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81號
CHDM,101,簡,1081,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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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道鑒
      顧景祥
      劉世傑
      黃耀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道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景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耀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世傑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 6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於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楊道鑒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88之5號1樓之「自由通 訊有限公司」(97年4月25日設立、98年3月17日解散,下稱 自由通訊行)及址設臺中市○區○○路741號1樓之「宸銘通 訊行」(97年12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目前歇業中 )實際負責人,負責與通信廠商協調、仲介行動電話門號開 通等事宜,並決定通訊行營運促銷方式與負擔經營之盈虧。 楊道鑒因故無法擔任上開通訊行名義負責人,乃委由顧景祥劉世傑分別擔任自由通訊行、宸銘通訊行之名義負責人, 且雇用由顧景祥劉世傑黃耀讚等3人,於自由通訊行、 宸銘通訊行營業期間,共同在該2通訊行店內擔任業務員, 專責招攬民眾前來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受理門號申 請之業務工作,其中,約定由黃耀讚係負責彰化縣區內之招 攬電信業務,並遊說有申辦行動電話需求之民眾至「自由通 訊行」及「宸銘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楊道鑑則允諾 黃耀讚每招攬民眾申辦1個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500元之不等佣金。詎陳勝、游春進徐銘鴻賴陳美



智、楊芳妤賴振益賴清風等共7人(下稱陳勝等7人)均 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 費及通話費至少二年,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 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其無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需求,亦無按期繳交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僅因黃耀讚於98年2、3月間某日遊說並承諾可 領取部分之金額,旋即各基於與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黃耀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前某日,交付渠等個人、家人身分證件 予黃耀讚,再填寫如附表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及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並勾選資費方案及簽章,佯裝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需求及已領取各該費率方案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後,由黃耀讚 在某便利商店或彰化縣田中鎮○○路之「田中瓦斯行」內將 上揭資料傳真予楊道鑑或親自交付予楊道鑒,楊道鑑再委請 店內不知情職員據以向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及台哥大公司之 特約經銷商申請門號開通,並要求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及台 哥大公司依陳勝等7人選定之費率方案支付所搭配之佣金及 手機補貼款,致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及台哥大公司審核人員 誤認陳勝等7人有使用門號需求,及「自由通訊行」、「宸 銘通訊行」已將所選定費率方案搭配之手機交給陳勝等7人 使用而陷於錯誤,乃依約透過特約經銷商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門號佣金與手機補貼款給自由通訊行,而楊道鑒等人並依約 定分配部分款項予陳勝等7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報告暨遠傳公司、威寶公司及台哥大公司訴由臺灣彰化 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黃耀讚等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勝、游春進徐銘鴻賴陳美智楊芳妤賴振益賴清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述內容及告訴代理人謝仁華顧信弘華皇傑 於警詢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本件復有附表所示系爭門號之 申請書影本、威寶公司於99年3月19日刑事陳述狀及檢附向 該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佣金及手機補貼款紀錄( 見偵卷第273至275頁)、告訴代理人顧信弘於99年3月31日 當庭庭呈向該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佣金及手機補貼款紀錄( 見偵卷第308頁)、台哥大公司於99年4月12日傳真向該公司 申辦系爭門號之佣金及及手機補貼款紀錄(見偵卷第309、3 10、339頁)、威寶公司99年10月29日威(業)字第101029- 03號函所述佣金及手機補貼款紀錄(見偵卷第345頁)、台



哥大公司於99年10月25日法大字第099148003號函所述佣金 及手機補貼款紀錄(見偵卷第346頁)、台哥大公司100年4 月12日法大字第100046966號函所附門號申辦資料(見本院 卷㈠第135至139頁)、台哥大公司100年7月7日法大字第100 082909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82頁)、威寶公司 函覆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3至237頁)、遠傳公司100年7月 29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 608207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238至2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陳勝等7人之自白 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 、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附表 所示游春進等各申辦人所申辦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上之申請日期或有不同,惟此部分乃通訊行之承辦人員所填 記,申辦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同時申辦多支門號,並一 次領取全部之報酬,業據被告黃耀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是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申辦人於密接 之時間、空間,填寫如附表各編號內所示各該門號之申請書 ,申辦各該門號,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 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黃耀讚等4 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游春進、陳勝、徐銘鴻賴陳美智楊芳妤林登雄賴振益賴聖輝賴清風等9名行動電話 門號申辦人,均係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需求之人,為圖詐 領各電信公司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大量向不特定人招 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增加不實之新申請門號之業績,猶 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或負責與電信公司聯絡、開通門號 或實際辦理招攬客戶、幫客戶填寫申請單等工作,顯見渠等



