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70號
CHDM,101,易,470,201206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25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央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國央現在大陸地區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為 朋友關係,因失業缺錢花用,同意以每次收款可獲取10% 佣 金之代價,加入由「小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謝國央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04分許,以 大陸地區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謝素嬌位於彰化縣中正 路2 段128 巷66號住處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予謝素嬌,向 謝素嬌訛稱:謝素嬌之子幫綽號「阿章」之男子擔任保證人 ,伊找不到「阿章」,伊現在在毆打謝素嬌之子,要謝素嬌 籌錢還伊,能籌幾萬元,先還幾萬元等語,致謝素嬌陷於錯 誤,依指示至隔壁鄰居籌款借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 該鄰居察覺有異予以提醒,謝素嬌始警覺對方為詐欺集團, 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即在謝素嬌住處家外埋伏,待謝 國央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35 號 附近,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小胖」指 示至謝素嬌住處領取該3 萬元,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該住 處外,經埋伏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扣謝國央所使用 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國 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所明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央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素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電話00000000 000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1 張、遠傳資料查詢單 1 紙(見偵卷第5 至10頁、第13至16頁、第37至44頁、第74 至7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謝國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52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 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 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1304號判例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自收購 人頭帳戶、設置詐騙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謝國央加 入詐欺集團,分擔領取詐得款項之事務,其所為已屬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於參與之期間,與綽號「小胖」以 外之其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雖無直接之聯絡,然其與共犯 「小胖」既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謝國央自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合致,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縱被告未親自實施以電 話詐騙被害人謝素嬌及僅負責前往被害人謝素嬌之住處領取 遭詐騙之款項,仍應認被告與「小胖」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又被 告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雖 因被害人謝素嬌聽從鄰人之建議報警,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徒以提領贓款即得以此獲取不法利 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考量被告犯後自白認錯, 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渠等在該詐欺集團中所擔任 之角色及犯罪分工情形(僅是受指示擔任車手,並非直接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所造成之危害,及渠等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 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上開門號亦為被告所申辦,有卷 附之遠傳資料查詢單1 紙可證,且均作為與「小胖」之詐欺 集團聯絡本件詐欺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