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坤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坤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坤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提供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路○ 段582 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至該處簽選號碼之方式,向其下注簽賭號碼,而經 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及「特別號」4 種,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 1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特別號」及每注賭 資100 元),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 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二 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每支「三星」可得5 萬7000元之彩 金、每支「四星」可得75萬元之彩金,而「特別號」可得之 彩金則另行約定,若未簽中,賭資則歸游坤煌取得,游坤煌 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嗣於100 年12月15日17時45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宅搜索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1 張,始悉上情。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游坤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 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 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 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局,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 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然其僅供人簽賭1 期,且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歷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以促其鞭策自 我,用啟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