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98號
CHDM,101,易,498,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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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250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建興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R2-551號自用大貨車(車主:力冠企業社、外觀為綠色水 肥車)沿彰化縣秀水鄉○○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大崙街與 彰鹿路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許建興 為圖一時之便,竟闖越紅燈並右轉彰鹿路行駛,適李健豪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4-6825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 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李健豪見許建 興闖越紅燈行駛,旋即對許建興按鳴喇叭,許建興因而惱羞 成怒,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彰化縣秀水鄉○○路某交 岔路口前,將前開大貨車駛向李健豪所駕駛之小客車右方, 搖下車窗後,公然在道路上以台語對李健豪怒罵「幹你娘, 是在叭三小」乙詞,以此言語貶抑李健豪社會人格評價,致 生損害於李健豪之名譽。嗣許建興並未就此罷手,仍駕駛前 開大貨車在李健豪所駕駛之小客車後方逼車(涉犯公共危險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李健豪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北上匝道口處 ,見有員警在該路口執行燈會交通疏導勤務,乃停車向員警 楊佳儒請求協助,經員警楊佳儒以無線電通報同仁協助攔檢 該部綠色水肥車,許建興見狀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 平安街口路口處迅速轉往平安街之方向逃逸。
二、案經李健豪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建興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 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第16頁反 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 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許建興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大 貨車闖越紅燈,告訴人李健豪有因此按鳴喇叭乙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他,伊是開 水肥車,車上有一些管子,告訴人按喇叭,伊當然搖下窗戶 ,看是否有管子掉下來,伊只是回告訴人1 句「是在叭什麼 ?」,…且伊並不是看見員警就逃跑,…在平安街口,伊原 本就停在那邊等左轉燈,等告訴人到的時候,伊剛好綠燈就 左轉過去了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健豪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12至13 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有告訴人李健豪指認被告照 片1 張(警卷第7 頁)、車牌號碼R2-551號大貨車照片2 張(警卷第8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警卷第9 至 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楊佳儒職務報告(偵卷第7 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警員蘇裕文職務報 告(偵卷第8 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9 頁)、彰化縣政府出差請示單(偵卷第15頁)等 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伊沒有罵他,因為告訴人按喇叭,伊將窗戶搖 下來,看是否車上有管子掉下來,伊只是回告訴人1 句「 是在叭什麼?」等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行至下1 個紅綠燈口時,該車駕駛停在我車旁,搖下 車窗對我咆嘯辱罵,…該車駕駛對我以台語辱罵三字經( 幹你娘),警告我停車並挑釁我叫我下車…等語(警卷第 3 頁反面);又在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一開始對方是開 在我的右手邊,他把車窗搖下來,朝我這邊看並對我辱罵



台語的三字經,…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以及在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對方之後行徑方向跟我一樣往彰化市 ,開在我外側車道,…我在走的時候,他有搖下車窗,我 有看到駕駛者,案發當天我就看到他的臉,我確定是在庭 的被告,…他以台語罵我三字經「幹你娘,是在叭三小」 ,我沒有理會他,不過他沿線一直追逐,企圖要撞我等語 (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偵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對重要事實之描述並無 明顯之歧異,顯然若非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可能為此 證述內容,是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尚無有顯不可採信之處 。參以,被告亦坦認有闖越紅燈遭告訴人按鳴喇叭後,搖 下車窗向告訴人罵「是在叭什麼?」(偵查中稱「不然你 是在叭什麼?」)乙情,再佐以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楊佳儒職務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警員蘇裕文職務報告觀 之,被告確實有在公路上駕駛大貨車追逐告訴人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以致告訴人迫於無奈請求路旁執勤之員警協助 攔檢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顯見被告當時情緒處於激動、 憤怒之狀態,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出言:「幹你娘,是在 叭三小」乙詞,應可採信;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只有說「是在叭什麼?」乙詞,或於偵查中辯稱:伊只 有說「不然你是在叭什麼?」乙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許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素行良好,然僅因行車所生糾紛,竟以前揭言 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心生痛苦,且被告事 後仍不斷在公路上挑釁告訴人,以及迄今未能徵得告訴人 原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拘役50日,稍嫌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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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