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佳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認為所犯罪名可能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列舉得獨任審判案件,改行合議程
序,被告又自白犯罪,本院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錫佳明知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以下 簡稱為微軟公司)就Windows 7之電腦程式,享有著作權, 亦知AutoCAD是由美國歐特克公司(Autodesk)所發行,國 際上常用之繪圖軟體。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世界貿 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 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美商微軟 公司、美國歐特克公司,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非 經該二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楊錫佳前於不詳時 間,先後取得Windows 7及AutoCAD軟體程式,竟基於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9巷2號之住所,利用電腦設備, 連上「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盜版Windows 7及AutoCAD 軟體程式之訊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至8月間,有附表一之 消費者看到楊錫佳張貼之廣告,乃下標購買盜版光碟,被告 並於客戶下標後,在自宅內,利用附表二之盜版光碟母片空 白光碟、行動硬碟、ASUS筆記型電腦(內含燒錄機)之設備 ,盜拷含有Windows 7及AutoCAD軟體程式之盜版光碟後,郵 寄販賣給下標之消費者,共計賣出5片盜版Windows 7光碟, 及1片AutoCAD盜版光碟,以此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二、嗣因員警方士豪瀏覽網頁發現可疑,乃向楊錫佳購買一片含 有Windows 7程式之光碟,經鑑定後確定為盜版程式,於100 年9月23日,申請搜索票後依法搜索楊錫佳之上列住所,扣 得附表二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 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最後審理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 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 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光碟,販售盜版程式之光碟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最後審理筆錄)。 ㈡有如附表一之人,共購買五片含有Windows 7盜版程式之光 碟片,及一片含有AutoCAD盜版程式之光碟片。 ㈢證人許尹瀞係100年8月12日、14日分二次匯款購買Windows 7盜版程式光碟,而所購買到之光碟片經勘驗,內含檔案第 一層「Win7-64-XP-Mode」文件夾,係100年8月12日下午03 時55分建立,應堪認定是被告接到顧客下訂單後,才進行燒 錄建立文件夾,因此有時間順序之吻合。又證人林長忠、吳 振迪購買時間為100年8月11日,所購得光碟內文件夾建立時 間同為100年8月12日下午03時55分,因此亦有時間上吻合之 處。證人溫仁德100年6月30日匯款,而二片光碟內第一層文 件夾建立時間分別為100年5月30日、100年7月1日,與上述 匯款時間亦相當接近。至於證人方士豪所購買之光碟雖經遺 失在被告家中,但曾經先送告訴人處進行鑑定,鑑定中曾檢 視第二層以下文件之建檔時間,多數文件夾建立之時間均為 100年4月25日,與證人溫仁德所購買之第一片Windows 7盜 版程式之內容相同。基於上述時間之吻合,堪認定是被告自 行燒錄盜版光碟片。
㈣經勘驗發現,被告賣出Windows 7程式光碟內,裡面檔名「 set up」之微軟公司WIN7執行檔,均係「6.1.7600.16385 」檔案版本,係於「2009/07/14、PM08:44」建立,此一特 徵於許尹瀞、林長忠、吳振迪、溫仁德四人所購買之光碟版 本均相同,可堪認定出自於同一來源燒錄所致。另警員方士 豪所購買到之光碟,其中檔名「set up」之微軟公司WIN7 執行檔,建檔時間同為「2009/07/14」,亦與其餘四位證人 所購買之Windows 7版本相同。而被告被搜索扣押之編號⑮ ⑰⑲㉜㉝㉟㊱㊹㊻㊼光碟片、外接式硬碟、筆記型電腦內,
經勘驗其中均有「set up」之微軟公司WIN7執行檔,亦同樣 為「6.1.7600.16385」版本。
㈤被告賣給溫仁德之AutoCAD2011版本之繪圖檔案,經勘驗發 現第一層之「AutoCAD2011安裝說明」文件夾,係「2011/07 /01 AM08:46」所建立。而裡面「AutoCAD2011-X86&X64 -C HT.iso」執行檔,修改日期為「2010/08/28 PM:11: 41」,存取時間為「2010/09/26 PM07:47:33。」。然比 對被告經搜索扣押所得編號⑪之光碟片,其中亦含有同樣檔 名「AutoCAD2011-X86&X64-CHT.iso」之執行檔,修改日期 同為「2010/08/28 PM:11:41」,檔案來源相同。因此可 堪認定販賣給溫仁德之AutoCAD2011盜版光碟,係來自於被 告所燒錄。
