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32號
CHDM,101,簡,832,201206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慶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民慶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民慶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林文財急需資金周轉 急迫之際,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在彰化縣埤頭鄉○○路○ 段某超商前,貸與林文財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交付 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2,500元,林文財則簽發面額為5萬 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紙與王民慶, 資為擔保。雙方並約定,以每3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2,5 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60%,而以此方式向林文財收取22,00 0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林文財無力償還借款,報 警處理,經警方於101年2月23日10時許,持搜索票至王民慶 彰化縣埤頭鄉○○村○○路1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林文財 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各1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王民慶之自白。
㈡林文財之證述。
㈢林文財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各1紙。
王民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趁 被害人需錢孔急,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借款 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惟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 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