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141號
CHDM,101,交簡,1141,201206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添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告訴人曾廷 生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9號
被 告 王添成 男 56歲




住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廣東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成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7-1788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俊仁路與圳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俊仁路行 向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車輛行近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 停車確認圳南路上有無車輛通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曾廷生騎乘車牌號碼BR2-337 號重型機車,沿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欲穿越上揭交岔路口,王添成見 狀已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附近與曾廷 生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使曾廷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 遠端粉碎性及尺骨莖突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左側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胸部挫傷、左側顱骨缺損等 傷害。王添成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 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曾廷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廷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幀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附卷可憑。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 適當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 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 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附近與告訴人曾廷生 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被告之駕車 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 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 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添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鄭家祐承 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