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閩華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879號、3916號、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閩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閩華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 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甫於92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經由高辰福(業於99年4 月30日死亡)告知如依其指示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錢,並將款項交回,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楊閩華雖知悉 高辰福屬於恐嚇取財或其他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為警 查獲之風險而找其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仍基於縱使參 與他人恐嚇取財犯行亦無違其本意之主觀認識,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與高辰福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形成共同之犯意聯 絡,於97年2 月及3 月間,先由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 所示黃玉妹、張盟安、韓國清、許富美、鄭金龍、游石乾、 王德麟、黃惟宗等8 人所有之賽鴿後,再由該恐嚇取財集團 成員依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號碼,在不詳之地點,撥打電 話恐嚇黃玉妹等8 人,要求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 一所示張世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東簡字第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以贖回賽鴿,致令黃玉妹等8 人因畏懼其等所有賽 鴿將遭不利,即按如附表一所列之款項,匯入張世平申設之 前揭帳戶內。待黃玉妹等8 人匯款後,即由楊閩華持高辰福 所轉交張世平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款項時間及地點提領上開匯款,並將款項交回高辰福,再由 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將賽鴿放飛。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閩華固坦承警分偵字第0970020747號卷第131 至 140 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顯示之人確係伊本人,伊確實有 於該等時間前去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辯稱:係受高辰福委託代為領取其姪子網路拍賣 購物的錢,高辰福的感覺很誠懇,應該不會害伊,伊根本不 知道該款項是恐嚇取財所得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客觀上雖 有代為提領款項的事實,但主觀上並不知悉該款項係屬於恐 嚇取財所得,自無從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 另外,被告雖然事後懷疑可能是逃漏稅捐或詐欺的款項,但 沒有懷疑是恐嚇的罪名,所以也不能認為被告就恐嚇取財的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因賽鴿失竊後接獲勒贖電話,而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張世平前開 臺東郵局帳戶,後由被告分別於97年2 月25日下午5 時27分 許在台中市大安區○○○路343 號大安郵局前自動櫃員機, 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3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37 號庄 美辦事處前自動櫃員機,同年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台中市○ ○區○○路768 號大甲庄美郵局前自動櫃員機,同年月28日 駕駛車牌號碼4760-NA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里 ○○路○ 段與中正路口,並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在嘉義縣 太保市○○里○○路○ 段245 號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前自動 櫃員機,各提領款項18,000元、18,000元、1,000 元及10,0 00元後,再轉交予高辰福,每次可獲得1,000 至2,000 之報 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玉妹、張盟 安、韓國清、許富美、鄭金龍、游石乾、王德麟及黃惟宗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和美分局警分偵字第0970020747號卷第 72至73、75至76、87至88頁,警分偵字第0970022373號卷第 35至36、38至39、53至54、62至63頁,警分偵字第09800010
07號卷第38至39頁),並有張世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立 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及帳戶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10357 號卷第14至16頁,和美分局警分偵字第0970020747號卷第12 0 至121 頁),及黃玉妹、張盟安、韓國清(以韓茂傑名義 匯款)、許富美、鄭金龍、游石乾、王德麟(以王明進名義 匯款)及黃惟宗所出具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見和美分局 警分偵字第0970020747號卷第74、77、89頁,警分偵字第09 70022373號卷第37、40、55、64頁,警分偵字第0980001007 號卷第40頁)各1 份附卷可考,復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領取 款項之時間、地點暨駕駛車牌號碼4760-NA 號自小客車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見和美分局警分偵字第0970020747號 卷第133 至135 、137 