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畯
阮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剪刀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之剪刀伍支均沒收。
阮淑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詹家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5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 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並接續執行,於99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詹家畯猶不知悛悔,因需錢孔急,竟與女友阮淑君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詹家畯駕駛所有車牌號 碼7N-627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淑君隨機尋找作案目標後, 由阮淑君下車或留在車內把風,詹家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林美玲 等人之財物。嗣渠等將上開贓物販售至多家資源回收場,換 取現金以供花用。
三、詹家畯另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 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 來安全,於101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起,迄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其所有停放在彰化縣北斗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停車場內之車牌賀碼7N-6273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 間10時許,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淑君前往彰化縣北 斗鎮○○路○段317之1號前檳榔攤。於同日22時39分許,由 阮淑君下車購買檳榔時,經員警下車上前盤查,詹家畯旋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衝,險撞及值勤員警陳嘉本,幸因 陳嘉本反應機警跳開而未遭撞傷,並對空鳴槍後,朝上開汽 車輪胎開3槍,射穿右前輪,仍為詹家畯駕車逃離現場(所 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晚 間11時5分許,詹家畯駛至彰化縣北斗鎮○○路86號前,因 上開自用小客車無法使用,遂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身上外 套口袋內拿出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支,持該剪刀,著手插入張邦 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號TD-841號自用大貨車車門鑰 匙孔,擬撬開車門鑰匙孔之際,為張邦堅及友人發覺,經合 力將詹家畯制伏在地而未遂。嗣經警到場後,測得詹家畯呼 氣酒精濃度0.84mg/l,並當場扣得供本案上揭竊盜、加重竊 盜等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並在上開車牌號碼7N-6273號自用 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查扣預備供事實欄三竊盜犯行所用之剪 刀4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照相機1臺、汽車鑰匙1包、水果刀 、菜刀各1支、全國回利卡1張、鍋鏟2支、鍋蓋2個、十字螺 絲起子1支等物。
四、案經如附表編號編號1、4至6、8至15號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詹家 畯、阮淑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二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阮淑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反面、4頁、46反面、本院卷第35反面頁) ,另據被告詹家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偵卷第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兼或偵訊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張邦堅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9、20頁)相符,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及車牌號碼TD-841號自用小貨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7N-6273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照片共10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150至159頁上 方照片、164、172至177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詹家畯所使用於如 附表除編號13號以外各編號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剪刀,係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詹家畯既攜之竊 取如附表除編號3號以外各編號及事實欄三所示之財物,即 屬攜帶兇器。核被告詹家畯、阮淑君二人就附表編號1、4、 5 、11、13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8至10、12、14、15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號部分,均係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 號3號部分,均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就 事實欄三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詹家畯、阮淑君, 就附表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詹家畯、阮淑君就附表編號1、4、5、11、13號部
分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既遂罪與毀損罪;就附表6、8至10、12 、14、15號部分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 竊盜既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詹家畯有事實欄 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詹家畯、阮淑君就附表編號6至10、12、14、 15號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因無法撬開車門 門鎖或未見車內值錢財物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且 就被告詹家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第查,被告詹家畯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事實欄三所示2罪、被告阮淑君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家畯、阮淑君就附表編號13號部分 ,另有竊取外接式點菸器1組、新臺幣1,000元及徒手竊取放 置該處之毛巾16條等語,然此情為被告詹家畯所一再否認( 見本院聲羈字卷第4反面頁、本院卷第61及其反面頁),而 此僅據證人林泰山於警詢之指述,尚乏其餘積極之證據可資 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陳 明。