㈥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於82年4月22日經立法院議決通過,同 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中美著作 權保護協定即具內國法之效力,法院自應依法適用;關於美 國人之著作於美國國內首次發行一年內,由中華民國人或法 人取得專屬發行之授權而發行之著作,須具備已可在任何一 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要件,始受我國及美國著作權法之保 護,此觀第一條第四項之協定條文自明;又我國自91年1 月 1日起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依世界貿易組織之「與貿 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所為約定及著作權法 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屬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一員之美國 國民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本案如美商微軟公 司發行之Windows 7作業程式,及美國歐特克公司發行之 AutoCAD作業程式,均係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亦有 告訴人微軟公司提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示書影 本附卷可稽。依著作權法規定,均不得任意複製侵犯其著作 財產權。
㈦本案另有:證人方士豪、馬蕙蘭二人於100年10月20日之偵 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光碟檢驗報告( 員警買得之光碟)、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 員警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楊錫佳之郵局存摺影本、 acerausu帳號登記資料、網際網路登入之IP位址、扣押物 品檢驗報告(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被告郵局「0000000、 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露 天市集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回函、元大商業銀行回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回函、玉山商業銀行回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回函等、證人林長忠、吳振迪、溫仁德之警訊筆錄,證人 許尹瀞、方士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等,可資證明,故本院綜 觀上開事證資料,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錫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 布罪。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 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 ,其販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 之中,自應依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罰(參照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93年度臺上字第950號刑事 判決,98年6月22日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結論 )。起訴書雖僅載明所犯罪名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 散布盜版光碟罪名,但與本院適用之重製盜版光碟罪名為高 低度吸收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法律適用意旨。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被告基於銷售盜 版Windows 7及AutoCAD程式之光碟片之同一目的,於100年6 至8月間,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多次為之。準此,自應 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 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著有判例。被告以一接續犯 行為,在密接時間內,燒錄Windows 7及AutoCAD不同著作權 人之著作,侵犯不同著作權人之財產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起訴書 雖然沒有載明被告盜版AutoCAD檔案部分,但被告係同一次 郵寄販賣給證人溫仁德,AutoCAD檔案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應並予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楊錫佳犯後坦承犯罪,其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佳,其為圖私利, 意圖銷售而重製燒錄、持有盜版作業軟體光碟,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聲譽,而本件查獲盜版光碟之數量並不多,販賣所 得極少,且扣案之盜版光碟極為雜亂,被告僅是應客人要求 燒錄少數片子販賣,且被告已經與微軟公司達成和解,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及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附表一之盜版光碟,依著作權法第98條沒收之,其中警 員方豪所購買之盜版光碟雖然已遺失在被告家中,但無法證 