至140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 融提款卡係資金流通重要工具,倘將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同時 交付他人,恐致帳戶內金錢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乃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均有所認識之常情,且持金融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並非難事,亦無須具備專業知識或能力始足為之, 苟非係彼此間有親密之信任關係,或因犯罪而為提領不法所 得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委由他 人代為持金融提款卡提款,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 預見;再者,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財之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係因為從事中古車買賣而結識高辰福,相識半個月後, 高辰福即交付提款卡予伊提領款項,而高辰福並不知悉伊在 台南市永康區之住處,聯絡方式僅有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復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縱使並不確知高辰福交付予其代為提款之帳戶係用以 犯恐嚇取財罪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 罪常態之一,對顯不熟識、無特殊交情之人委由提款之帳戶 ,至少可能係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等情 ,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遑論高辰福委由被告提領款項再為 交付,其於正常匯款過程外,反增加被告經手風險及取得款 項時間成本,更與吾人之交易常情有違。況被告再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伊曾詢問朋友關於幫忙高辰福提款之事,朋友說 如果是網路購物的話會有逃漏稅的問題,且有很多朋友說是 詐騙的,所以伊後來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時就戴帽子以及口罩 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並觀以卷附被告提領款項時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和美分局警分偵字第0970020747號 卷第131 至140 頁),被告前往提領款項時,確係頭戴鴨舌 帽、臉戴口罩,用以遮掩其容貌,倘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為 網路購物匯款,又何須如此遮遮掩掩,益徵被告對於其所提 領之款項為不法之贓款乙情,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於受 高辰福委託領取款項之際,既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來 源,惟仍為之,顯見被告對於該款項屬於恐嚇取財之不法所 得乙節,有予以容任之意思,足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至辯護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而不足採。 ㈢再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 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 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 號、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賽鴿勒贖鴿主行為係一組 織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避免警方查緝,均採分工方式為 之,其犯罪模式通常區分為,先由犯罪集團之部分成員取得 賽鴿腳環上之電話,再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恐嚇鴿主勒取贖 款,另有成員負責收買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各犯罪者間或 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此一犯罪模式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 員之協力,將難以達成其犯罪目的,是以,此一犯罪模式均 未超出各個犯罪參與者之犯意聯絡內,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 負責。本件被告既得預見所領取之款項來源不正當,高辰福 及所屬犯罪集團可能從事恐嚇或以其他犯罪方式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之行為,為避免遭警查緝,須尋覓車手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款,仍基於縱使參與他人恐嚇取財犯行亦無違其本意之 主觀認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高辰福及所屬恐嚇取財 成員形成犯意聯絡,所領取之款項,對於犯罪者以賽鴿勒贖
鴿主之方式實施恐嚇犯行部分,縱未實際參與,惟主觀上應 無違背其本意,依前說明,被告就恐嚇取財之範圍內,即須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又證人吳正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經看過楊閩華找高辰 福,且在吳賜明的工寮看過楊閩華拿錢給高辰福,但是不清 楚該二人見面時談話的內容為何,以及楊閩華為何要拿錢給 高辰福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2頁背面),及 證人吳賜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聽聞高辰福說他的姪子 姪女在做網路購物;另有看過楊閩華至其的工寮找過高辰福 ,並看到楊閩華拿錢給高辰福,至於原因為何則不清楚,且 也不知道該二人見面時談話的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背面至75頁),以及證人鄭玉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辰 福曾表明他的姪子在從事網路購物的工作,並向其借郵局簿 子供匯款之用;其曾經看過楊閩華找過高辰福,也看過楊閩 華拿錢及提款卡給高辰福,至於原因為何以及該二人的談話 內容,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上開三位 證人之證述情節,雖可證明被告與高辰福確有認識,且被告 