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陳柏廷前於民國95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 」之記載,更正為「陳柏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704號、96年 度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後2者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 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899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15號
被 告 陳柏廷 男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街243
巷11號3樓之2
居南投縣埔里鎮○○里○○○路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2月24日晚 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上之「小林燒烤 店」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翌日(2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119-JJH號 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進入建國北路時,不慎與張財壽所駕車牌號碼QS-5 816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柏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前額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 傷與左臉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陳柏 廷之血液酒精濃度,其檢驗值為179.8mg/dl(換算成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9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 倍 ,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證人張
財壽之警詢證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 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據,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 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