五、爰審酌被告詹家畯前有竊盜、搶奪、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欠佳,而被告阮淑君於前尚 無犯罪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且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生,僅因欠錢花用,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另被告 詹家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 後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 報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 ,其歷經三次酒駕遭判刑之紀錄,仍不知悔悟,貿然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之心態,目無法紀,惟犯後被告阮淑君已表悔意,坦承犯行 ,而被告詹家畯始於偵訊時方幡然悔悟,兼衡渠等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 損失程度及被告詹家畯於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位居 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詹家畯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阮淑君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查,被告阮淑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足認其本性非差,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緩刑期 間內能深知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併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七、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詹家畯所 有,且為供本案如附表除編號13號以外各編號及事實欄三所 示竊盜或加重竊盜等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詹家畯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22及其反面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於被告詹家畯所犯如附表除編 號13號以外各編號所示罪名及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 名;於阮淑君所犯如附表除編號13以外各編號所示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另在詹家畯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扣之剪 刀4支,為其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2反面頁),應於被告詹家畯所犯如事實欄三所 示加重竊盜未遂罪名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照相機1臺、汽車鑰匙1包、水 果刀、菜刀各1支、全國回利卡1張、鍋鏟2支、鍋蓋2個、十 字螺絲起子1支等物,雖為被告詹家畯所拾獲或其所有,經 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反面、23頁),然查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各罪有關,且非違禁物,依法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詹家畯、阮淑君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刑期(含主刑、從刑)等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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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竊盜方法、財物(新臺幣)│證據資料明細 │所犯罪名及判處之刑期│ 備註 │
│ │ │ │告訴人)│ │ │(含主刑、從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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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3月│在彰化縣北斗鎮│蔡長軒 │被告詹家畯駕駛其所有車牌│1.證人即告訴人蔡長軒於警│詹家畯共同攜帶兇器竊│起訴書│
│ │12日凌晨│文昌里復興路 │(告訴人│號碼7N-6273 號自用小客車│ 詢之陳述(見警卷第85至│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 │1時許 │245號騎樓內 │) │搭載阮淑君行經該址,由阮│ 86頁、第87至88頁) │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號14部│
│ │ │ │ │淑君在旁把風接應,推由詹│ │沒收。 │分 │
│ │ │ │ │家畯持其所有,客觀上可能│ │阮淑君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刀剪斷瓦斯管線,竊取電子│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快速爐1組(共損失5,000元│ │之剪刀壹支沒收。 │ │
│ │ │ │ │),並致使蔡長軒所有之瓦│ │ │ │
│ │ │ │ │斯管線毀損。得手後,由詹│ │ │ │
│ │ │ │ │家畯販售於不詳之資源回收│ │ │ │
│ │ │ │ │業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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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3 │彰化縣北斗鎮文│余小華 │被告詹家畯駕駛其所有車牌│1.證人即被害人余小華於警│詹家畯共同攜帶兇器竊│起訴書│
│ │月12日凌│昌里復興路247 │ │號碼7N-6273 號自用小客車│ 詢之陳述(見警卷第97至│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 │晨1 時許│號(江南味麵店│ │搭載阮淑君行經該址,由阮│ 99頁) │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號15部│
│ │ │) │ │淑君在旁把風接應,推由詹│2.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警│沒收。 │分 │
│ │ │ │ │家畯持其所有,客觀上可能│ 卷第100至101頁) │阮淑君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刀,剪斷瓦斯管線竊取瓦斯│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快速爐3組、電子式瓦斯快 │ │之剪刀壹支沒收。 │ │
│ │ │ │ │速爐1組、白鐵雙口瓦斯爐1│ │ │ │