曾交付金錢及提款卡予高辰福等情,然就被告與高辰福間有 何約定,以及該二人見面時具體談話內容為何,均無從證明 ,是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高辰福告知要幫忙他 姪子從事網路購物而提款,並不知道此舉涉及犯罪云云,亦 屬無據,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此外,尚有證人吳秀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 和美分局警分偵字第0970020747號卷第26至33頁,97年度偵 字第10357 號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以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見同上警卷第141 頁)附卷可佐, 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 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 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 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 照顧及訓練,本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 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而向附表一 所示之鴿主,以電話對其等恫嚇如上所述之言語等語,自足 使被害人害怕鴿子將遭殺害,而心生畏怖,是此等行為該當 於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與高辰福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 罪間,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 所需,擔任車手執行取款任務,減少其他共犯遭查獲之風險 ,使犯罪者更加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被告於事證 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屬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戒。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閩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恐嚇取財集團 ,於97年2 月及3 月間,先由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二所 示黃文樹、洪瑞鴻、施能凱、陳奇源、黃玉女、鄭鴻謨、黃 國正、賴宗茂、陳楨瀛、陳昭瑚、洪添財、姜義德、王信評 、黃協和、陳目興、楊秋碧、黃復榮、詹淯升、陳瑞鋒、鄭 宜安、許坤彰、吳正家、江得村、陳信揚、邱正明、徐德錡 、楊火松、馮世衛等28人所有之賽鴿後,再由該恐嚇取財集 團成員依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號碼,在不詳之地點,撥打 電話恐嚇黃文樹等28人,要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 表二所示張世平(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 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以贖回賽鴿,致令黃文樹等28人因畏懼其等所有賽鴿將遭不 利,即按如附表二所列之款項,匯入張世平申設之前揭帳戶 內。待黃文樹等28人匯款後,即由被告楊閩華持張世平前揭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款,再由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將賽 鴿放飛。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楊閩華另涉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之恐嚇取財犯嫌云 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 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閩華另涉有下列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嫌 ,無非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吳秀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 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張世 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影本及帳戶明細各1 份,以 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閩華固不否認有受高辰福委託提領款項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另涉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辯稱 :並不知悉高辰福委託提領款項的來源為何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雖有客觀上提領款項的行為,但是主觀上並無認識該 等款項為不法來源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因賽鴿失竊後接獲勒贖電話,而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張世平前開 臺東郵局帳戶,業據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出具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及張 世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影本暨帳戶明細各1 份( 見和美分局警分偵字第0970020747號卷第62至71、78至86、 90至92、103 至117 、120 至121 頁,警分偵字第09700223 73號卷第29至34、41至52、56至61頁,警分偵字第09800010 07號卷第41至64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㈡觀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見和美分局警分偵字第09 70020747號卷第131 至140 頁),以及前開證人吳秀芬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證 據,固可證明被告曾分別於97年2 月25日下午5 時27分許在 