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43號
CHDM,100,訴,1543,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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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彥
      柯智超 原名: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5535號、第6665號、第6922號、第7381號、第7868號),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彥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陳怡貞」之署押,均沒收。柯智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彥柯智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柯政助吳光哲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所竊得之金錢,供其等花 用。嗣為警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晚間9 時許,查獲因另竊 盜等案件遭通緝之林文彥,而林文彥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檢、警機關尚未發現犯罪前,主動供出附表一之犯行係其與 柯智超所為,自首而接受裁判(柯智超則係在林文彥向警方 坦認附表一犯行後,始在警方詢問下坦承本件犯行)。二、柯智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1 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周添民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OF -5361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適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煙灰 缸處發現鑰匙2 支,遂承前同一竊盜之犯意,使用該鑰匙發 動車牌號碼OF-5361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自小客 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柯智超駕駛上開竊得之 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與自強路之路口處時 ,因車輛失控不慎撞上路旁民宅,柯智超遂棄車逃離現場。 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三、柯智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蕭澤惠、「品鋼不 銹鋼工程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得手後, 再分別持往「宥誠資源回收業伸港廠」、「宥誠資源回收業 線西廠」變賣。嗣為警接獲上開資源回收業通報後,於100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430 之1 號 「宥誠資源回收業線西廠」內,扣得C 型鋼1 支;及於同日 上午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25號「宥誠資源回



收業伸港廠」內,扣得水溝蓋鐵板1 個,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柯智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4 之時間、地點,竊取「品鋼不銹鋼工程行」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之鐵板1 個,惟於搬運過程中遭「品鋼不銹 鋼工程行」人員阮氏秋蘭發覺制止,柯智超遂將鐵板放下並 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39-JKK 號機車逃離現場。嗣由 阮氏秋蘭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五、林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三 之時間、地點,先竊取陳雪華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1 張,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許,前往址設 彰化縣伸港鄉○○○路127 號之「伍億電器行」,持上開竊 得之信用卡,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使不知情之「伍 億電器行」負責人李俊雄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 而同意以刷卡方式支付購物款項,林文彥即分別於同日上午 9 時13分許及同日上午9 時43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欲購買26,800元及16,800元之液晶電視,惟因信用卡 額度超額無法過卡致未能盜刷成功。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 許,永豐銀行向陳雪華確認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時,陳雪華始 查悉信用卡遭竊,其隨即撥打110 報案,並前往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報案,經警調閱「伍億電器行」店內 之監視器畫面後,因而查悉上開盜刷信用卡之人為林文彥。