹日│
│ │ │ │ │期利息40000元。 │簿影本及牌│,【附表二│
│ │ │ │ │ │照登記書影│】編號1-4 │
│ │ │ │ │ │本。(即【│、6之物沒 │
│ │ │ │ │ │附表二】編│收之。 │
│ │ │ │ │ │號6之物) │ │
│ │ │ │ │ │ │ │
│ │ │ │ │ │(已和解)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1.空白本票一本
2.客戶借貸帳冊資料一本
3.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4.空白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一本
(上述編號1-4之物為彰化地檢署100保字第1092號保管字號)5.施旌得簽發本票三張(號碼依序為①CH NO.373183、②CH NO. 373181、③CH NO.373199)(原本均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 偵三字第1000023737號卷第15頁)6.蕭仲良簽發本票二張(號碼依序為①CH NO.373192、②CH NO.373193)、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及牌照登記書影本。(均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 警刑偵三字第1000023737號卷第48-54頁)。7.謝慶錡簽發面額20000元本票2張(號碼依序為①CHNO.373194 、②CH NO.373195)、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駕 照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均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 1000023737號卷第55-57頁)。8.陳永宏簽發面額50000元本票2張(號碼依序為①CH NO.373179 、②CH NO.373180)、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均附於彰化 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1000023737號卷第59-61頁)。9.林怡雯簽發面額20000元本票2張(號碼依序為①CH NO.373190 、②CH NO.373191)、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工作證影本 (均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刑字第10000號卷內



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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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