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23號
CHDM,101,簡,1023,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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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0年11月2日」 更正為「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3行「基於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並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單一包括犯意」;第4行刪除「民國」;第11行補充「『港 特』」;第12行刪除「而『港特』每簽1注須付投注85元」 。
二、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88號
被 告 林美紅 女 57歲
住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南勢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紅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3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17日起至同 年4月22日止,將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360 號之「燕尾蝶檳榔攤」之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真實姓 名不詳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向其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 ,而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 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4 星」、「台號」及「港特」之簽賭方式,「2星」、「3星」 、「4星」及「台號」每簽1注須付投注新臺幣(下同)75元 之賭金,而「港特」每簽1注須付投注85元,選定後核對每 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 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即簽中「2星」,可得賭金5,700元之 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3星 」,可得賭金57,000元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 號碼相同,意即簽中「4星」,可得賭金750,000元之彩金; 如簽中「港特」,可得賭金3000元之彩金;如簽中「台號」 ,可得賭金1000元;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 悉數歸林美紅所有,藉此方式而獲取利益。嗣於101年4月22 日下午6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開「燕尾蝶檳榔攤」搜索,當場扣得林美紅供賭博 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扣有六合彩簽注單2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 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 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上揭扣案之簽注單,係被告所有之物,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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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