明已經消滅而不存在,仍應諭知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之 編號⑦⑪⑮⑰⑲㉜㉝㉟㊱㊹㊻㊼盜版光碟片、行動硬碟、筆 記型電腦一台內,均有Windows 7或AutoCAD盜版程式,且均 被告供犯本件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行動硬碟及筆記型電腦,亦係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重製檔案所依存之硬體,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其餘所示之空白光碟片,編號 一之其餘盜版光碟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審 理中已經與微軟公司達成和解(有微軟公司告訴代理人馬蕙 蘭之陳報狀可證),本院相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自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下列附表三,客人陳明棋、蕭國宸、劉信宏、 李家銘所購買之光碟亦屬盜版之作業軟體光碟,被告販賣盜 版光碟給上述等人,亦係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 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
㈡惟查,本案如附表三之光碟並未扣案,經本院命警方向附表 三之消費者約談製作警訊筆錄,其中證人陳明棋未到警局製 作警訊筆錄,本院亦傳訊不到。又證人蕭國宸、劉信宏、李 家銘表示光碟已經滅失,亦不知道光碟內容為何。本院既然 均無法勘驗其內容為何,自無從認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 光碟重製物;而且附表三之光碟有可能被告係燒錄失敗,該 程式根本無法開啟,尚未侵犯他人著作財產權。所以附表三 之光碟片究有無侵害他人合法享有之著作權,均屬不明,是 依公訴人提出之現有證據,實無使本院獲致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之心證。
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 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本 文,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一(被告賣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
│買家使用代│網路下標│買家匯款│匯款金│光碟勘驗狀況 │
│號及真實姓│結帳日期│時間 │額(含│ │
│名 │ │ │運費,│ │
│ │ │ │新台幣│ │
│ │ │ │) │ │
├─────┼────┼────┼───┼──────────────┤
│jasmin │100年8 │100年8月│ │勘驗光碟片結果,第一層「 │
│61028 │月8日 │12日 │49元 │Win7-64-XP-Mode」文件夾係「 │
│即 │ ├────┼───┤2011/08/12 PM03:55 」建立。│
│許尹瀞 │ │100年8月│50元 │裡面檔名「set up 」之微軟公 │
│ │ │14日 │ │司WIN7執行檔,係「 │
│ │ │ │ │6.1.7600.16385」檔案版本,係│
│ │ │ │ │於「2009/07/14 PM08:44」建 │
│ │ │ │ │立,檔案大小為104KB。 │
├─────┼────┼────┼───┼──────────────┤
│e21562 │101年8 │100年8月│99元 │勘驗結果完全同許尹瀞所購之光│
│即 │月7日 │11日 │ │碟。 │
│林長忠 │ │ │ │ │
├─────┼────┼────┼───┼──────────────┤
│a0000000 │100年8 │100年8月│99元 │勘驗結果完全同許尹瀞所購之光│
│即 │月4日 │11日 │ │碟。 │
│吳振迪 │ │ │ │ │
├─────┼────┼────┼───┼──────────────┤
│hsren │100年6 │100年6月│304 │第一片: │
│即 │月30日 │30日 │元 │第一層文件夾名稱為「win │
│溫仁德 │ │ │ │7-X64安裝」係「2011/05/30 │
│ │ │ │ │PM08:39」建立,與上述稍有不│
│ │ │ │ │同,但裡面檔名「set up」之微│
│ │ │ │ │軟公司WIN7執行檔,版本、建立│
│ │ │ │ │時間、大小,完全同上許尹瀞所│
│ │ │ │ │購之光碟。 │
│ │ │ │ ├──────────────┤
│ │ │ │ │第二片: │
│ │ │ │ │第一層「AutoCAD2011安裝說明 │
│ │ │ │ │」文件夾,係「2011/07/01 │
│ │ │ │ │AM08:46」所建立。而裡面 │
│ │ │ │ │「AutoCAD 2011-X86&X64-CHT」│
│ │ │ │ │執行檔,修改日期為「 │
│ │ │ │ │2010/08/28 PM11:41」,存取 │
│ │ │ │ │時間為「2010/09/26 PM07:47 │
│ │ │ │ │:33」。 │
├─────┼────┼────┼───┼──────────────┤
│kido20323 │100年6 │100年6月│99元 │偵查中鑑定時,曾開啟光碟,裡│
│即 │月27日 │27日 │ │面檔名「set up」之微軟公司 │
│警員方士豪│ │ │ │WIN7執行檔,係於「2009/07/14│
│ │ │ │ │PM08:44」建立,與許尹瀞所買│
│ │ │ │ │得光碟之建檔時間相同。又經比│
│ │ │ │ │對第二層以下其餘文件夾建立之│
│ │ │ │ │時間均為2011.4.25上午(見100│
│ │ │ │ │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行政卷宗第│
│ │ │ │ │26 頁照片),應同溫仁德所購 │
│ │ │ │ │買之第一片光碟。 │
└─────┴────┴────┴───┴──────────────┘