六、林文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四所示之電信公司門市店,由該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持陳怡貞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佯 裝為陳怡貞本人而向附表四所示電信公司門市店人員表明欲 申辦行動電話後,即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上偽簽「 陳怡貞」署名(附表四編號1 、2 、3 、5 之部分,由該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偽簽;附表四編號4 之部分,由林 文彥偽簽),持以行使向不知情之電信公司門市店人員申請 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附表四所示電信公司誤認係 陳怡貞本人申請,進而核發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足以生損害於陳怡貞及附表四所示電信公司對於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林文彥於附表四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完成後,即以每只門號500 元之代價 ,販賣予不知情之蕭振明。又附表四所示電信公司因誤認行 動電話門號係陳怡貞本人所申請,致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財 產損失。嗣因陳怡貞接獲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已將 行動電話門號系統升級為3G後,陳怡貞始知遭人冒名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陳雪華陳怡貞、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電 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文彥柯智超2 人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 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彥柯智超2 人分別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5535號卷第70至 71頁、第105 至106 頁、偵字第6665號卷第9 至10頁、偵字 第6922號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第40至42頁、偵字第73 81號卷第6 至7 頁、偵字第7868號卷第7 至8 頁、第35頁、 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143 頁至1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雪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偵字第6665號卷第11至12頁、 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貞於警詢時、偵查中(偵字第 5535號卷第14至15頁、第121 頁)、證人即遠傳公司告訴代 理人楊靜怡於警詢時(偵字第5535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 即台灣大哥大公司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時(偵字第55 35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被害人柯政助於警詢時(偵字 第6922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光哲於警詢時( 偵字第6922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周添民於警詢 時(偵字第7381號卷第8 至9 頁)、證人即被害人蕭澤惠於 警詢時(偵字第7868號卷第9 頁)、證人即宥誠資源回收業 伸港廠業者柯宏派於警詢時(偵字第7868號卷第10頁)、證 人即品鋼不銹鋼工程行員工阮氏秋蘭於警詢時(偵字第7868 號卷第16頁、第23至24頁)、證人即宥誠資源回收業線西廠 業者柯宏明於警詢時(偵字第7868號卷第17頁)、證人即伍 億電器行負責人李俊雄於警詢時(偵字第6665號卷第24頁) 、證人即宜立通訊行負責人陳惠慧於警詢時(偵字第5535號



卷第19至20頁)以及證人黃世昌於警詢時(偵字第69 22 號 卷第至21頁)、證人蕭振明於警詢時(偵字第5535號卷第24 至26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永豐銀行信用卡 交易一覽表(偵字第6665號卷第15頁)、永豐銀行信用控管 部100 年10月26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 )字第00522 號 函(偵字第6665號卷第60頁)、告訴人陳雪華所申辦之門號 0000-0 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偵字第6665號卷第46至52 頁 )、遠傳電信公司遭冒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等門號申請書(偵 字第5535號卷第57至64頁)、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偵 字第5535號卷第65頁)、行動電話門號欠款金額明細表(偵 字第5535號卷第38至40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遭冒 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門號申請 書(偵字第5535號卷第51至54頁)、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偵 字第5535號卷第45至50頁)、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偵查 