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49號
CHDM,100,訴,1349,201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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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世棋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柯偉倫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黃淑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楊秋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吳旻洨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
被   告 陳裕恆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6410、6419、6420、764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
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世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編號1至3、編號8、9、11、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六其餘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柯偉倫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編號1至3、編號8、9、11、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六其餘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附表八編號3至6、編號8、11、12、14至16、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七、八、九其餘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黃淑芬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楊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吳旻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附表八編號3至6、編號8、11、12、14至16、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七、八、九其餘之物均沒收。
陳裕恆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世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簡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 6月、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 有竊盜案件原處拘役30日,減刑為拘役15日),於96年11 月15日執行完畢(96年11月16日至同月30日執行另案所處拘 役15日)。柯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 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淑芬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4月1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 行後,於9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秋前因傷害致 死案件,經本院以80年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最高法 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麻藥及煙 毒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6月確定,嗣因 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槍砲、 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月確定;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中高分院以85年度上 訴字第12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假釋及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6月15日,於92年2月7日又 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5 日,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楊秋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罪行為:
柯世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 利之犯意,先向楊家俊(另案)每次販入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海洛因0.8公克,再予以稀釋分裝賣出,並以自己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並由購 毒者先撥打上開電話,議妥交易價格、數量並約定交易地點 後,再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 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販賣所得及聯絡販賣事宜之電 話門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販賣海洛因予謝世峰7次( 如附表一所示)。
柯世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並由購毒者陳棋政先撥打上