附表二(搜索扣案物,所有人即為被告楊錫佳)┌──┬──────┬──┬─────────────────────┐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一 │重製光碟(編│47片│47片外觀上註記文字,如100年度偵字第8395號 │
│ │號①至㊼) │ │卷一第39-87頁照片所示。 │
│ │ │ │ │
│ │ │ │編號⑦光碟片經勘驗結果: │
│ │ │ │內容含有一個Windows 7的set up執行檔案,檔 │
│ │ │ │案建立日期為「2009/ 07/14 PM07:35」文件夾│
│ │ │ │裡最後一個檔案建立時間是99年6月12日下午8時│
│ │ │ │52分,與本件重製Windows7有所關連,為犯罪所│
│ │ │ │得之物。 │
│ │ │ │ │
│ │ │ │編號⑮⑰⑲㉜㉝㉟㊱㊹㊻㊼光碟片,經勘驗結果│
│ │ │ │:⑮⑰⑲㉜㉝㉟㊱㊹㊻㊼光碟片內容均為 │
│ │ │ │Windows7的執行檔案,檔案版本「 │
│ │ │ │6.1.7600.16385」與證人林長忠等人購得的 │
│ │ │ │Windows7版本相同。又編號⑮⑰㉜㉟㊱㊻㊼光碟│
│ │ │ │之檔案建立時間相同於林長忠購買之光碟,同為│
│ │ │ │「2009/07/14 PM 08:44」,而編號⑲之檔案建│
│ │ │ │立時間為「2009/07/14 AM 09:17」,而編號㉝│
│ │ │ │之檔案建立時間為「2009/0 7/14 PM 07:35」 │
│ │ │ │,而編號㊹之檔案建立時間為「2009/07/14 PM │
│ │ │ │08:07」,建檔時間稍有不同。上述編號⑮ │
│ │ │ │⑰⑲㉜㉝㉟㊱㊻㊼光碟片為預備販賣之盜版光碟│
│ │ │ │,或供作盜拷之母片來源,為犯罪所用或為預備│
│ │ │ │犯罪之物。 │
│ │ │ │ │
│ │ │ │編號⑪光碟片,經勘驗發現光碟內有一個文件夾│
│ │ │ │名稱為『AutoCAD2011中文版』,其內容為 │
│ │ │ │AutoCAD2011,而裡面「AutoCAD2011-X86&X64 │
│ │ │ │-CHT」檔案,修改日期為「2010/08/28 PM11:│
│ │ │ │41」,與證人溫仁德所購得盜版AutoCAD光碟的 │
│ │ │ │版本、建檔時間、檔案大小均相同。唯獨另一個│
│ │ │ │「AutoCAD 2011安裝說明.doc」修改時間為「 │
│ │ │ │2010/09/27 AM:09:34」,與溫仁德所購得之 │
│ │ │ │同樣檔名之檔案修改時間為「2011/07/01 AM 08│
│ │ │ │:46」有所不同。上述⑪光碟片為預備販賣之盜│
│ │ │ │版光碟,或供作盜拷之母片來源,為犯罪所得或│
│ │ │ │預備犯罪之物。 │
│ │ │ │ │
│ │ │ │其餘光碟片可能預備販賣之盜版光碟,或供作盜│
│ │ │ │拷之母片來源,為預備犯罪之物。 │
├──┼──────┼──┼─────────────────────┤
│ 二 │空白光碟 │27片│左列空白光碟片分為二種外觀,其中白色、上面│
│ │ │ │均有「Afa、DVD+R 16X、4.7GB、120MIN」文字 │
│ │ │ │印刷之光碟片,與被告賣出之盜版光碟片外觀相│
│ │ │ │同。顯現左列空白光碟乃預備供作盜拷程式使用│
│ │ │ │,為預備犯罪之工具。 │
├──┼──────┼──┼─────────────────────┤
│ 三 │外接式硬碟 │1台 │經勘驗結果:在「E:\5520G\應用軟體\Micros │
│ │ │ │oft\Windows_7」的路徑底下有文件夾『windo │
│ │ │ │ws_7_旗艦版_x64_工具包版』,內容有Windows │
│ │ │ │7的執行程式,檔案版本同為「6.1.7600.16385 │
│ │ │ │」,版本及大小均與證人林長忠等人購得光碟相│
│ │ │ │同,唯獨檔案建立時間為「2010/08/26 PM 07:│
│ │ │ │23 」,亦可能供為盜版之檔案來源,為預備犯 │
│ │ │ │罪之工具。 │
├──┼──────┼──┼─────────────────────┤
│ 四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陳稱係以左列筆記型電腦之內鍵燒錄器拷貝│
│ │內含燒錄機)│ │盜版光碟,故乃犯罪之工具。又經勘驗結果,在│
│ │ │ │「D:\SOFT\ Win7-64-XP-Mode 」的路徑底下有│
│ │ │ │Windows 7之「setup.exe」執行檔,檔案版本同│
│ │ │ │為「6.1.7600.16385」,與證人林長忠等人所購│
│ │ │ │得之版本相同,建立及存取時間為「2011/08/12│
│ │ │ │之PM03:53:31」,亦可能供為盜版之檔案來源│
│ │ │ │,為預備犯罪之工具。 │
└──┴──────┴──┴─────────────────────┘
附表三(無法證明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部分)
┌─────┬───┬──────┬───┬────────────┐
│買家使用代│結帳日│買家匯款時間│匯款金│所購光碟之情況 │
│號及真實姓│期 │ │額(含│ │
│名 │ │ │運費)│ │
├─────┼───┼──────┼───┼────────────┤
│rain │100年8│ │ │警方通知不到,無法製作警│
│000000000 │月30日│100年9月1日 │99元 │訊筆錄,本院亦傳喚不到,│
│即 │ │ │ │無法取光碟。 │
│陳明棋 │ │ │ │ │
├─────┼───┼──────┼───┼────────────┤
│pk330066 │100年8│100年8月30日│99元 │警訊筆錄中稱:光碟無法使│
│即 │月28日│ │ │用已經丟棄,無法提供資料│
│蕭國宸 │ │ │ │。 │
├─────┼───┼──────┼───┼────────────┤
│daniel │100年4│不詳 │不詳 │警訊筆錄中稱:光碟已銷毀│
│lau │月24日│ │ │無法提供。 │
│即 │ │ │ │ │
│劉信宏 │ │ │ │ │
├─────┼───┼──────┼───┼────────────┤
│qtp3002 │100年7│ │ │警訊筆錄中稱:所購光碟因│
│即 │月19日│100年7月20日│99元 │無法讀取已丟棄,不知內容│
│李家銘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