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1年度,3號
CHDM,101,刑補,3,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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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莊修豪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莊修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修豪於民國98年7月13日因殺人案 件遭羈押,羈押時年僅21歲,當時工作穩定,適值創業階段 ,突遭檢察官強制執行羈押,至98年9月9日,共59日。又聲 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 ,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計算賠償金 額之決定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 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又按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刑 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補 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 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聲請人前因被訴殺人案件, 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後 ,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6月15日, 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 殺人,處有期徒刑拾4年,檢察官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8月24日,以100年台上字4678號判決撤銷該判決,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上 更㈠字第13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部分之上訴,檢察官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台上字98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01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 補償,有上開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聲請狀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 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 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補償法第3 條固規定:聲請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 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



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 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 、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 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 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同法第4條第1項固 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 補償。惟查,本案主要係檢察官因聲請人自承有參與扭打, 同案被告莊峻銘供述:莊修豪在旁搶槍拉扯等語,證人陳達 志證稱:莊修豪有扭成一團等語,及造成廖志文死亡,林力 群受傷之結果,而起訴聲請人涉嫌殺人罪、殺人未遂罪。然 聲請人自始否認有上開殺人犯行,且聲請人到達現場係為胞 弟莊峻銘排解糾紛,不知莊峻銘等人有攜帶西瓜刀,而聲請 人抵達現場後,遭林力群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抵住胸口,才 與林力群搶槍拉扯,是聲請人之行為應為自我防衛甚明,因 之認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 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聲請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此業據 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甚明,故聲請人並無前揭刑事補償法第3 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至明。另又查無聲請人有頂替真正犯 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 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有意自招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預期之情事,是聲請 人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事由致受羈押之情形,亦堪認定,故 聲請人就其所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再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 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涉犯上開 案件,於98年7月13日為警逮捕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 羈押,於同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准予羈押,並於該案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將被告解送本院,本院以98年度重訴 字第13號審理在案,於98年9月9日訊問被告後,當庭以新臺 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期間共計遭羈押59日(計算 式:19+31+9=59)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固以每日4,000元請求 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實有與林力群拉扯,當場並有廖 志文死亡、林力群受傷之結果,是法院予以羈押並非無據; 暨聲請人羈押前在菇類生產合作社工作,每日薪水約1,000 元,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 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



元為適當,以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59日計算,共應准予 補償之金額為177,000元(計算方式:3,000元×59=177,00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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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