開電話,議妥交易價格、數量並約定交易地點後,再前往約 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販賣之時間、地點、販 賣所得及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棋政1次(如附表二所示)。 ㈢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楊秋楊家俊(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柯世棋柯偉倫楊家俊及「阿 弟仔」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謀議以所謂之「紅磷製毒法」,透過萃取感冒藥錠之方式 ,提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先驅原料假 麻黃(Pseudoephedrin e),再用紅磷添加氫氧化鈉,利 用氫化反應,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100年6 月間起,由楊家俊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9 號老家(下稱甲地)作為工作場所,並交付收集而來之感冒 藥錠給柯世棋,由柯世棋將感冒藥錠從包裝中剝下來,柯世 棋之女友黃淑芬,明知上開感冒藥錠要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幫忙將感冒藥錠從包裝中剝下來,柯世棋黃淑芬拆裝感冒 藥錠、收集成袋後交還楊家俊。於同年7月初,由柯偉倫、 「阿弟仔」自不詳地點將楊家俊所提供、如附表五、六所示 (附表六編號13除外)之製毒設備、器具及化學原料,載運 至甲地,以該處作為製造毒品工廠,由柯偉倫指示柯世棋及 「阿弟仔」,開始共同從事假麻黃提煉等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嗣為規避警方查緝,再由楊家俊駕駛不詳車號自 小客車搭載柯世棋柯偉倫及「阿弟仔」,將上開甲地之部 分製毒器具、設備、化學原料(除編號13以外如附表六所示 之物)及提煉之假麻黃成品等物,載往由楊家俊向不知情 之林益裕所承租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路○段988號旁空屋( 下稱乙地)之租屋處,由柯偉倫、「阿弟仔」及楊家俊繼續 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於不詳時間完 成製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其間於100年7月17日 ,楊家俊指示柯偉倫攜帶感冒藥錠一批,至甲地要交付柯世 棋,適柯世棋不在,柯偉倫即將該批感冒藥錠交付居住該處 之楊家俊父親楊秋楊秋明知上開感冒藥錠要作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幫忙收下感冒藥錠,並轉交給柯世棋剝除包裝。嗣於 100年7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巡局),循線在甲地查獲並 扣得柯世棋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及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 楊家俊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與 本院無關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和與本案無關之其餘之物,另 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柯世棋同意,自願帶同警 方前往乙地,在乙地扣得楊家俊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製造之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㈣柯偉倫吳旻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柯偉 倫因上開與柯世棋等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0年7月19 日遭警方查獲,乃另行起意,竟於100年8月間,與吳旻洨共 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毒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作為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再用紅磷添加氫氧化鈉,利用氫化 反應,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柯偉倫吳旻洨 於100年8月中旬,向少年粘○○(82年12月生,所涉毒品案 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商借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麥厝 村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丙地)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場所,粘○○明知該處所要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允諾出借該處所,並幫忙搬運器具、原料、噴灑芳香劑,翌 日中午,由柯偉倫吳旻洨分別駕駛車牌號碼5300 -G2 號 及M9-6275號自小客車,分別運載柯偉倫所有之先驅原料假 麻黃、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設備及器具,前往丙地粘○ ○住處2樓房間置放。柯偉倫吳旻洨於當日晚上開始以先 驅原料假麻黃加入紅磷、白色粉末等不詳之化學原料進行 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惟因製程中會產生惡臭,柯偉倫、吳 旻洨並指示粘○○與具幫助犯意之許煜偉(另結)在室內噴 灑芳香劑,嗣吳旻洨發現疑似警方之不明車輛,柯偉倫乃決 定將製毒原料、器具、設備連同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 等物遷往他處,並於100年8月22日前後,由柯偉倫吳旻洨許煜偉,共同前往陳裕恆住處外,向陳裕恆商借其位於彰 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2號(下稱丁地)住處,以繼續甲 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柯偉倫並向陳裕恆允諾,事成後將支付 1萬元,陳裕恆明知該處所要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允諾出借 該處所,並幫忙搬運東西、傾倒廢棄黑水,吳旻洨即於同年 8月22或23日16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鄭惟元駕駛車牌號碼 8Q-8 212號廂型車前往粘○○住處,與許煜偉粘○○合力 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毒之原料、器具、設備搬 運上車後,除粘○○外,其餘3人共同搭乘上開廂型車前往



