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50號
CHDM,101,交聲,250,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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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國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所為之
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國崇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已繳納),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國崇於民國99年 7 月3 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498-ZJ 號自用一 般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495 號前,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異 議人拒簽,並於99年7 月5 日提出申訴,復於99年7 月7 日 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惟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 考量申訴結果未確定,若逕予吊銷日後將難以回復,爰暫不 予執行。嗣經原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99年7 月21日以鹿警分五字第0990016254號函覆查明違規屬實,原 處分機關即於99年7 月28日以中監彰字第0990019169號函通 知異議人辦理吊銷駕駛執照,惟異議人逾期未辦理,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 68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1 年4 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 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7 月3 日因拒絕酒測遭警方取 締,異議人於繳納罰鍰6 萬元時因駕照不慎遺失,無法繳送 駕駛執照辦理吊照程序,而當時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未能繳 送駕駛執乙節,未告知應如何辦理相關程序。詎於101 年5 月初間,異議人卻收到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命異議人於101 年5 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然當初伊已到場敘明駕照遺失 一事,原處分機關未為辦理,豈可歸責於異議人,且該裁決 書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期間竟自該裁決書確定日起算三年, 實於法有違。再者,異議人違規行為係於99年7 月3 日發生 且終了,原處分機關竟於101 年4 月30日始對異議人裁罰,



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 第4 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9年7 月3 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 年4 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異議 人有上述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關於異議人有無於繳交罰鍰時向原處分機關敘明因駕照遺 失無法送交駕駛執照辦理吊照程序等情。經本院函詢原處分 機關,其函覆稱:如駕駛人受舉發違規後,依法至監理站辦 理吊銷駕照時駕照已遺失,因駕照即將吊銷,補發後再行吊 銷並無實益,故監理站係由承辦人員請駕駛人以書面切結「 駕照確實已遺失,如有不實將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並於 電腦鍵入吊銷,及禁止考照期間後,視為已完成執行吊銷駕 照程序,而關於異議人是否曾到本監理站陳明其駕照遺失乙 節,因事隔已久,承辦人員已不復記憶,經檢閱本案相關資 料,亦未有駕駛人就駕照遺失所為之切結,惟基於上開說明 ,遺失駕照應不妨礙受舉發之駕駛人辦理吊銷駕照,本案係 陳君於其不服違規而提出申訴之期間復至本監理站欲辦理結 案,本監理站考量當時申訴結果未確定,如逕予吊銷駕照損 及之駕駛權利將難以回復,爰暫不執行吊銷,嗣後申訴結果 確定,本監理站始發函通知陳君到案辦理吊銷駕照,其未於 期限內辦理,本監理站乃於101 年4 月30日逕行裁決,有原 處分機關於101 年6 月4 日以中監彰字第1010011956號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是駕駛執照若已遺失而需為駕



照吊扣處分時,監理人員將請駕駛人以書面切結遺失事由並 在電腦入鍵入吊銷駕照及禁考期間之方式為執行,而本件並 無書面切結遺失情事之相關資料,可見異議人稱其於繳交罰 鍰時已向原處分機關敘明因駕照遺失,無法繳送駕駛執照辦 理吊照程序云云,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㈢又異議人於99 年7月7 日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款時,因其於 99年7 月5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訴之結果尚未確定,原處分機 關乃暫不予執行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俟原處分機關於99年 7 月28日確定異議人違規屬實後,即以書函告知其申訴結果 ,並請異議人於99年8 月17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吊銷駕駛 執照之程序,逾期依法裁處等語,此有異議人填具之交通違 規陳述單、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99年7 月28日 中監彰字第099001916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第 1-2 頁、第5 頁),是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已提出異議,其 違規事由尚未確定,暫未裁罰「吊照」之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空言指稱原處分機關人員未告知其應辦理吊銷駕 駛執照之相關程序云云,並無足採。
㈣再者,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限制考領駕駛執照之起算時點, 應以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裁決書所載內容為據,而非以舉發通 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為準,且依交通部(77)交路字第0254 24號函解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處分予以吊銷或註銷者, 其限制考領駕駛執照期間之起算日期或執行吊(註)銷駕照 處分之起算日期,應以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或公告註銷之日 為計算基準;惟經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則應以法院裁定 確定之裁定書送達日為計算基準日。」,雖就後段的說明, 與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4條前段所載:「聲明異議,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之規定有違,然就前段的說明,其意旨 亦與上述論斷相同,亦即以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裁決書所載內 容為據,而非以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為準。異議人辯 稱本件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該裁決書確定日起算三年係違法 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係在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 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主要目的係避 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 嫁於人民,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 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 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本件 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警員



早於99年7 月3 日,亦即異議人違規當日即已製單舉發,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是本件違規之 舉發並無逾3 個月始舉發之情事,甚為明確。異議人辯稱: 本件違規行為終了的時間狀態為99年7 月3 日發生且終了, 原處分機關竟於101 年4 月30日再對異議人為處罰,該裁處 顯與前開規定相左云云,顯有誤解,難以採信。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3條等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 執照,3 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惟有關裁處異議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4條第1 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有第四十三條規 定之情形。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依第六十三條第 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 接受講習。」,而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非 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且不符合其他各款違規情節,又本 件原處分機關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是否曾公告訓令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舉證釋 明之,本院查尋相關法令及公告亦未見此公告事項,是以原 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尚 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 自應撤銷,爰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67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3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處罰,以 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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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