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量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量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量欲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00 年9 月22日起,在其任職位於彰化縣員林 鎮○○路70號「故鄉KTV 」之廣場及餐廳等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賭博,並以港 式「二星」、「三星」、「四星」、「台號」之賭博方式, 供賭客簽賭,約定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自港號 1 至49號中簽選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凡對中號碼者,視簽賭方式不同,「二星」每注可得57倍彩 金、「三星」每注可得570 倍彩金、「四星」每注可得7000 倍彩金、「台號」每注可得9 倍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 即全歸施量欲所有。嗣於101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10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施量欲與其友人廖坤杰合租位於 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103 巷47號租屋處,執行搜 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8張及 與本案無關之傳真機1 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施量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 張及扣案之簽注單18張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足認定。二、核被告施量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然被告係在故鄉KTV 等場所收單,並無提供賭博場 所,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 100 年9 月22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於上開場所 接受不特定人之簽注,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賭 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 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應 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 、助長投機心理,惟經營時間不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 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8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 之工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傳真機1 台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其之前工作上使用 之物,且搜索當時並未插電,尚難認係供犯本案所用或所得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