陳裕恆丁地住處,再與在該處等候之陳裕恆合力將車上物品 搬至陳裕恆住處內。柯偉倫吳旻洨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半成品、原料、器具、設備載運到位後,即接續上開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陳裕恆住處,添加鹽酸等 化學原料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製程中,陳 裕恆並依柯偉倫之指示看顧有無可疑之人接近。其間於不詳 時間,柯偉倫吳旻洨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 液。柯偉倫於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後,隨即指示吳旻洨 將如附表九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部分製毒器具收藏妥 當,吳旻洨遂於10 0年8月26日,駕車載運附表九所示之物 品,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街8號不知情鄭惟元之住處, 請鄭惟元打開停放在其住處前之上開銀色廂型車後座,供其 放置物品,鄭惟元不疑有他,即打開後座位車門,由吳旻洨 獨自將附表九所示之物品放置在上開廂型車後座(下稱戊車 )。100年8月28日上午,柯偉倫復指示許煜偉將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過程中產生之廢棄黑水倒掉,許煜偉乃委請不知情之 鄭惟元駕駛上開銀色廂型車,與陳裕恆3人,依柯偉倫之指 示,將上開黑水載往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橋」傾倒。嗣於 100年8月28日16時許,為中巡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循 線在丙地丁地查獲,並扣得柯偉倫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製造之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等如附表七、八所示之 物;另於翌(29)日上午,由吳旻洨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鹿 港鎮○○○街8號鄭惟元住處前,在鄭惟元所有之車牌號碼 8Q-8212號廂型車內扣得柯偉倫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製造之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等如附表九所示之物。二、案經中巡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楊秋自民國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19、20日遭查 獲時止,共同或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00年度偵字第 6410、6419、6420、7643號),嗣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又以被告柯偉倫吳旻洨許煜偉陳裕恆自100 年8 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28、29日遭查獲時止,共同 或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00年度偵字第7640號 ),檢察官認係上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本院核其起訴及追加起訴 之事實,形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追加起訴之程序 上合法,先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旻洨及其辯 護人雖辯稱其於警詢時曾因先前遭警員腳踢座椅及遭手腳上 銬在地,因而心理畏懼,警詢及偵訊均依照警員指示而陳述 云云;惟被告吳旻洨雖稱係在警詢前遭警員腳踢座椅及遭手 腳上銬在地等語,但就該情節,先稱:警員在辦公室踹椅子 恐嚇我,將我的手腳靠起來,腳往後,手往前,銬在地上坐 (見本院1560號卷第56 頁背面、第58頁背面),繼稱:警 察問我有無製作毒品,我說沒有,我只是寄放東西而已,警 員走過來踹我一下,說我不配合,將我雙手雙腳銬在後面等 語(見本院1560號卷第103頁),再於本院101年4月2日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他(指警察)一開始就有踹我 椅子,有恐嚇我,把我銬在地上,他們就說我要聽他的等語 (見本院1349號卷二第121、128頁),其中就手腳上銬之重 要情節,前後所述不同,已有可疑,又被告吳旻洨所舉在場 證人即同案少年粘○○(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吳旻洨被帶到辦公室時)警察踹他,(踹他哪裡?) 腳,警察把他壓在地上。(有沒有講什麼話?)我忘了,他 就坐在地上,(你剛才說有看到警員對吳旻洨做什麼事情? )把他壓在地上踹他,(踹他那邊?)腳,用腳踹他,踹他 的腳,警察用他的腳踹吳旻洨的腳,(為何吳旻洨說警察是 踹他的椅子?)我有看到警察踹他的腳,我有看到警察把他 壓在地上,警察很兇踹下去,警察說吳旻洨瞪他,吳旻洨說 沒有,警員就踹他的腳,警員是站著踹吳旻洨的腳,(警察 踹他的時候有沒有說什麼?)我沒有聽到,(警察有無告訴 吳旻洨製作筆錄時要怎麼講?)我沒有聽到,(他們後來有 無交談?)我不知道,(壓了多久?)三、四分鐘,(你距 離吳旻洨有多遠?)約一公尺,他在前面,我在後面,中間 有一張桌子等語(見本院1349號卷二第242頁背面、第245頁 背面、第246頁、第248、249頁)。依證人粘○○上開所述 ,當時其與被告吳旻洨僅隔一張桌子,所述情節為「警察把 他壓在地上用腳踹他的腳」,即使檢察官提醒吳旻洨是說警 察踹他椅子等語,仍堅稱警員用腳站著踹吳旻洨的腳等語, 與被告吳旻洨所稱遭刑求恐嚇之踹椅子情節,二者完全不同 ,證人粘○○上開所述,應係迴護被告吳旻洨之詞,難以採 信,被告吳旻洨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徐智裕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是我主辦,查獲當天我們只 是簡單瞭解情況就做夜間不詢問的筆錄,(查獲到製作筆錄 前有人叫被告一定要做特定的供述?)沒有,(有人做暴力 的動作?嚇唬他?)不可能,被告一開始就很配合,他說他 知道早晚會出事,(有人踢椅子嚇他?)沒有,不可能,我 們的辦公室除了警員外還有其他民眾也會進出,不可能會發 生這種事,帶回分局後要做一些文書資料,但是不可能如被 告所言將其雙手雙腳銬在後面等語(見本院1560號卷第101 頁背面至103頁),且警局辦公室確為不特定人可能出入之 場所,衡情警員應無可能在該處公然刑求被告,證人徐智裕 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又依本院勘驗被告吳旻洨警詢光碟, 勘驗結果認被告吳旻洨於警詢過程中,精神狀況良好,回答 問題自始至終均神色自若、態度自然,並無遭受強暴、脅迫 時所有之驚恐表情,員警製作筆錄時,多以國台語重複覆誦 問題,態度懇切、語氣平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 本院1560號卷第58頁),若被告吳旻洨曾遭強暴、脅迫,其 應訊時亦難以全然神色自若、態度自然,足認被告吳旻洨於 警詢、偵查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自得為證據 。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 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柯世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錄音,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 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



