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34號
CHDM,101,交訴,34,201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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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信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15、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宇信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 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大力宣 傳周知,乃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龍 井區臺中火力發電廠附近飲用自釀黑豆酒1瓶半,已有呼氣 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63毫克,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 響駕駛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 牌號碼2Q-8957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 住處。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主觀上雖未預見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途中會撞擊其他用路人造成他人生命 喪失,惟在客觀上對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63 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可能因駕駛者有上揭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況,而在駕駛途中因注意能力減弱,致有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發生車禍撞擊其他用路人,造成 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有預見可能。迨林宇信於同日17時49分 許,持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繼續 駕駛車牌號碼2Q-8957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伸港鄉○○道路張玉姑廟後方附近, 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速限40公里行駛;及汽 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因酒後駕車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 意車前有無來車交會狀況,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高速超 速,往左偏移欲超越前車,適對向前方機車騎士黃聖鎗騎乘



車號M2R—792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迨林宇信見狀已閃煞不及,林宇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前車頭遂撞及黃聖鎗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黃聖鎗因撞擊 後身體騰空高速衝擊林宇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擋風玻 璃後掉落至路旁,受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等傷害。詎林宇信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碰撞,已有致人受傷之情 形,僅因其係酒醉駕駛,恐遭警察告發開罰,竟又另基於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查看,且為逃避 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倒地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 送醫救治之情形下,立即驅車往伸港鄉全興工業區方向加速 逃離車禍現場。
二、林宇信駕駛上揭肇事車輛逃至彰化縣伸港鄉○○路55號附近 時,為逃避警方追查,認為只要謊報自己所駕上開肇事車輛 遭竊,即可脫免刑責,遂於同日18時35分41秒,以自己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謊稱自己所有之 車輛遭竊,請警方追查持有人竊盜罪責,以此方式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
三、嗣傷者黃聖鎗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0年12月29日19時,仍 因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之傷勢嚴重,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 亡。再經警方循現場掉落之肇事車輛保險桿比對,與林信宇 所駕肇事車輛相符,而懷疑林信宇涉案,嗣警於同日追問林 宇信有關「汽車失竊」是否謊報之相關案情時,林宇信始自 白肇事逃逸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情,警方隨即於同日22時17 分以呼氣方式對林宇信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發現其 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數值,遂查知上情。四、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黃聖鎗之 父黃士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宇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黃士銘於警 詢、偵查中指訴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駕公 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照片34張(以上見警 卷第7頁至第32頁)、手機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31頁)、彰 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警卷第10至11頁)、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附卷足憑(警卷第32 頁)。而被害人黃聖鎗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 等傷害,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後,延至 同日19時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35、42、43至47頁、 第48至49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 25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超車時,對面有 來車交會,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車禍發生過後,經員警於案發後約5小時後之同日22 時17分,始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仍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附 卷可按,足徵,被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超過每公升0. 63毫克以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衡以被告於警 詢稱當時車速約70-80公里,及在本院承認有未注意對面有 來車不得超車規定,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 該路段速限40公里,在在證明,被告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應變 及判斷能力、操控力及相關安全規則之注意能力。而依當時 天候晴、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路面為鄉道柏油鋪裝、乾燥且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 低,而在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復超速以每小時70公里以上之高速,於對向來車交會時違 規超車行駛,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情事,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 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使機車騎士黃聖鎗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
三、查本件被害人黃聖鎗確因上開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 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上開 相驗文書為證。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操控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 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 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此 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準此,被告在飲 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可能因其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行為致生死亡結果,仍有預見可能,果爾,被告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時,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車上路返家,主觀上雖未預見上開死亡之結果,嗣並 於駕車途中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黃聖鎗因 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足徵,被告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及其過失行為,均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 害並因而不治死亡之原因,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四、被告駕車肇事撞擊被害人黃聖鎗後,被害人黃聖鎗因撞擊而 身體騰空高速衝擊林宇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擋風玻璃 ,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嚴重破碎,有照片足稽( 警卷第23頁),按諸常情,常人駕車前擋風玻璃撞擊人體後 產生嚴重破裂,當知被撞之人必已受傷,然被告竟未停車查 看復駕車逃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逃逸犯意, 由此可見。又依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 僅記載「被害人黃聖鎗於100年12月22日18時27分至院急診 求治,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施行心肺復甦術,於100年12 月22日19時31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見警卷第32頁), 依該等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害人黃聖鎗於撞擊發生當下 即已死亡,故應認被告當時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
五、綜上卷證調查結果,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六、核被告林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揭三罪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雖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 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 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參照 )。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加重其 刑之罪,係指行為人另犯之刑法第276條(含業務)過失致 死罪、第284條(含業務)過失傷害、(含業務)過失重傷 害罪等罪名而言,此外,即不得反於法條文意,擴大適用加 重其刑之罪名範圍。茲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施 行,而於100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 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 死亡或重傷害)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 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含業務 )過失致死罪與(含業務)過失致重傷之構成要件,不僅變 更罪名且法定刑度亦有變更。從而,在100年12月2日刑法第 185條之3修正生效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犯(含業務)過失傷害、(含業務 )過失致重傷,(含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時,固應就所犯 刑法第276條(含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含業務)過



失傷害、(含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後,與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 併罰。惟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修正,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危險駕駛,因而致人死亡或重傷之 二個可獨立成罪之行為,分別將之結合為加重結果犯之獨立 一罪予以處罰,故行為發生於100年12月2日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後,僅於行為人所為危險駕駛行為,致他人受輕傷害, 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或第2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時,始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 重後,再與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若刑法第 185條之3修正後,行為人始為危險駕駛行為,並因而致生重 傷害或死亡結果,即逕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 結果犯規定處斷,不得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 果犯之罪,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須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即有誤解,附 此敘明。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不 諱,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 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就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減輕其刑。七、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業經政府宣導多年,且因 酒後駕車導致之憾事亦經媒體多所披露,其於上揭時、地飲 酒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亦因此發生本件車禍,導致黃 聖鎗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本應嚴罰重 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後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新臺幣500萬元(尚不包含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經被害人父親黃士銘表示原諒,有彰 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黃士銘具名之書狀(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第31頁)足稽,此與時下所見駕駛高級轎車



酒駕致人死亡後,猶對被害家屬不聞不問,致被害家屬痛上 加痛之冷血態度,實有天壤之別。足徵,被告本性仍屬良善 ,復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思慮不周, 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認 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卷附被告 戶口名簿顯示被告尚有不滿三歲幼子待養,若硬要家中唯一 經濟支柱之被告入監執行,被告家庭不免陷於困境,幼兒成 長階段無父親在旁照料,亦非妥當,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年。又審酌被告明 知不得酒後駕車,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為上開犯行,足見其 心存僥倖,且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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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