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59號
CHDM,101,簡,1059,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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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日喜
      陳信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日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信次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13行、第2 頁第5 行「18臺」 均更正為「18台」、第2 頁第5 至14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具18臺(含IC板共18片)、101 年6 月7 日電 玩開洗分表1 張、101 年6 月6 日電玩開洗分表2 張、101 年2 月份電玩開洗分表共41張、100 年10月份電玩開洗分表 共63張、100 年11月份電玩開洗分表共66張、10年12月份電 玩開洗分表共72張、收支損益表8 份、員工打卡單27張(3 樓客廳處)、員工薪資簿1 本、監視器主機1 台、櫃檯電玩 代幣共1500枚、陳信次把玩代幣7 枚、收銀台內現金1800元 、保險箱內營收現金11108 元、開起電玩鑰匙1 串、開啟後 側電玩遙控器及接收器1 組、電玩機台內代幣1 批及員工打 卡單2 張」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 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 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 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 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 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是核 被告譚日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 例第22條之罪;被告陳信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譚日喜自101 年1 月 間起,與黃慶和間,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及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共犯黃慶和為「智 然商店」負責人,並僱用被告譚日喜為店員,負責開分、兌 換代幣及現金等工作,擺設機具達18台之多,渠等在「智然 商店」以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眾賭 博,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普通賭 博及非法營業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 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 譚日喜所犯上開各罪,既係基於一個賭博營利之犯罪決意所 為,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陳信次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 ,以僥倖心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有 不良影響;而被告譚日喜意圖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商店內 ,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均甚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犯黃慶和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譚日喜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係共犯黃慶和所有,惟 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刑法第11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當場賭博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神秘的魔法石彈珠台(含IC板) │1台 │
├──┼────────────────┼────────┤
│ 2 │KK猩撲克牌(含IC板) │2台 │
├──┼────────────────┼────────┤
│ 3 │海洋世界撲克牌(含IC板) │2台 │
├──┼────────────────┼────────┤




│ 4 │KK猩水果盤(含IC板) │4台 │
├──┼────────────────┼────────┤
│ 5 │金吉祥彈珠台(含IC板) │1台 │
├──┼────────────────┼────────┤
│ 6 │KK猩跑馬(含IC板) │2台 │
├──┼────────────────┼────────┤
│ 7 │皇冠速13(含IC板) │1台 │
├──┼────────────────┼────────┤
│ 8 │KK猩滿貫大亨麻將(含IC板) │1台 │
├──┼────────────────┼────────┤
│ 9 │大舞台小瑪莉(含IC板) │1台 │
├──┼────────────────┼────────┤
│ 10 │超悟空(含IC板) │2台 │
├──┼────────────────┼────────┤
│ 11 │PP豬麻將(含IC板) │1台 │
├──┼────────────────┼────────┤
│ 12 │櫃檯電玩代幣 │1500枚 │
├──┼────────────────┼────────┤
│ 13 │陳信次把玩之代幣 │7枚 │
├──┼────────────────┼────────┤
│ 14 │收銀台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 │ │
├──┼────────────────┼────────┤
│ 15 │電玩機台內代幣 │1批 │
└──┴────────────────┴────────┘
附表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1 │101年6月7日電玩開洗分表 │1張 │
├──┼────────────────┼────────┤
│ 2 │101年6月6日電玩開洗分表 │2張 │
├──┼────────────────┼────────┤
│ 3 │101年2月份電玩開洗分表 │41張 │
├──┼────────────────┼────────┤
│ 4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5 │開起電玩鑰匙 │1串 │
├──┼────────────────┼────────┤
│ 6 │開啟後側電玩遙控器及接收器 │1組 │
└──┴────────────────┴────────┘




附表三:其他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100年10月份電玩開洗分表 │63張│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認定被│
│ 2 │100年11月份電玩開洗分表 │66張│告譚日喜之犯罪時│
├──┼─────────────┼──┤間為自101 年1 月│
│ 3 │100年12月份電玩開洗分表 │72張│間起至101 年6 月│
│ │ │ │7 日止,故尚難認│
│ │ │ │左列扣案物與本案│
│ │ │ │犯罪有關。 │
├──┼─────────────┼──┼────────┤
│ 4 │收支損益表 │8份 │ │
├──┼─────────────┼──┼────────┤
│ 5 │員工打卡單 │27張│ │
├──┼─────────────┼──┼────────┤
│ 6 │員工薪資簿 │1本 │ │
├──┼─────────────┼──┼────────┤
│ 7 │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1110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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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員工打卡單 │2張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譚日喜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357

