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7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清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許清風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被告許清風行為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且增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 ),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罰,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 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 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騎乘重型 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1.045 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至被告鄭恩昇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茲因告訴人許清風 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725 號 起訴書1 份。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25號
被 告 許清風 (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恩昇 (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9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風於民國100年8月29日17時25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工 作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號 YHI—225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9時25分許,途經彰 化縣花壇鄉○○路與金墩街口時,適同向左方擔任職業駕駛 人之鄭恩昇駕駛車號063—UB號曳引車欲右轉金墩街,鄭恩 昇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直 行由許清風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而貿然右轉,迨鄭恩昇發現時 已然閃避不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與許清風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許清風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腸 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鄭恩 昇於肇事後立即委由同車助手童偉修通報警、消前來處理, 並於警方到場後坦承自己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而許清 風經送醫急救,經醫院以抽血方式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發現酒測值達209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45毫克之數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被告許清風、鄭恩昇2人均坦承不諱,復有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診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綜上調查,被 告許清風公共危險犯嫌暨被告鄭恩昇業務過失傷害犯嫌,均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清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 罪嫌;核被告鄭恩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鄭恩昇於犯行未遭發覺前向警方自首, 核與刑法第62條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