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昆智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86
、1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昆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㈥、㈧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昆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投刑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另案)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前述蔡姓男 子在夾報廣告上刊載可貸借款項之訊息,俟附表一所示之林 秀蓁等借款人先後以前述夾報廣告上留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蔡姓男子聯繫後,許昆智即與蔡姓男子共同趁附表 一所示之林秀蓁等借款人急需資金週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 ,貸予金錢供渠等周轉(借款人、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借款之擔保品,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由 許昆智出面向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收取利息,而以此貸款取 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100年11 月5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南路2段1 巷口,當場查獲許昆智向林秀蓁收取利息,並扣得許昆智所 有供其上開貸款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二編號㈡、㈥、㈧所示 之物,及其他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秀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 借款人所述之借款及計息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 號㈡、㈥、㈧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 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可知,亦即,是否急迫 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要 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 均非所問。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均陳稱,急迫需用
現金等語,且衡情若非急迫需用,應無不惜負擔如此沈重利 息而向被告借款之理,而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均甚高,甚至有 高達年利率914%、635%者,甚為驚人,被告自係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至其借款利率應以實際貸得之金額計算之(如附表一所示) ,起訴書所載之利率,係以預扣利息以前之金額計算之,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 次重利犯 行,雖罪名相同,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投刑簡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1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乘附表一所示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 ,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 良影響,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各 次重利犯行之利率高低、收取利息金額多寡、對被害人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行動電 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一編號3借款人林秀蓁聯絡收取 利息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述明,核與證人林秀蓁所述相符, 如附表編號㈡、㈥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㈣、㈤、㈩、、、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本 票,分別係被害人等所抵押、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尚難 認被告已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㈦、㈨所示 之物,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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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借款時間│借款及│借款金額 │利息金額、│借款人借│所犯 │ 主 文 │
│號│ │ │付息地│(新臺幣)│支付利息方│款時所提│罪名 │ │
│ │款│ │點 │ │式、付息期│供之擔保│ │ │
│ │ │ │ │ │數及迄日 │品 │ │ │
│ │人│ │ ├─────┤ │ │ │ │
│ │ │ │ │年利率(以│ │ │ │ │
│ │ │ │ │實際貸得金│ │ │ │ │
│ │ │ │ │額計算,並│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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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100年8月│彰化縣│3 萬元 │以每期4500│面額6 萬│刑法第│許昆智共同乘│
│1 │勳│16日上午│員林鎮│(預扣利息│元,每10日│元本票1 │344 條│他人急迫貸以│
│ │儒│12時許(│建國路│4500元,實│1 期之方式│紙及身分│重利罪│金錢,而取得│
│ │ │起訴書誤│與大同│拿25500 元│收取利息,│證1 張 │ │與原本顯不相│
│ │ │載為27日│路口之│) │並於借款時│ │ │當之重利,累│
│ │ │11時許)│便利商│ │預扣第1 期│ │ │犯,處有期徒│
│ │ │ │店 │ │利息4500元│ │ │刑肆月,如易│
│ │ │ │ │635% │。嗣並收取│ │ │科罰金,以新│
│ │ │ │ │【起訴書記│利息8 期共│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載為540%】│36000 元。│ │ │算壹日。扣案│
│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㈡、㈥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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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100 年8 │彰化縣│3 萬元 │以每期4500│面額6 萬│同上 │許昆智共同乘│
│2 │燕│月24日下│田尾鄉│(預扣利息│元,每10天│元本票1 │ │他人急迫貸以│
│ │曉│午2 時許│南鎮村│4500元,實│1 期之方式│紙及身分│ │金錢,而取得│
│ │ │ │平和路│拿25500 元│收取利息,│證1 張 │ │與原本顯不相│
│ │ │ │1 段 │) │並於借款時│ │ │當之重利,累│
│ │ │ │115 號│ │預扣第1 期│ │ │犯,處有期徒│
│ │ │ │范燕曉│ │利息4500元│ │ │刑肆月,如易│
│ │ │ │住處 │635% │。嗣並收取│ │ │科罰金,以新│
│ │ │ │ │【起訴書記│利息8 期共│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載為540%】│36000 元。│ │ │算壹日。扣案│
│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㈡、㈥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
│ │林│100 年10│彰化縣│1 萬元 │以每期1800│面額2 萬│同上 │許昆智共同乘│
│3 │秀│月7 日上│彰化市│(預扣利息│元,每10天│元本票1 │ │他人急迫貸以│
│ │蓁│午10時30│中山路│1800元及保│1 期之方式│紙及身分│ │金錢,而取得│
│ │ │分許 │與金馬│管費1000元│收取利息,│證1 張 │ │與原本顯不相│
│ │ │ │東路口│,實拿7200│並於借款時│ │ │當之重利,累│
│ │ │ │ │元) │預扣第1 期│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利息1800元│ │ │刑肆月,如易│
│ │ │ │ │ │,保管費 │ │ │科罰金,以新│
│ │ │ │ │ │1000元。嗣│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914% │並收取利息│ │ │算壹日。扣案│
│ │ │ │ │【起訴書記│3 期共5400│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載為648%】│元。 │ │ │㈡、㈥、㈧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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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㈠客戶名單(李銘華)身分證影本1 張。
㈡客戶名單筆記本1 本。
㈢客戶名單1 張。
㈣范燕曉身分證1 張(業已發還范燕曉)。
㈤吳勳儒身分證1 張(業已發還吳勳儒)。
㈥空白本票3 本。
㈦NOKIA 廠牌紫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㈧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㈨NOKIA 廠牌藍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㈩林秀蓁身分證1 張(業已發還林秀蓁)。
2 萬元本票(票號:527358,發票人:林秀蓁)1 紙。
6 萬元本票(票號:457384,發票人:吳勳儒)1 紙。6 萬元本票(票號:457391,發票人:范燕曉)1 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