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李雪卿
楊崔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李雪卿、楊崔萍等2人係母女,楊李 雪卿是李粉之女兒,李粉有楊李雪卿、李銀培、張素馨、張 艾綺等4 名子女,李家靜是李銀培之女兒,林阿秀是李銀培 之前配偶,李粉於民國100年6月3 日死亡,李粉生前之祖厝 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鳥松巷12弄14號,楊李雪卿、楊崔萍、張 素馨等3人,一同前往上開祖厝設置靈堂,於同日下午6時許 ,到達該祖厝,陳秋吟(張素馨之女兒)也隨後到達,但遭 林阿秀、李家靜、張艾綺等3 人,在該建築物之門口阻擋, 被告楊李雪卿、楊崔萍等2 人,因心生不滿,故以強制欲進 入該祖厝,因楊李雪卿、楊崔萍、張艾綺、李家靜、林阿秀 等5 人,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推擠,被告楊李雪卿、楊崔萍 等2 人,原應注意推擠過程中,應防範當事人遭肢體推撞而 受傷害,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別未盡 上開注意義務,於推擠過程中,分別徒手抓李家靜之左手, 致李家靜受有左前臂擦傷、瘀血之傷害。另被告楊崔萍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0年6月3 日下午10時許,在自己位於 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77巷32之1 號之住所前,因李銀培 、張艾綺、李家靜、林阿秀、莊有宏、黃武任、林永懋、李 玉玲、李孟如等9 人,要求謝陽春駕駛救護車,並由陳秀熹 擔任隨車護士,載運李粉之遺體,前往楊崔萍之住所,進行 招魂之儀式,楊崔萍心生不滿,自張艾綺之後方,徒手毆打 張艾綺之右側頭部,致張艾綺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楊李雪卿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楊崔萍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家靜、張艾綺分別告訴被告楊李雪卿、楊崔萍 前述過失傷害及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李雪卿涉
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楊崔萍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 家靜、張艾綺均與被告楊李雪卿、楊崔萍達成調解,並均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