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 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後,供其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 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 文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 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 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 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 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 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 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 能力。查扣案物及跡證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 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 施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是該局100年8月30日刑紋 字第1000103726號鑑定書、10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0010733 5號鑑定書、100年8月31日刑醫字第1000096728 號鑑定書、 100年10月6日刑紋字第1000123752號鑑定書、100年10月25 日刑鑑字第1000124443號鑑定書、100年11月3日刑醫字第 100012 3475號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謝世峰陳棋政、證人即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吳旻洨許煜偉陳裕恆、證人粘○○林益裕,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證人即被告吳旻洨部分已如上述),被告等亦未釋明 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謝世峰陳棋政、證 人即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吳旻洨陳裕恆、證人 粘○○在法院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詰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謝世峰陳棋政就 其與被告柯世棋交易毒品之情節,證人即被告柯世棋、吳旻 洨就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4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 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 之機會,因此所為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等情,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上開4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 規定,上開4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即明。本院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 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八、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 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柯世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世棋固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交 付謝世峰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7次,交付陳棋政如附表二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價金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都是幫他們買的,沒有賺錢等語,經查:被告柯世棋已坦 承上開分別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等情,核與證人謝世峰、陳 棋政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6410號卷一第111至117頁)等件附卷、及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粉末經鑑 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0010733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6410 號卷二第118頁背面編號九),足見被告柯世棋確在如附表 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與謝世峰陳棋政交易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謝世峰於本院審理 時雖改稱:(100年6月21日12時18、29分通聯,即如附表一 編號7該次)是聯絡我欠他2000元,還給他等語(見本院134 9號卷二第98頁背面、99頁),但其於同一日審理先前已證 稱:我要拿2000元毒品,請他來拿錢等語(見同上本院1349 號卷二第93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次是買2000元海洛 因(見偵6410號卷一第132頁背面),被告柯世棋亦坦承該 次是交易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349號卷二第255頁背面), 可見上開100年6月21日該次確係交易海洛因,證人謝世峰上 開所述:是還錢等語,應係迴護被告柯世棋或記憶錯誤,不 能作為有利被告柯世棋之認定。
