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水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水能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 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 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中旬某日,在位於彰化 縣大城鄉西港村之某廟宇外,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二林分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企業銀行)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後,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下犯行 :
㈠100 年9 月間某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網際網路上 自稱香港網友鄭嘉城,並以MSN 帳號「kevin-hk1@hotmail. com 」與許純菁聯絡,向許純菁佯稱:其為賽馬協會信息部 工作人員,須許純菁協助打擊臺灣地下利六合彩組頭,並要 求許純菁填寫委託下注六合彩之代簽申請書並提供帳戶使用 ,嗣再於100 年11月3 日向許純菁訛稱:公司獲利共1560萬 元,但依規定需扣稅百分之一云云,使許純菁陷於錯誤,而 於100 年11月3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自100 年10月 31 日 至同年11月3 日,惟100 年10月31日係依指示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入隋治興帳戶,與許水能無關,顯係誤載)依指 示將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匯至許水能之前開臺灣企銀 二林分行帳戶內。嗣經許純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㈡於100 年5 月間某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網際網路 上自稱為劉永康,並以MSN 帳號「woyao8889@hotmail.com 」與李明穎聊天,並於得李明穎之信任後,於100 年11月2 日以MSN 聯絡方式向李明穎佯稱:其為香港彩券公司職員, 可知悉開獎號碼,並要求李明穎匯款供其下注,所得彩金則
由二人平分云云,使李明穎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1月3 日 依指示將6 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萬1000元) 匯至許水能之前開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內,所匯款項並旋 遭提領一空。嗣因李明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認為伊也是被害人,因為是該成年男子一再拜託,說有人要 匯錢給他,需要1 個帳戶使用,伊才把帳戶交給該男子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許純菁、李明穎於前述時間,受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之上開臺灣 企銀二林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穎、許純菁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上開 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 各1 份(偵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證人李明穎、許純菁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偵卷第14頁、第1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之上開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㈡被告雖辯以上情,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四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 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 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 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 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並佐以前揭所述被告之年齡、其亦知悉詐欺取財集團有 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舉等情以觀,益見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時,
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 應有所預見,且其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臺灣企銀二 林分行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前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據以先後向被害人李明穎 、許純菁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 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 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 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件 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犯後態度,暨雖與被害人李明穎達成和解,然因被害人 許純菁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