台中市大安區○○○路343 號大安郵局前自動櫃員機,同年 月26日下午1 時3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37 號庄美辦 事處前自動櫃員機,同年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台中市○○區 ○○路768 號大甲庄美郵局前自動櫃員機,同年月29日下午 1 時9 分許在台中市○○區○○街5 號松雅辦事處前自動櫃 員機,同年3 月2 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 768 號大甲庄美郵局前自動櫃員機,同年月28日駕駛車牌號 碼4760-NA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里○○路○ 段 與中正路口,並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 里○○路○ 段245 號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前自動櫃員機,各 提領款項18,000元、18,000元、1,000 元、8,000 元、8,00 0 元及10,000元等事實。然被告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除97 年2 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3 月28日等4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確與高辰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恐 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另其於 97年2 月29日、同年3 月2 日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對照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及張世平前 開帳戶之明細表,可知被告於97年2 月29日所提領之款項是 由林志瑋、鍾憲坤分別於97年2 月29日所匯入之4,035 元、 4,011 元,而於97年3 月2 日所提領之款項則係由許登昌及 代號000000000000號分別於97年2 月29日、97年3 月2 日所 匯入之2,023 元、5,803 元,前開匯款之人均非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故此部分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地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均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無涉。 ㈢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辰福將金融卡交付予伊提 領款項,伊領錢完畢後大部分都是當天即將金錢及金融卡一 併交付予高辰福,伊不清楚金融卡是那些金融機構的,而高 辰福前後共交付4 、5 張以上的金融卡予伊提領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張世 平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均係由被告持有並提款之情形下,被告 既係依據高辰福之指示及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且每次 提領款項後即將提款卡返還予高辰福,其與高辰福及所屬之 犯罪集團成員間,亦應僅止於所經手提領款項之範圍內,而 有犯意聯絡,始應令其負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罪責。從而 ,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所飼養之賽鴿確實遭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等事實,惟被告 有無參與撥打恐嚇電話或提取贖款之行為,均無從認定,基 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與恐嚇 取財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另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9、18、19、24、27、28)┌──┬───┬─────┬────┬────┬─────────┬─────┬─────────┐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失竊隻數│勒贖款項│匯款帳號 │領取該筆款│主 文 │
│ │ │民國) │(單位:│(新臺幣│ │項之時間、│ │
│ │ │ │隻) │) │ │地點 │ │
├──┼───┼─────┼────┼────┼─────────┼─────┼─────────┤
│ 1 │黃玉妹│97年3 月28│1 │2330元 │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97年3 月28│楊閩華共同犯恐嚇取│
│ │ │日 │ │ │限公司臺東郵局(局│日下午2 時│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號:000000-0號、帳│54分許、嘉│徒刑柒月。 │
│ │ │ │ │ │號:000000-0號)戶│義縣太保市│ │
│ │ │ │ │ │名:張世平 │南新里中山│ │
│ │ │ │ │ │ │路一段245 │ │
│ │ │ │ │ │ │號太保市農│ │
│ │ │ │ │ │ │會南新分部│ │
├──┼───┼─────┼────┼────┼─────────┼─────┼─────────┤
│ 2 │張盟安│97年3 月28│1 │2025元 │同上 │同上 │楊閩華共同犯恐嚇取│
│ │ │日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
│ 3 │韓國清│97年3 月28│1 │2035元 │同上 │同上 │楊閩華共同犯恐嚇取│
│ │ │日 │ │(以韓茂│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傑名義匯│ │ │徒刑柒月。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許富美│97年3 月28│1 │2015元 │同上 │同上 │楊閩華共同犯恐嚇取│
│ │ │日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
│ 5 │鄭金龍│97年2 月25│9 │16200元 │同上 │97年2 月25│楊閩華共同犯恐嚇取│
│ │ │日 │ │ │ │日下午5 時│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27分許、台│徒刑捌月。 │
│ │ │ │ │ │ │中市大安區│ │
│ │ │ │ │ │ │中山南路34│ │
│ │ │ │ │ │ │3 號大安郵│ │
│ │ │ │ │ │ │局 │ │