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 ㈢核被告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黃耀讚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黃耀讚等4人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勝等7人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黃耀讚等4人同時向遠傳公司、威寶公司 、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楊道鑒利用不知情之 員工辦理附表所示申辦門號業務並據以向電信公司申請佣金 及手機補助款,以遂行本案犯罪,渠等4人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劉世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 年6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劉世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被告劉世傑所犯之罪各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黃耀讚等均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圖詐領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 金之小利,竟製造假業績,矇騙各家電信業者,犯罪之動機 實非良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楊道鑒顧景祥黃耀讚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素行堪認良好,被告顧景祥劉世傑黃耀讚受雇 於被告楊道鑒,而被告黃耀讚每招攬申辦1支新門號,僅可 分得300元至500元佣金,又被告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黃耀讚等經層層轉發,實際分得之佣金非多,且被告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黃耀讚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不同申辦人每次申辦多支門號後,被告楊道鑒顧景祥劉世傑黃耀讚等4人可取得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金額 高低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渠等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申│系爭門號 │申請書上所載│門號所屬│手機補│通訊行門│參與被告│主文 │
│號│辦│ │申請日期 │電信公司│助款 │號佣金 ├────┤ │
│ │人│ │ │ │ │ │同案共同│ │
│ │ │ │ │ │ │ │被告 │ │
├─┼─┼─────┼──────┼────┼───┼────┼────┼─────────────┤
│一│游│0000000000│98年2月20日 │遠傳 │5800 │1300 │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春│ │(實際申辦日│ │ │ │顧景祥、│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進│ │為98年2月19 │ │ │ │劉世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日) │ │ │ │黃耀讚顧景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0000000000│98年2月19日 │遠傳 │4700 │1300 │游春進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劉世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黃耀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陳│0000000000│98年2月14日 │遠傳 │5800 │1300 │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勝├─────┼──────┼────┼───┼────┤顧景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0000000000│98年3月10日 │遠傳 │4700 │1300 │劉世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實際申辦日│ │ │ │黃耀讚、│顧景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為98年2月14 │ │ │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日) │ │ │ │陳勝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劉世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0000000000│98年2月14日 │威寶 │3000 │800 │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0000000│98年2月14日 │威寶 │3000 │800 │ │。 │
│ │ │ │ │ │ │ │ │黃耀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徐│0000000000│98年2月19日 │威寶 │3000 │800 │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銘├─────┼──────┼────┼───┼────┤顧景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鴻│0000000000│98年2月19日 │威寶 │3000 │800 │劉世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耀讚、│顧景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0000000000│98年2月20日 │遠傳 │不詳 │不詳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實際申辦日│ │ │ │徐銘鴻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為98年2月19 │ │ │ │ │劉世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日) │ │ │ │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0000000│98年3月10日 │遠傳 │4700 │1300 │ │。 │
