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詠淵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580-DPV 號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路○ 段(未劃分快 慢車道、亦無分向線、速限為時速40公里)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49 號劉賢惠住處前時,應注意該路段之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需要先按鳴喇叭兩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及必須要等前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燈的方式表示允讓,後車才可以超越, 且於超越時應該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才可以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 於超車時,未鳴按喇叭或以燈光警示同方向行駛在前由劉賢 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CB-092 號機車讓車,於未獲劉賢惠允 讓時即貿然超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適劉賢惠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於 行經該路段149 號其住處前,欲左轉彎至其住處時,亦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彎,林詠淵之機 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劉賢惠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劉賢惠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嗣林詠淵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賢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詠淵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本案以下引用卷證內所涵括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林詠淵對於上開事實於101 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8 至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賢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郭深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書 1 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101 年2 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 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 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及第101 條第 1 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 於超車時,未鳴按喇叭或以燈光警示同方向行駛在前由劉賢 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CB-092 號機車讓車,於未獲劉賢惠允 讓時即貿然超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與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 自有過失。雖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經該會鑑定結果稱:「一、林詠淵 駕駛580-DPV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左轉劉車,為肇事原因。二、劉賢惠駕 駛TCB-092 輕型機車為前方左轉車輛,被後方車擦撞,無肇 事因素。」,有該會100 年11月16日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惟查,被告除 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外 ,尚有超速行駛,以及超車時,未鳴按喇叭或以燈光警示同
方向前車讓車,且於未獲前車允讓時即超車之過失,業如前 述;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以其機車車頭碰撞被告之機車 右側車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郭深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101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記載之車輛撞擊部位在卷足憑,足 見本件應非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則告訴人欲變換車 道而未禮讓直行之被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難謂其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是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尚有未 盡之處,非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又告訴人固就本案事故 發生亦有過失,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甚明 。再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此有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書1 紙在卷可證,且告訴人上開傷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詠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北斗分隊員警郭深圳,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 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見偵查卷第2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惟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