報告(偵字第6922號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7381號卷第11頁、偵字第7868號卷第12頁、第19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字第7381號卷第13頁、偵字第7868 號 卷第 14頁、第21頁)、宥誠環保資源回收收據(偵字第7868號卷 第15頁、第22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字第7381號卷 第14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偵字第7381號卷第33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7381號卷第15至16頁)、 「伍億電器行」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6665號卷第16 至17頁)、「宜立通訊行」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55 35號卷第21至22頁)以及現場照片(偵字第6922號卷第27至 28頁、偵字第7381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7868號卷第26至 28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智超林文彥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柯智超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文彥就附表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文彥就附表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柯智超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 犯意,以一行為破壞被害人周添民對車牌號碼OF-5361號 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之單一支配監督狀態,僅侵害單一



法益,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原認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既、未遂2 罪,容有誤會,此業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僅論一罪(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 第153頁反面),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林文彥以同一被盜刷信用卡之持卡人名義,向同一 或特定數家特約商店行使偽造之網路訂購單以詐取財物或 得利,且該數行為間係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而 接續實施,應認分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評價為法律上之 一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 2601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文彥所為附表三2 次盜刷行為 ,係以同一被盜刷信用卡之持卡人名義,向同一特約商店 詐取財物,該2 次行為間係時間密切接近,客觀上侵害同 一法益而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四)再被告林文彥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 ,對同一通訊行人員冒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0000 -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怡貞與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門號管理、收取話費之正確 性,應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公訴意 旨原認應分別成立2 罪,容有誤會,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僅論1 罪(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附此敘明。(五)被告林文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冒用被害 人陳怡貞名義申辦附表四門號之行為,其偽造署名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文彥就 附表四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柯智超林文彥就附表一之竊盜犯行、被告林文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附表四之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柯智超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林文彥上開3 次竊盜犯行、1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九)被告林文彥於附表三所示盜刷信用卡而未詐得財物之行為