二、被告柯世棋雖否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本院審酌 :證人謝世峰於偵查中具結均證稱係向被告柯世棋買海洛因 等語(見偵6410號卷一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證人陳棋 政於警詢證稱係向被告柯世棋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64 10號卷一第135頁背面),均未提及「幫忙拿」或「調」等 字語,雖證人謝世峰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幫忙拿等語(見 本院1349號卷二第92頁以下),證人陳棋政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分別改稱:他給我時有說是幫我調的(見偵6410號卷 一第153頁),我叫他幫我拿的等語(見本院1349號卷一第 226 頁以下),上開2證人前後所述並不相同,已有可疑, 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出現「你幫我先跟他拿起來」、「不



能叫家明軟一點」等字語,但不論證人謝世峰陳棋政上開 警詢、偵查、審理所證,2人均證稱係與被告柯世棋單獨交 易,並無第三人在場經手,被告柯世棋與證人謝世峰、陳棋 政間之交易型態顯均與買賣相當,至於被告柯世棋所交付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貨品來源,對於該交易關係中收取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謝世峰陳棋政而言,並非重要 事項,證人謝世峰陳棋政亦稱不知其來源,所以被告柯世 棋是以何種價金取得此上開交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謝世峰陳棋政顯不知情,關於被告柯世棋是否在上開 交易中獲利,亦非證人謝世峰陳棋政所得以知悉,衡諸我 國查緝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 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 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購買毒品者通常 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自當對於 可否獲取金錢利潤極為重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甘冒 被處重刑而販賣之理,所以證人謝世峰陳棋政嗣後雖改稱 :是請被告柯世棋幫忙買、幫忙調等語,應係避重就輕、迴 護被告柯世棋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柯世棋之認定,被告柯 世棋辯稱:都是幫他們買的,沒有賺錢等語,均係飾卸之詞 ,亦不足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柯世棋於偵查中稱:楊家俊



次給我0.8公克的海洛因,要我賣完後給他1萬元,每次我0. 8公克的海洛因賣完都不足1萬元,因為有部分我會拿去自己 吸食,所以我還要籌錢籌到1萬元給楊家俊,他才會再給我 另外一批0.8公克的海洛因讓我去賣及吸食,我會摻糖進去 稀釋後分裝,有人來找我買的時候,我再將毒品賣出去,差 不多從100年5月中開始,楊家俊要我去拿海洛因,每次都給 我0.8公克,0.8公克的海洛因我先摻糖,有人來買的時候我 再分裝,我不知道可以分裝成幾袋,因為有部分我自己吸食 掉了,如果將0.8公克全部賣出,可以賣到2萬多元,扣掉要 給楊家俊的1萬元,我可以賺1萬多等語(見偵6410號卷一第 188頁背面、第189頁),可見被告柯世棋就上開販賣海洛因 部份,係每次向前手楊家俊販入1萬元之海洛因0.8公克,再 予以稀釋賣出,共計可賣2萬多元,以此方式牟利;又其所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 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 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 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本案被告柯世棋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 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 判,足認被告柯世棋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四、綜上,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柯世棋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乙、被告柯世棋柯偉倫黃淑芬楊秋製造、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世棋固坦承有撥感冒藥錠及從甲地搬扣案物品至 乙地等情,被告柯偉倫固坦承有在甲地交付感冒藥錠給被告 柯世棋、及將扣案物品載運至甲地,再從甲地搬運至乙地等 情,但均矢口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辯稱:沒有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柯世棋於100年7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100年6月 開始,楊家俊就會要我去他家拿感冒藥,要我將感冒藥錠從 包裝撥除下來,撥除下來後裝成一袋一袋再拿去楊家俊新家 交給楊家俊,有時候是綽號「阿倫」的男生會到頭崙巷9號 收。扣到的藥錠全部都是100年7月17日我到楊家俊他新家,



他用袋子裝起來,裝成很大一包交給我的,100年7月17日當 天晚上,我去楊家俊新家拿完感冒藥後,當天楊家俊叫阿倫 再拿一小包感冒藥到頭崙巷9號,我當時不在,是楊秋收下 來再拿給我的,楊秋拿給我的時候,跟我說是阿倫拿來的, 楊秋說感冒藥是要撥下來的等語(見偵6410號卷一第189 頁 背面);又於100年7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被警察抓的前 一天晚上,阿倫及楊家俊的一個小弟,我都叫這個小弟「阿 弟仔」,他們兩個突然到我頭崙巷9號我住的房間隔壁的廚 房,他們就開始從感冒藥提煉安非他命,阿倫是製毒師傅, 我跟阿弟仔在旁邊聽阿倫的指示要我做什麼就做什麼,阿倫 叫我去買礦泉水,阿倫再用我買的礦泉水將粉狀的感冒藥錠 溶解,從感冒藥溶液中接一個玻璃管,大約有兩米高,並對 感冒藥溶液加熱,開始提煉,這些過程我也看不太懂,阿倫 就叫我跟阿弟仔在現場顧,確認玻璃管沒有破掉,沒有液體 外滲,如果有這樣的情形,要我跟阿弟仔趕快通知他,阿倫 交代完就離開,我就跟阿弟仔輪流看顧,我先顧六小時,再 換阿弟仔顧六小時,換阿弟仔顧的時候,我就去楊家俊家要 向楊家俊拿海洛因,還沒有跟楊家俊拿到海洛因,在楊家俊 新家門口就被抓了。(感冒藥的溶液)放在一個很大的玻璃 球裡面,玻璃球底下有一台加熱器,玻璃球上會接一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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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