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徐永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3 月3 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64-Z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徐永峰不罰。
理 由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近8 年都在竹苗地區工作,並不住在戶 籍地,直至前半年返回彰化找工作需要駕駛執照至監理站查詢 時,方發現尚有多筆罰單未繳,且該等罰單皆係由「陳文清」 所簽收,惟此人並非異議人住於戶籍地之家人,是異議人並不 知有上開等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取消加重處罰部分,讓 異議人可以新臺幣10萬零4 百元一次繳畢上開罰單等語。按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之 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 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 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 項、第73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94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於95年2 月 5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亦規定甚明。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 ,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 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而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 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 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 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
銷確定之日起」;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 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 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 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 法制事項第10項規定:「本法施行後,第27第1 項所定行政罰 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 條第1 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 項 規定辦理」,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 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行政罰法第45條第 2 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查行政罰法係於94 年2 月5 日公布,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 年施行」, 則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所謂「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95年2 月5 日起始生效。因此, 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 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自應自行政罰法95年2 月5 日施行 之日起,計算3 年之裁處權時效。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5年3 月3 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 000000、64-Z0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處所係向異議人之戶籍 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51 號」送達,該等裁決書送 達證書上並蓋有「徐文清」之印章,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 本2 紙在卷可稽。惟查,「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51 號」 未有「徐文清」設籍於該址,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 戶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謄本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5月 15日彰警分五字第1010016931號函各1紙在卷可考,另據異議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徐文清」是伊住家後面工廠的員工,但 他離職了,工廠原本是我們的,但是多年前因為火災就租給別 人了,我們家是351號、工廠是352號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8 日訊問筆錄第2頁),復參以茄苳里里長吳秋仁表示:伊有聽 過徐文清這個人,他之前是在茄苳路2段351號那邊那個工廠工 作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考,足徵「徐文 清」與異議人並未居住於同一處所,而非異議人之同居人。故 「徐文清」雖代為收受前揭裁決書,惟其與異議人既非同居人 ,自不應認前揭等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查異議人係 分別於93年7月28日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 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及於93年7月18日有「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等違規行為裁 罰之裁決書,因送達程序與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尚有未合, 無從使異議人得以知悉該裁決之內容,業如前述,從而原處分
機關於95年3月3日所為之裁處即未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於95 年3月3日所為之前開等處分即未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若於裁 罰權之3年時效屆滿之前(即98年2月4日前),再行合法送達 ,本可治癒該等行政處分之瑕疵,惟前開等處分既然未合法送 達且已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裁罰。
綜上所述,前開等裁決書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縱使原處分 機關再行對異議人為送達,其裁處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仍不得對異議人為裁罰之處分。是原處分既然有上開瑕疵,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