,因被告林文彥既已著手於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僅因發卡 銀行未授權交易以致刷卡失敗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文彥所為附表一之犯行,均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查獲,且 均接受裁判,有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1 紙( 偵字第6922號卷第2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林文彥此部分 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十一)審酌被告柯智超林文彥均年富體強,不思正當求職, 以勞動掙取生活所需,以非法手段,漠視他人權益,犯 罪動機不足同情,所為一無足取,事發迄今亦未填補被 害人等之損失,原應從重量處,然考量被告2 人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不高,落網後尚能坦承犯行,面對司法程 序,尚具悔意,暨考量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認 蒞庭檢察官求處被告林文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拘役30日;被告柯智超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拘役80日 ,均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二)附表四所示文件上之偽造「陳怡貞」之簽名,均係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柯智超林文彥共同涉嫌竊盜部分┌──┬───┬────┬────┬────────┬───┬──────┐
│編號│行為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式 │被害人│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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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智超│100 年4 │彰化縣伸柯智超林文彥於│柯政助柯智超共同犯│
│ │林文彥│月中旬某│港鄉山東│100 年4 月中旬某│ │竊盜罪,處有│
│ │ │日凌晨1 │路10號旁│日凌晨1 時許,行│ │期徒刑貳月,│
│ │ │、2 時許│空地 │經彰化縣伸港鄉中│ │如易科罰金,│
│ │ │ │ │華路186 巷1 號前│ │以新臺幣壹仟│
│ │ │ │ │,見黃世昌所有停│ │元折算壹日。│
│ │ │ │ │放在該址處之車牌│ │林文彥共同犯│
│ │ │ │ │號碼PX8-590 號機│ │竊盜罪,處有│
│ │ │ │ │車無人看管,遂由│ │期徒刑壹月,│
│ │ │ │ │柯智超持自備鑰匙│ │如易科罰金,│




│ │ │ │ │發動該部機車,並│ │以新臺幣壹仟│
│ │ │ │ │搭載林文彥四處閒│ │元折算壹日。│
│ │ │ │ │晃(柯智超與林文│ │ │
│ │ │ │ │彥涉嫌竊取車牌號│ │ │
│ │ │ │ │碼PX8-590 號機車│ │ │
│ │ │ │ │之部分,另經臺灣│ │ │
│ │ │ │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 │
│ │ │ │ │處分) 。嗣於同日│ │ │
│ │ │ │ │凌晨1 、2 時許,│ │ │
│ │ │ │ │柯智超林文彥共│ │ │
│ │ │ │ │乘上開機車行經左│ │ │
│ │ │ │ │列地點時,因發現│ │ │
│ │ │ │ │柯政助所有停放在│ │ │
│ │ │ │ │該址處之車牌號碼│ │ │
│ │ │ │ │3903-GC 號自用小│ │ │
│ │ │ │ │貨車車門未上鎖,│ │ │
│ │ │ │ │柯智超林文彥遂│ │ │
│ │ │ │ │打開車門,共同竊│ │ │
│ │ │ │ │取車內之現金新臺│ │ │
│ │ │ │ │幣(下同)約200 │ │ │
│ │ │ │ │元,得手後,共乘│ │ │
│ │ │ │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並隨即於同日凌│ │ │
│ │ │ │ │晨3 時許,將上開│ │ │
│ │ │ │ │機車騎回彰化縣伸│ │ │
│ │ │ │ │港鄉○○路186 巷│ │ │
│ │ │ │ │1號 原處放置,再│ │ │
│ │ │ │ │徒步離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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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柯智超│100 年4 │彰化縣伸柯智超林文彥將│吳光哲柯智超共同犯│
│ │林文彥│月中旬某│港鄉嘉墘│車牌號碼PX8-590 │ │竊盜罪,處有│
│ │ │日凌晨3 │街86號對│號機車騎回彰化縣│ │期徒刑貳月,│
│ │ │、4時許 │面空地 │伸港鄉○○路186 │ │如易科罰金,│
│ │ │ │ │巷1 號原處放置並│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徒步離開後,於左│ │元折算壹日。│
│ │ │ │ │列時間,行經左列│ │林文彥共同犯│
│ │ │ │ │地點時,因發現吳│ │竊盜罪,處有│
│ │ │ │ │光哲所有停放在該│ │期徒刑壹月,│
│ │ │ │ │址處之車牌號碼 │ │如易科罰金,│




│ │ │ │ │X7-9197 號自用小│ │以新臺幣壹仟│
│ │ │ │ │貨車車門未上鎖,│ │元折算壹日。│
│ │ │ │ │柯智超林文彥遂│ │ │
│ │ │ │ │打開車門,共同竊│ │ │
│ │ │ │ │取車內之現金約50│ │ │
│ │ │ │ │元,得手後,步行│ │ │
│ │ │ │ │逃離現場。 │ │ │
└──┴───┴────┴────┴────────┴───┴──────┘
附表二:被告柯智超涉嫌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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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行為 │被害人│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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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智超│100 年5 │彰化縣伸柯智超於左列時間│周添民│柯智超犯竊盜│
