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政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震偉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13號
被 告 劉政杰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意善巷8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杰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下 午3、4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邊攤,與3名友人共飲 用2瓶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YHC-181號機車欲返回家,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與大崙 路口時,因故與由陳震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BY-907號機車 ,在該處發生碰撞,陳震偉未受傷,然造成劉政杰自己受有 右膝賓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為告訴),嗣為陳 震偉打110報警將劉政杰送醫救治,警方據報亦前來處理, 發現劉政杰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於同日下午8時許,當場 對劉政杰施以酒測,發現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13毫 克,輔以上揭肇事之事實,業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政杰之自白。
(二)證人陳震偉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10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又按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 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參照。被告其騎 乘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業已逾法務 部函示之標準值,復已發生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劉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後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