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秉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秉方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武土刀」更正為「武士刀」; 證據部份補充「本院搜索票1 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被告自99年或100 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11日上午7 時 1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有上開武士刀1 支,係屬持 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 士刀1 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持有時間非短,惟未產生實害犯罪所 生之危害,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被 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76號
被 告 詹秉方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街28巷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秉方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 ,於民國99年或100年間某日,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處,自年 籍不詳之「詹宗府」成年人,無償取得武士刀1把(刀刃長 約66.5公分、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手把可供雙 手握用),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該把武土刀藏放在其所 持用車牌號碼9127-YQ號自小客車上。嗣於101年4月11日上 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竹塘鄉○○街28巷55 號前查獲,並扣得該把武士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秉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彰化縣警察局101年4月16日彰警保字第1010024274號函暨所 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及刀械鑑驗照片。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國 瑋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