│ │ │月23日凌│港鄉新港│,騎乘其所有之車│ │罪,處有期徒│
│ │ │晨3 時許│路357 號│牌號碼239-JKK 號│ │刑貳月,如易│
│ │ │ │對面路旁│機車行經左列地點│ │科罰金,以新│
│ │ │ │ │,發現周添民所有│ │臺幣壹仟元折│
│ │ │ │ │停放在該址處之車│ │算壹日。 │
│ │ │ │ │牌號碼OF-5361 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 │
│ │ │ │ │上鎖,遂開啟車門│ │ │
│ │ │ │ │進入車內翻找財物│ │ │
│ │ │ │ │,於翻找財物過程│ │ │
│ │ │ │ │中,發現車內煙灰│ │ │
│ │ │ │ │缸處放置鑰匙2支 │ │ │
│ │ │ │ │,遂使用該鑰匙發│ │ │
│ │ │ │ │動車牌號碼OF-536│ │ │
│ │ │ │ │1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得手後,駕車逃離│ │ │
│ │ │ │ │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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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柯智超│100 年5 │彰化縣伸柯智超騎乘其所有│蕭澤惠柯智超犯竊盜│
│ │ │月22日下│港鄉建興│之車牌號碼239-JK│ │罪,處有期徒│
│ │ │午3 時許│四街60號│K 號機車行經左列│ │刑貳月,如易│
│ │ │ │前 │地點(即蕭澤惠之│ │科罰金,以新│
│ │ │ │ │住處),徒手竊取│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蕭澤惠住處前方之│ │算壹日。 │
│ │ │ │ │水溝蓋鐵板1 個,│ │ │
│ │ │ │ │得手後,將該水溝│ │ │
│ │ │ │ │蓋鐵板放置在上開│ │ │




│ │ │ │ │機車上,並於同日│ │ │
│ │ │ │ │下午3 時30分許,│ │ │
│ │ │ │ │載往彰化縣伸港鄉│ │ │
│ │ │ │ │嘉興路25號「宥誠│ │ │
│ │ │ │ │資源回收業伸港廠│ │ │
│ │ │ │ │」,以241 元之代│ │ │
│ │ │ │ │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 │
│ │ │ │ │柯宏派。 │ │ │
├──┼───┼────┼────┼────────┼───┼──────┤
│3 │柯智超│100 年5 │彰化縣伸柯智超騎乘其所有│品鋼不│柯智超犯竊盜│
│ │ │月28日下│港鄉中華│之車牌號碼239-JK│銹鋼工│罪,處有期徒│
│ │ │午6 時許│路670 巷│K 號機車行經左列│程行 │刑貳月,如易│
│ │ │ │62號「品│地點,徒手竊取「│ │科罰金,以新│
│ │ │ │鋼不銹鋼│品鋼不銹鋼工程行│ │臺幣壹仟元折│
│ │ │ │工程行」│」所有之C型鋼1 │ │算壹日。 │
│ │ │ │ │個,得手後將該C │ │ │
│ │ │ │ │型鋼放置在上開機│ │ │
│ │ │ │ │車上,並於100 年│ │ │
│ │ │ │ │5 月29日上午10時│ │ │
│ │ │ │ │許,載往彰化縣線│ │ │
│ │ │ │ │西鄉○○路430-1 │ │ │
│ │ │ │ │號「宥誠資源回收│ │ │
│ │ │ │ │業線西廠」,以 │ │ │
│ │ │ │ │550 元之代價變賣│ │ │
│ │ │ │ │予不知情之柯宏明│ │ │
│ │ │ │ │。 │ │ │
├──┼───┼────┼────┼────────┼───┼──────┤
│4 │柯智超│100 年5 │彰化縣伸柯智超騎乘其所有│品鋼不│柯智超犯竊盜│
│ │ │月29日下│港鄉中華│之車牌號碼239-JK│銹鋼工│罪,處有期徒│
│ │ │午1 時許│路670 巷│K 號機車行經左列│程行 │刑貳月,如易│
│ │ │ │62號「品│地點,徒手竊取「│ │科罰金,以新│
│ │ │ │鋼不銹鋼│品鋼不銹鋼工程行│ │臺幣壹仟元折│
│ │ │ │工程行」│」所有之鐵板1 只│ │算壹日。 │
│ │ │ │ │,得手後於搬運時│ │ │
│ │ │ │ │遭「品鋼不銹鋼工│ │ │
│ │ │ │ │程行」人員阮氏秋│ │ │
│ │ │ │ │蘭發覺制止,柯智│ │ │
│ │ │ │ │超遂將鐵板放下,│ │ │
│ │ │ │ │並隨即騎乘上開機│ │ │
│ │ │ │ │車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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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林文彥涉嫌竊盜、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編號│行為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行為 │被害人│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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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文彥│100 年5 │彰化縣伸林文彥前往臺南市│陳雪華林文彥犯竊盜│
│ │ │月10日上│港鄉某處│找陳雪華時,得知│李俊雄│罪,處有期徒│
│ │ │午某時 │ │陳雪華心情不好,│永豐銀│刑叁月,如易│
│ │ │ │ │遂邀約陳雪華一同│行 │科罰金,以新│
│ │ │ │ │前往臺中市玩樂,│ │臺幣壹仟元折│
│ │ │ │ │期間林文彥主動提│ │算壹日。又犯│
│ │ │ │ │議幫忙陳雪華拿包│ │詐欺取財未遂│
│ │ │ │ │包,嗣於左列時間│ │罪,處有期徒│
│ │ │ │ │,行經彰化縣伸港│ │刑肆月,如易│
│ │ │ │ │鄉某處時,林文彥│ │科罰金,以新│
│ │ │ │ │即利用幫忙陳雪華│ │臺幣壹仟元折│
│ │ │ │ │拿包包之機會,竊│ │算壹日。 │
│ │ │ │ │取陳雪華所有放置│ │ │
│ │ │ │ │在包包內之永豐銀│ │ │