│ │ │ │ │臺(共損失9,000元),並 │ │ │ │
│ │ │ │ │致使余小華所營之江南味麵│ │ │ │
│ │ │ │ │店之上揭瓦斯管線毀損(毀│ │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 │ │ │
│ │ │ │ │,由詹家畯販售於不詳之資│ │ │ │
│ │ │ │ │源回收業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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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3 │彰化縣北斗鎮新│林顏碧雲│被告詹家畯駕駛其所有車牌│1.證人即被害人顏碧雲於警│詹家畯共同竊盜,累犯│起訴書│
│ │月12日凌│政里文苑路一段│ │號碼7N-6273 號自用小客車│ 詢之陳述(見警卷第73至│,處有期徒刑叁月。 │附表編│
│ │晨3時許 │89號(永信商店│ │搭載阮淑君行經該址,共同│ 75頁) │阮淑君共同竊盜,處有│號13部│
│ │ │) │ │徒手拉開冰箱旁之木板,由│2.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分 │
│ │ │ │ │縫隙竊取冰箱內飲料30瓶(│ 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共損失500元)。 │ 第76至84頁)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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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3 │彰化縣北斗鎮新│周彥廷 │被告詹家畯駕駛其所有車牌│證人即告訴人周彥廷於警詢│詹家畯共同攜帶兇器竊│起訴書│
│ │月12日凌│政里中正路與文│(告訴人│號碼7N-6273 號自用小客車│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89│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 │晨3時許 │苑路口(永信早│) │搭載阮淑君行經該址,由阮│至90頁、第91至92頁、偵卷│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號11部│
│ │ │餐店) │ │淑君在旁把風接應,推由詹│第63反面頁) │沒收。 │分 │
│ │ │ │ │家畯持其所有,客觀上可能│ │阮淑君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刀,剪斷瓦斯管線竊取瓦斯│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調整器1組(共損失500元)│ │之剪刀壹支沒收。 │ │
│ │ │ │ │,並致使周彥廷所營之永信│ │ │ │
│ │ │ │ │早餐店之上揭瓦斯管線毀損│ │ │ │
│ │ │ │ │。得手後,由詹家畯販售於│ │ │ │
│ │ │ │ │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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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3 │彰化縣北斗鎮文│葉育涵 │被告詹家畯駕駛其所有車牌│1.證人即告訴人葉育涵於警│詹家畯共同攜帶兇器竊│起訴書│
│ │月12日凌│文苑路25之2號 │(告訴人│號碼7N-6273 號自用小客車│ 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 │晨3時許 │旁空地(阿宗大│) │搭載在旁阮淑君行經該址,│ 第93至94頁、第95至96頁│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號12部│
│ │ │腸麵線糊) │ │由阮淑君在旁把風接應,推│ 、偵卷第63頁) │沒收。 │分 │
│ │ │ │ │由詹家畯持其所有,客觀上│2.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警│阮淑君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卷第72頁) │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全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3.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之剪刀剪斷瓦斯管線,竊取│ 警卷第76至8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瓦斯接頭2組、快速爐1組、│ │之剪刀壹支沒收。 │ │
│ │ │ │ │白鐵蒸籠3個(共損失5,000│ │ │ │
│ │ │ │ │元),並致使葉育涵所營之│ │ │ │
│ │ │ │ │阿宗大腸麵線湖之上揭瓦斯│ │ │ │
│ │ │ │ │管線毀損。得手後,由詹家│ │ │ │
│ │ │ │ │畯販售於不詳之資源回收業│ │ │ │
│ │ │ │ │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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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3 │彰化縣北斗鎮光│吳淑惠 │被告詹家畯駕駛其所有車牌│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詹家畯共同攜帶兇器竊│起訴書│
│ │月13日凌│復里光復路段 │(告訴人│號碼7N-6273 號自用小客車│ 詢之陳述(見警卷第61 │盜未遂,累犯,處有期│附表編│
│ │晨某時許│ │) │搭載阮淑君行經該址,由阮│ 至62頁) │徒刑肆月。扣案之剪刀│號7部 │
│ │ │ │ │淑君在車內把風接應,推由│2.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4 張│壹支沒收。 │分 │
│ │ │ │ │詹家畯持其所有,客觀上可│ (見警卷第63至64頁) │阮淑君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 │
│ │ │ │ │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 卷第65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剪刀著手撬開車號9987-D2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頭,致│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
│ │ │ │ │使吳淑惠所有之上揭自用小│ │ │ │
│ │ │ │ │客車車門毀損,且因車內無│ │ │ │
│ │ │ │ │財物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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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3 │彰化縣北斗鎮光│高焚煨 │被告詹家畯駕駛其所有車牌│1.證人即被害人高焚煨於警│詹家畯共同攜帶兇器竊│起訴書│
│ │月13日凌│復里光復路338 │ │號碼7N-6273 號自用小客車│ 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盜未遂,累犯,處有期│附表編│
│ │晨某時許│號對面路旁 │ │搭載阮淑君行經該址,由阮│ 第66至68頁、偵卷第62反│徒刑肆月。扣案之剪刀│號8部 │
│ │ │ │ │淑君在車內把風接應,推由│ 面頁) │壹支沒收。 │分 │