│ │ │ │(實際申辦日│ │ │ │ │黃耀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為98年2月19 │ │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賴│0000000000│98年2月27日 │遠傳 │5800 │1300 │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陳├─────┼──────┼────┼───┼────┤顧景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美│0000000000│98年3月19日 │遠傳 │4700 │1300 │劉世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智│ │(實際申辦日│ │ │ │黃耀讚、│顧景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為98年2月27 │ │ │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日) │ │ │ │賴陳美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劉世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0000000000│98年2月27日 │威寶 │3000 │800 │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0000000│98年2月27日 │威寶 │3000 │800 │ │。 │
│ │ │ │ │ │ │ │ │黃耀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楊│0000000000│98年2月28日 │威寶 │3000 │800 │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芳├─────┼──────┼────┼───┼────┤顧景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妤│0000000000│98年2月28日 │威寶 │3000 │800 │劉世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耀讚、│顧景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0000000000│98年2月28日 │和信 │4000 │800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楊芳妤(│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00000000│98年2月28日 │台哥大 │4300(未區分) │並由楊芳│劉世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妤同時提│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 │林│0000000000│98年3月17日 │遠傳 │4700 │1300 │供其夫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登│ │(實際申辦日│ │ │ │登雄資料│日。 │
│ │雄│ │為98年2月28 │ │ │ │予黃耀讚黃耀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日) │ │ │ │等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00000000│98年3月3日(│遠傳 │4700 │1300 │ │ │
│ │ │ │實際申辦日為│ │ │ │ │ │
│ │ │ │98年2月28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98年2月28日 │威寶 │3000 │800 │ │ │
│ │ ├─────┼──────┼────┼───┼────┤ │ │
│ │ │0000000000│98年2月28日 │威寶 │3000 │800 │ │ │
│ │ ├─────┼──────┼────┼───┴────┤ │ │
│ │ │0000000000│98年2月28日 │台哥大 │4300(未區分) │ │ │
├─┼─┼─────┼──────┼────┼───┬────┼────┼─────────────┤
│六│賴│0000000000│98年3月6日(│遠傳 │4700 │1300 │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振│ │實際申辦日為│ │ │ │顧景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益│ │98年3月4日)│ │ │ │劉世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耀讚、│顧景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0000000000│98年3月9日(│遠傳 │5800 │1300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實際申辦日為│ │ │ │賴振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8年3月4日)│ │ │ │並由賴振│劉世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益提供賴│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 │ │0000000000│98年3月4日 │威寶 │3000 │800 │聖輝資料│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予黃耀讚│日。 │
│ │賴│0000000000│98年3月4日 │台哥大 │4100 (未區分) │等人) │黃耀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聖├─────┼──────┼────┼───┬────┤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輝│0000000000│98年3月6日(│遠傳 │4700 │13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實際申辦日為│ │ │ │ │ │
│ │ │ │98年3月4日)│ │ │ │ │ │
│ │ ├─────┼──────┼────┼───┼────┤ │ │
│ │ │0000000000│98年3月9日(│遠傳 │5800 │1300 │ │ │
│ │ │ │實際申辦日為│ │ │ │ │ │
│ │ │ │98年3月4日)│ │ │ │ │ │




│ │ ├─────┼──────┼────┼───┼────┤ │ │
│ │ │0000000000│98年3月4日 │威寶 │3000 │800 │ │ │
│ │ ├─────┼──────┼────┼───┼────┤ │ │
│ │ │0000000000│98年3月4日 │威寶 │3800 │800 │ │ │
├─┼─┼─────┼──────┼────┼───┼────┼────┼─────────────┤
│七│賴│0000000000│98年2月19日 │威寶 │3000 │800 │楊道鑒、│楊道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清├─────┼──────┼────┼───┼────┤顧景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風│0000000000│98年2月19日 │威寶 │3000 │800 │劉世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耀讚、│顧景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0000000000│98年2月19日 │遠傳 │5800 │1300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賴清風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00000000│98年3月25日 │遠傳 │4700 │1300 │ │劉世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實際申辦日│ │ │ │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為98年2月19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 │ │ │ │ │。 │
│ │ │ │ │ │ │ │ │黃耀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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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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