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一)「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65號
被 告 梁明順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2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明順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起,在彰化縣秀水鄉 ○○村○○街236號住處飲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SQH-296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2號前,梁明順因酒後已無法安 全駕駛,致同向在其後方之由楊晴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199- DPN號重型機車欲閃避梁明順前開機車,而撞擊停放在該處 騎樓之陳竹君所有之車牌號碼3529-ZN自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前來處理,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測試梁明順呼氣 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明順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楊晴媚、陳竹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 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 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又依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 、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研究報告摘 要所示,國人空腹或食後飲用酒類,其平均呼氣酒精代謝率 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17日晚上6 時15分許駕車,而警員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始對被告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4毫克,則被告自酒醉駕車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 約達1小時又52分鐘(約1.86小時),依前揭國人平均呼氣 酒精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8毫克(計算式為0.54MG/L+0.08MG/L×1.86≒0. 68MG/L)。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