│ │ │ │ │詹家畯持其所有,客觀上可│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阮淑君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卷第69頁) │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 │
│ │ │ │ │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剪刀撬開車號7V-3813號自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用小客車車門鎖頭,致使高│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
│ │ │ │ │焚煨所使用之上揭自用小客│ │ │ │
│ │ │ │ │車車門毀損(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且因車內無財物而│ │ │ │
│ │ │ │ │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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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3 │彰化縣北斗鎮光│創世基金│被告詹家畯駕駛其所有車牌│1.證人即告訴人姚珮娟於警│詹家畯共同攜帶兇器竊│起訴書│
│ │月13日凌│復里光復路340 │會(告訴│號碼7N-6273 號自用小客車│ 詢之陳述(見警卷第70至│盜未遂,累犯,處有期│附表編│
│ │晨某時許│號 │人) │搭載阮淑君行經該址,由阮│ 71頁) │徒刑肆月。扣案之剪刀│號9部 │
│ │ │ │ │淑君在車內把風接應,推由│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壹支沒收。 │分 │
│ │ │ │ │詹家畯持其所有,客觀上可│ 卷第102頁) │阮淑君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 │
│ │ │ │ │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剪刀撬開車號6486-J2號(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起訴書誤載為486-J2)、 │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
│ │ │ │ │0813 -VB號等2部自用小客 │ │ │ │
│ │ │ │ │車車門鎖頭,致使上開自用│ │ │ │
│ │ │ │ │小客車2部車門毀損,且因 │ │ │ │
│ │ │ │ │車內均無財物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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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3 │彰化縣北斗鎮光│許長盛 │被告詹家畯駕駛其所有車牌│1.證人即被害人許長盛於警│詹家畯共同攜帶兇器竊│起訴書│
│ │月13日凌│復里光復路342 │(告訴人 │號碼7N-6273 號自用小客車│ 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03 │盜未遂,累犯,處有期│附表編│
│ │晨某時許│號對面路旁 │) │搭載阮淑君行經該址,由阮│ 至105頁) │徒刑肆月。扣案之剪刀│號10部│
│ │ │ │ │淑君在車內把風接應,推由│2.車損照片2 張(見警卷第│壹支沒收。 │分 │
│ │ │ │ │詹家畯持其所有,客觀上可│ 106頁) │阮淑君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 │
│ │ │ │ │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 卷第107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剪刀撬開車號9V-1260號自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用小客車車門鎖頭,致使許│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
│ │ │ │ │長盛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 │ │ │
│ │ │ │ │車門毀損,且因無財物而未│ │ │ │
│ │ │ │ │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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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 年3 │彰化縣北斗鎮文│許資林 │被告詹家畯駕駛其所有車牌│1.證人即告訴人許資林於警│詹家畯共同攜帶兇器竊│起訴書│
│ │月14日凌│昌里復興路210 │(告訴人│號碼7N-6273 號自用小客車│ 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32│盜未遂,累犯,處有期│附表編│
│ │晨0 時10│號騎樓下 │) │搭載阮淑君行經該址,由阮│ 至33頁) │徒刑肆月。扣案之剪刀│號10部│
│ │分許 │ │ │淑君在旁把風接應,推由詹│2.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5 張│壹支沒收。 │分 │
│ │ │ │ │家畯持其所有,客觀上可能│ (見警卷第34至35頁) │阮淑君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剪│ 卷第36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刀,著手撬開車號PG-73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號自用小客車左右車門及 │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
│ │ │ │ │後行李箱鎖頭,致使許資林│ │ │ │
│ │ │ │ │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門│ │ │ │
│ │ │ │ │毀損,且因無法撬開門鎖而│ │ │ │
│ │ │ │ │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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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 年3 │彰化縣北斗鎮文│蔡淑珠 │被告詹家畯駕駛其所有車牌│1.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珠於警│詹家畯共同攜帶兇器竊│起訴書│
│ │月14日凌│昌里復興路205 │(告訴人│號碼7N-6273 號自用小客車│ 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9至│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 │晨2 時30│號騎樓內 │) │搭載阮淑君行經該址,由阮│ 30頁) │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號2部 │
│ │分許 │ │ │淑君在車內把風接應,推由│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沒收。 │分 │
│ │ │ │ │詹家畯持其所有,客觀上可│ 卷第31頁) │阮淑君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剪刀,著手撬開車號PL-291│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3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頭因 │ │之剪刀壹支沒收。 │ │
│ │ │ │ │無財物而未遂後,另在該址│ │ │ │
│ │ │ │ │以剪刀剪斷瓦斯管線竊取快│ │ │ │