├──┼───┼─────┼────┼────┼─────────┼─────┼─────────┤
│ 6 │游石乾│97年2 月26│1 │1000元 │同上 │97年2 月28│楊閩華共同犯恐嚇取│
│ │ │日 │ │ │ │日晚上10時│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許、台中市│徒刑柒月。 │
│ │ │ │ │ │ │大甲區經國│ │
│ │ │ │ │ │ │路768 號大│ │
│ │ │ │ │ │ │甲庄美郵局│ │
├──┼───┼─────┼────┼────┼─────────┼─────┼─────────┤
│ 7 │王德麟│97年2 月25│1 │2030元 │同上 │97年2 月25│楊閩華共同犯恐嚇取│
│ │ │日 │ │(由王明│ │日下午5 時│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進代為匯│ │27分許、台│徒刑柒月。 │
│ │ │ │ │款) │ │中市大安區│ │
│ │ │ │ │ │ │中山南路34│ │
│ │ │ │ │ │ │3 號大安郵│ │
│ │ │ │ │ │ │局 │ │
├──┼───┼─────┼────┼────┼─────────┼─────┼─────────┤
│ 8 │黃惟宗│97年2 月26│9 │18000元 │同上 │97年2 月26│楊閩華共同犯恐嚇取│
│ │ │日 │ │ │ │日下午1 時│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32分許、台│徒刑捌月。 │
│ │ │ │ │ │ │中市大甲區│ │
│ │ │ │ │ │ │光明路237 │ │
│ │ │ │ │ │ │號庄美辦事│ │
│ │ │ │ │ │ │處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失竊隻數│勒贖款項│匯款帳號 │主 文│
│ │ │民國) │(單位:│(新臺幣│ │ │
│ │ │ │隻) │) │ │ │
├──┼───┼─────┼────┼────┼─────────┼─────────┤
│ 1 │黃文樹│97年3 月2 │3 │5701元 │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楊閩華無罪。 │
│ │ │日 │ │ │限公司臺東郵局(局│ │
│ │ │ │ │ │號:000000-0號、帳│ │
│ │ │ │ │ │號:000000-0號)戶│ │
│ │ │ │ │ │名:張世平 │ │
├──┼───┼─────┼────┼────┼─────────┼─────────┤
│ 2 │洪瑞鴻│97年3 月13│1 │1924元 │同上 │楊閩華無罪。 │
│ │ │日 │ │ │ │ │
│ │ │ │ │ │ │ │
├──┼───┼─────┼────┼────┼─────────┼─────────┤
│ 3 │施能凱│97年3 月25│1 │2023元 │同上 │楊閩華無罪。 │
│ │ │日 │ │ │ │ │
│ │ │ │ │ │ │ │
├──┼───┼─────┼────┼────┼─────────┼─────────┤
│ 4 │陳奇源│97年3 月13│1 │2035元 │同上 │楊閩華無罪。 │
│ │ │日 │ │ │ │ │
│ │ │ │ │ │ │ │
├──┼───┼─────┼────┼────┼─────────┼─────────┤
│ 5 │黃玉女│97年2 月22│4 │8050元 │同上 │楊閩華無罪。 │
│ │ │日 │ │ │ │ │
│ │ │ │ │ │ │ │
├──┼───┼─────┼────┼────┼─────────┼─────────┤
│ 6 │鄭鴻謨│97年3 月25│1 │2018元 │同上 │楊閩華無罪。 │
│ │ │日 │ │ │ │ │
│ │ │ │ │ │ │ │
├──┼───┼─────┼────┼────┼─────────┼─────────┤
│ 7 │黃國正│97年3 月12│1 │2006元 │同上 │楊閩華無罪。 │
│ │ │日 │ │ │ │ │
│ │ │ │ │ │ │ │
├──┼───┼─────┼────┼────┼─────────┼─────────┤
│ 8 │賴宗茂│97年3 月25│1 │2037元 │同上 │楊閩華無罪。 │
│ │ │日 │ │ │ │ │
│ │ │ │ │ │ │ │
├──┼───┼─────┼────┼────┼─────────┼─────────┤
│ 9 │陳楨瀛│97年3 月25│1 │2035元 │同上 │楊閩華無罪。 │
│ │ │日 │ │ │ │ │
│ │ │ │ │ │ │ │
├──┼───┼─────┼────┼────┼─────────┼─────────┤
│ 10 │陳昭瑚│97年3 月13│1 │2012元 │同上 │楊閩華無罪。 │
│ │ │日 │ │ │ │ │
│ │ │ │ │ │ │ │
├──┼───┼─────┼────┼────┼─────────┼─────────┤
│ 11 │洪添財│97年3 月25│1 │1920元 │同上 │楊閩華無罪。 │
│ │ │日 │ │ │ │ │
│ │ │ │ │ │ │ │
├──┼───┼─────┼────┼────┼─────────┼─────────┤
│ 12 │姜義德│97年3 月13│1 │2022元 │同上 │楊閩華無罪。 │
│ │ │日 │ │ │ │ │
│ │ │ │ │ │ │ │
├──┼───┼─────┼────┼────┼─────────┼─────────┤
│ 13 │王信評│97年3 月2 │1 │2018元 │同上 │楊閩華無罪。 │
│ │ │日 │ │ │ │ │
│ │ │ │ │ │ │ │
├──┼───┼─────┼────┼────┼─────────┼─────────┤
│ 14 │黃協和│97年3 月13│1 │2031元 │同上 │楊閩華無罪。 │
│ │ │日 │ │ │ │ │
│ │ │ │ │ │ │ │
├──┼───┼─────┼────┼────┼─────────┼─────────┤
│ 15 │陳目興│97年2 月22│1 │1820元 │同上 │楊閩華無罪。 │
│ │ │日 │ │ │ │ │
│ │ │ │ │ │ │ │
├──┼───┼─────┼────┼────┼─────────┼─────────┤
│ 16 │楊秋碧│97年2 月22│1 │2060元 │同上 │楊閩華無罪。 │
│ │ │日 │ │ │ │ │
│ │ │ │ │ │ │ │
├──┼───┼─────┼────┼────┼─────────┼─────────┤
│ 17 │黃復榮│97年3 月12│3 │7016元 │同上 │楊閩華無罪。 │
│ │ │日 │ │ │ │ │
│ │ │ │ │ │ │ │
├──┼───┼─────┼────┼────┼─────────┼─────────┤
│ 18 │詹淯升│97年3 月13│1 │1912元 │同上 │楊閩華無罪。 │
│ │ │日 │ │ │ │ │
│ │ │ │ │ │ │ │
├──┼───┼─────┼────┼────┼─────────┼─────────┤
│ 19 │陳瑞鋒│97年3 月12│1 │2031元 │同上 │楊閩華無罪。 │
│ │ │日 │ │ │ │ │
│ │ │ │ │ │ │ │
├──┼───┼─────┼────┼────┼─────────┼─────────┤
│ 20 │鄭宜安│97年3 月13│2 │3520元 │同上 │楊閩華無罪。 │
│ │ │日 │ │ │ │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