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81號
CHDM,101,易,481,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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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溫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溫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火刀切割器壹支、氧氣壹瓶、乙炔壹瓶、梅花板手叁支、螺絲起子貳支、開口板手壹支、虎口鉗壹支及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溫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0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Y5-8543號自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之火刀 切割器1支、氧氣1瓶、乙炔1瓶及於客觀足以威脅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3支、螺絲起子2 支、開口板手1支、虎口鉗1支、斜口鉗1支,前往彰化縣田 尾鄉海豐村和平巷110號旁農田,欲進行竊取鄭林在所有裝 置於上開農田之抽水馬達之行為,其除以其攜帶之乙炔及上 開螺絲起子等工具著手切割、拆卸鄭林在所有裝置於上開農 田之抽水馬達(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之固定螺絲外,並 將其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保持在發動之狀態,方便行竊得手 或萬一被發覺時可以迅速逃離現場。彼時,郭溫良已剪斷上 開抽水馬達供電電源線及已切割固定之螺絲,而尚未得手之 際,適為來農田巡視之鄭林在所發覺,乃通報鄰居許增男前 來圍捕,郭溫良見狀,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現場,而 未竊取得逞。嗣經警據報後,循線在彰化縣田尾鄉怡心園( 「田尾公路花園」第1停車場)內查獲,並在郭溫良駕駛之 前揭自小貨車內扣得火刀切割器1支、氧氣1瓶、乙炔1瓶及 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3支、螺絲起子2支、開口板手1支 、虎口鉗1支、斜口鉗1支暨與本件無涉之馬達4顆及銅線 17.7公斤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 1條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 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本 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溫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鄭林在之農 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 辯稱: 伊僅係前去尋看樹苗而已,並非有所竊行云云。然查 ,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鄭林在於警詢、偵查時 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證明確,且亦據另名證人許增男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諸被害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鄭林在及 另名證人許增男與被告非但不相認識,且又無任何仇隙,衡 情應無虛詞構陷之理,再者若目擊證人鄭林在非視睹該犯行 ,則無如此描述細膩之可能,此外尚有查獲及行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火刀切割器1支、氧氣1瓶、乙炔1瓶及 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3支、螺絲起子2支、開口板手1支 、虎口鉗1支、斜口鉗1支扣案可佐,而觀該扣案物均與竊取 固定式之抽水馬達之行為有關(如以乙炔切割固定之鐵器, 以板手、螺絲起子、鉗子等破壞安裝之物,以便竊取順利) ,是若僅係尋看樹苗而已,則何需攜帶該等物品,是綜上, 被告所辯,係為脫罪之圖卸言詞,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 梅花板手3支、螺絲起子2支、開口板手1支、虎口鉗1支、斜 口鉗1支等物,依其材質、型態觀之,客觀上自皆足以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俱屬刑法所謂兇 器甚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即被查覺而駕車 逃逸,是尚未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狀態,其竊盜行為應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而竟著手欲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權益,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竊盜犯行尚屬未遂 ,但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之火刀切割器1支、氧氣1瓶、乙炔1瓶、梅花板 手3支、螺絲起子2支、開口板手1支、虎口鉗1支及斜口鉗1 支均係被告所有,已其供明在卷,且係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已如上述,故依法予宣告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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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