│ │ │ │ │速爐、瓦斯爐各1組(共損 │ │ │ │
│ │ │ │ │失8,500元)。得手後,由 │ │ │ │
│ │ │ │ │詹家畯販售於不詳之資源回│ │ │ │
│ │ │ │ │收業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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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 年3 │彰化縣北斗鎮文│林孟莉 │被告詹家畯駕駛其所有車牌│1.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莉於警│詹家畯共同攜帶兇器竊│起訴書│
│ │月14日凌│昌里復興路221 │(告訴人│號碼7N-6273 號自用小客車│ 詢之陳述(見警卷第37 │盜未遂,累犯,處有期│附表編│
│ │晨某時許│號騎樓內 │) │搭載阮淑君行經該址,由阮│ 至38頁) │徒刑肆月。扣案之剪刀│號4部 │
│ │ │ │ │淑君在車內把風接應,推由│2.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6 張│壹支沒收。 │分 │
│ │ │ │ │詹家畯持其所有,客觀上可│ (見警卷第39至40頁) │阮淑君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 │
│ │ │ │ │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 卷第41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剪刀著手撬開車號A7-8312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頭,致│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
│ │ │ │ │使林孟莉所使用之上揭自用│ │ │ │
│ │ │ │ │小客車車門毀損,且因車內│ │ │ │
│ │ │ │ │無財物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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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 年3 │彰化縣北斗鎮文│林泰山 │被告詹家畯駕駛其所有車牌│1.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山於警│詹家畯共同攜帶兇器竊│起訴書│
│ │月14日凌│昌里復興路223 │(告訴人│號碼7N-6273 號自用小客車│ 詢之陳述(見警卷第42至│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
│ │晨某時許│號騎樓內 │) │搭載阮淑君行經該址,由阮│ 43頁) │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號5部 │
│ │ │ │ │淑君在旁把風接應,推由詹│2.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4 張│沒收。 │分 │
│ │ │ │ │家畯持其所有,客觀上可能│ (見警卷第44至45頁) │阮淑君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剪│ 卷第47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刀撬開車號GJ-0619號自用 │4.贓物領保管單(見警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小客車車門鎖頭竊取Mio衛 │ 46頁) │之剪刀壹支沒收。 │ │
│ │ │ │ │星導航充電底座(業經告訴│ │ │ │
│ │ │ │ │人林泰山領回)、手機專用│ │ │ │
│ │ │ │ │座。得手後,由詹家畯販售│ │ │ │
│ │ │ │ │於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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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 年3 │彰化縣北斗鎮文│謝銘忠 │被告詹家畯駕駛其所有車牌│1.證人即告訴人謝銘忠於警│詹家畯共同攜帶兇器竊│起訴書│
│ │月14日凌│昌里復興路212 │(告訴人│號碼7N-6273 號自用小客車│ 詢之陳述(見警卷第48 │盜未遂,累犯,處有期│附表編│
│ │晨某時許│號騎樓內 │) │搭載阮淑君行經該址,由阮│ 至49頁) │徒刑肆月。扣案之剪刀│號6部 │
│ │ │ │ │淑君在車內把風接應,推由│2.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7 張│壹支沒收。 │分 │
│ │ │ │ │詹家畯持其所有,客觀上可│ (見警卷第50至52頁) │阮淑君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 │
│ │ │ │ │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 卷第53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剪刀著手毀損撬開車號R6-9│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86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頭 │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
│ │ │ │ │,致使謝銘忠所有之上揭自│ │ │ │
│ │ │ │ │用小客車車門毀損,且因車│ │ │ │
│ │ │ │ │內無財物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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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年3月│彰化縣北斗鎮文│林美玲 │被告詹家畯駕駛其所有車牌│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詹家畯共同攜帶兇器竊│起訴書│
│ │14日上午│昌里復興路211 │(告訴人│號碼7N-6273 號自用小客車│ 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4 │盜未遂,累犯,處有期│附表編│
│ │10時許 │號騎樓下 │) │搭載阮淑君行經該址,由阮│ 至25頁) │徒刑肆月。扣案之剪刀│號1部 │
│ │ │ │ │淑君在車內把風接應,推由│2.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4 張│壹支沒收。 │分 │
│ │ │ │ │詹家畯持其所有,客觀上可│ (見警卷第27至28頁) │阮淑君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 │
│ │ │ │ │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 卷第26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剪刀,著手撬開車號ON-37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8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頭, │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
│ │ │ │ │致使林美玲所有之上揭自用│ │ │ │
│ │ │ │ │小客車車門毀損,且因無法│ │ │ │
│ │ │ │ │撬開門鎖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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