居留證號:NB00000000號
陳信次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40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日喜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 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彰化分會新台 幣(下同)70000元確定,而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1年1月間起,在黃慶和( 另行偵辦)所經營並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設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357號之智然商店(又名大自然商店)受僱擔任店 員,且與黃慶和均明知上揭商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 之犯意聯絡,在該商店內擔任兌換電子遊戲機具代幣、開分 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在該商店內,以擺設於該公眾得出入 之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8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向譚日喜兌換代幣(10元換取 1個代幣),經賭客投入代幣後,機具螢幕會顯示分數,開 分比例為1比1(每1枚代幣可開啟10分之分數),賭客即得 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以累計分數,而以1 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即100分兌換100元),而以此方式聚 集不特定之賭客並與之賭博財物,藉以牟利。適陳信次於同 年6月7日晚上8時許,前往該處賭博財物,並以500元向譚日 喜兌換代幣打玩「海洋世界電玩5PK撲克機台」。嗣於101 年6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前揭商店內,為警持搜索票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8臺(含IC板共18片 )、101年6月7日電玩開洗分表1張、101年6月6日電玩開洗 分表2張、101年2月份電玩開洗分表共41張、100年10月份電 玩開洗分表共63張、100年11月份電玩開洗分表共66張、10 年12月份電玩開洗分表共72張、收支損益表8份、員工打卡 單27張(3樓客廳處)、員工薪資簿1本、監視器主機1台、 櫃檯電玩代幣共1500枚、陳信次把玩代幣7枚、收銀台內現 金1800元、保險箱內營收現金11108元、開起電玩鑰匙1串、 開啟後側電玩遙控器及接收器1組、電玩機台內代幣1批及員 工打卡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日喜陳信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並相互結證屬實,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平面圖1張、查扣賭 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及查獲照片62張及如事實欄所述之 扣押物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 堪認定。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 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 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 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 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 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 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 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座談意見參照)。查被告譚日喜與同 案被告黃慶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證,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臺,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若非有利可圖,其 大費周章提供場所、購置機臺、甚至聘僱員工到場服務,所 為何來,由此洵見其主觀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 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以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譚日喜101年1月間 某日起任職至遭警查獲為止,於其所參與之時間內,與另案 被告黃慶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 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併參)。查本件被告譚日喜自101 年1月間某日起,迄至遭警查獲時為止,既均係出於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臺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縱其客觀上 之違法經營、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均不



只1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 ,應屬集合犯,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即為已足。又被 告譚日喜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罪嫌 、普通賭博罪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核被告陳信 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8臺(含IC板共18片)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另101年6月7日電玩開洗分表1張、101年6月6 日電玩開洗分表2張、101年2月份電玩開洗分表共41張、100 年10月份電玩開洗分表共63張、100年11月份電玩開洗分表 共66張、10年12月份電玩開洗分表共72張、監視器主機1台 、櫃檯電玩代幣共1500枚、陳信次把玩代幣7枚、開起電玩 鑰匙1串、開啟後側電玩遙控器及接收器1組、電玩機台內代 幣1批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神秘的魔法石彈珠台(含IC板) │1臺 │
├──┼──────────────────────────┼────┤
│ 2 │KK猩撲克牌(含IC板) │2臺 │
├──┼──────────────────────────┼────┤
│ 3 │海洋世界撲克牌(含IC板) │2臺 │
├──┼──────────────────────────┼────┤
│ 4 │KK猩水果盤(含IC板) │4臺 │
├──┼──────────────────────────┼────┤
│ 5 │全吉祥彈珠台(含IC板) │1臺 │
├──┼──────────────────────────┼────┤
│ 6 │KK猩跑馬(含IC板) │2臺 │
├──┼──────────────────────────┼────┤
│ 7 │皇冠速13(含IC板) │1臺 │
├──┼──────────────────────────┼────┤
│ 8 │KK猩麻將(含IC板) │1臺 │
├──┼──────────────────────────┼────┤
│ 9 │大舞台小瑪莉(含IC板) │1臺 │
├──┼──────────────────────────┼────┤
│ 10 │超悟空(含IC板) │2臺 │
├──┼──────────────────────────┼────┤
│ 11 │PP豬麻將(含IC板)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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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