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26號
CHDM,101,交聲,226,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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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徐永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4年9 月12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永峰不罰。
理 由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近8 年都在竹苗地區工作,並不住在戶 籍地,直至前半年返回彰化找工作需要駕駛執照至監理站查詢 時,方發現尚有多筆罰單未繳,且該等罰單皆係由「陳文清」 所簽收,惟此人並非異議人住於戶籍地之家人,是異議人並不 知有上開等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取消加重處罰部分,讓 異議人可以新臺幣10萬零4 百元一次繳畢上開罰單等語。按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之 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 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 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 項、第73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亦規定甚明。又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 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 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 定。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 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 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 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 、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 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 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項規定:「本法施行後,第27第1 項所 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 上開第27條第1 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 條第2 項規定辦理」,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行政罰法 第45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查行政罰法係 於94年2 月5 日公布,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 施行」,則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所謂「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95年2 月5 日起始生效 。因此,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 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自應自行政罰法95年2 月 5 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 年之裁處權時效。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4年9 月12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 00000 號裁決書之送達處所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 段351 號」送達,該裁決書送達證書上並蓋有「 徐文清」之印章,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 惟查,「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51 號」未有「徐文清」設 籍於該址,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全戶 戶籍謄本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 年5 月15日彰警分五字 第1010016931號函各1 紙在卷可考,另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徐文清」是伊住家後面工廠的員工,但他離職了,工廠 原本是我們的,但是多年前因為火災就租給別人了,我們家是 351 號、工廠是352 號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 第2 頁),復參以茄苳里里長吳秋仁表示:伊有聽過徐文清這 個人,他之前是在茄苳路2 段351 號那邊那個工廠工作等語, 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考,足徵「徐文清」與異 議人並未居住於同一處所,而非異議人之同居人。故「徐文清 」雖代為收受前揭裁決書,惟其與異議人既非同居人,自不應 認前揭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 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2年1 月25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 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之裁決書,因送達程序與前揭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使異議人得以知悉該裁決之內容,從而 原處分機關於94年9 月12日所為之裁處即未發生效力。原處分 機關若於裁罰權之3 年時效屆滿之前(即98年2 月4 日前), 再行合法送達,本可治癒該行政處分之瑕疵,惟本件處分未合



法送達且已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 裁罰。
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縱使原處分機 關再行對異議人為送達,其裁處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仍 不得對異議人為裁罰之處分。是原處分既然有上開瑕疵,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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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