│ │ │ │ │行信用卡(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1 張,得手後,│ │ │
│ │ │ │ │林文彥陳雪華佯│ │ │
│ │ │ │ │稱要先去找朋友等│ │ │
│ │ │ │ │語,惟林文彥隨即│ │ │
│ │ │ │ │於同日上午9 時許│ │ │
│ │ │ │ │,前往址設彰化縣│ │ │
│ │ │ │ │伸港鄉○○○路12│ │ │
│ │ │ │ │7 號之「伍億電器│ │ │
│ │ │ │ │行」,持上開竊得│ │ │
│ │ │ │ │之信用卡,佯稱為│ │ │
│ │ │ │ │信用卡之真正使用│ │ │
│ │ │ │ │人,使不知情之「│ │ │
│ │ │ │ │五億電器行」負 │ │ │
│ │ │ │ │責人李俊雄誤信其│ │ │
│ │ │ │ │為該信用卡之有權│ │ │
│ │ │ │ │使用人,而同意以│ │ │
│ │ │ │ │刷卡方式支付購物│ │ │
│ │ │ │ │款項,林文彥即分│ │ │
│ │ │ │ │別於同日上午9 時│ │ │




│ │ │ │ │13分許及同日上午│ │ │
│ │ │ │ │9 時43分許,持上│ │ │
│ │ │ │ │開竊得之信用卡刷│ │ │
│ │ │ │ │卡消費欲購買26, │ │ │
│ │ │ │ │800 元及16,800之│ │ │
│ │ │ │ │液晶電視,惟因信│ │ │
│ │ │ │ │用卡額度超額無法│ │ │
│ │ │ │ │過卡致未能盜刷成│ │ │
│ │ │ │ │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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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林文彥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
│編號│申辦行動│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辦之行動電│電信公司所│備註 │ 宣告刑 │
│ │電話之人│時間 │地點 │話門號 │受之財產損│ │ │
│ │ │ │ │ │失 │ │ │
├──┼────┼───────┼───────┼──────┼─────┼─────┼───────┤
│1 │林文彥與│100年1月7日 │彰化縣彰化市中│0000-000000 │25,654元 │由真實姓名│林文彥共同犯行│
│ │真實姓名│ │正路1段1號「彰│、0000-00000│8,771元 │年籍不詳之│使偽造私文書罪│
│ │年籍不詳│ │化中正直營店」│4 (臺灣大哥│ │女子在行動│,處有期徒刑肆│
│ │之女子 │ │ │大股份有限公│ │電話門號申│月,如易科罰金│
│ │ │ │ │司門號) │ │請書上偽簽│,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陳怡貞」│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署名。 │造之「臺灣大哥│
│ │ │ │ │ │ │ │大行動電話/ 第│
│ │ │ │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
│ │ │ │ │ │ │ │務申請書」(門│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0000-00000│
│ │ │ │ │ │ │ │4號)上偽造「 │
│ │ │ │ │ │ │ │陳怡貞」之署押│
│ │ │ │ │ │ │ │計肆枚,均沒收│
│ │ │ │ │ │ │ │。 │
├──┼────┼───────┼───────┼──────┼─────┼─────┼───────┤
│2 │林文彥與│100年1月7日 │彰化縣彰化市中│0000-000000 │9,218元 │由真實姓名│林文彥共同犯行│
│ │真實姓名│ │正路2段515號「│(遠傳電信股│ │年籍不詳之│使偽造私文書罪│
│ │年籍不詳│ │彰化卦山店」 │份有限公司)│ │女子在行動│,處有期徒刑叁│
│ │之女子 │ │ │ │ │電話門號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請書上偽簽│,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陳怡貞」│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署名。 │造之「遠傳網際│




│ │ │ │ │ │ │ │網路行動電話服│
│ │ │ │ │ │ │ │務啟用申請書」│
│ │ │ │ │ │ │ │務申請書」(門│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上偽造「陳│
│ │ │ │ │ │ │ │怡貞」之署押計│
│ │ │ │ │ │ │ │伍枚,均沒收。│
├──┼────┼───────┼───────┼──────┼─────┼─────┼───────┤
│3 │林文彥與│100年1月7日 │彰化縣和美鎮道│0000-000000 │9,218元 │由真實姓名│林文彥共同犯行│
│ │真實姓名│ │周路304號「彰 │(遠傳電信股│ │年籍不詳之│使偽造私文書罪│
│ │年籍不詳│ │化和美特約店」│份有限公司)│ │女子在行動│,處有期徒刑叁│
│ │之女子 │ │ │ │ │電話門號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請書上偽簽│,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陳怡貞」│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署名。 │造之「遠傳網際│
│ │ │ │ │ │ │ │網路行動電話服│
│ │ │ │ │ │ │ │務啟用申請書」│
│ │ │ │ │ │ │ │(門號0000-000│
│ │ │ │ │ │ │ │414號)上偽造 │
│ │ │ │ │ │ │ │「陳怡貞」之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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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