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肆支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肆支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 月12日以93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8 月1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3年6 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 年5 月3 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至三案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94年3 月18日以94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並與第四案接續入監服刑,嗣因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一、三案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4 月後,再與不應減刑之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 年9 月後,與第四案減得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 於97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 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1日晚上11時許,楊 志宏與陳宗禮至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232 號前, 見蕭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PZ-2586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 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宗禮所 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決確定), 由楊志宏手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 T型扳手,破壞該自小貨車之左前座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陳宗禮在旁把風;又於99年 10月14日凌晨2 時許,楊志宏與陳宗禮至彰化縣員林鎮○○ 路○ 段462 巷32號前,見蔡旭昌所有之車牌號碼7662-UC 號 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二人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志宏徒手破壞該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財物得手,陳宗禮 則在旁把風。嗣經蕭秀美、蔡旭昌報警處理,後於99年11月 27日下午5 時50分許,楊志宏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彰化 縣大村鄉○○路1 號之56前拘提到案,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3421-JJ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T型扳手4 支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六角扳手1 支等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秀美、蔡旭昌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案件,備註欄業已載明「廖春桂等 3 人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 字第1022號偵辦中」,足見上開部分非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並經公訴人以100 年度蒞字第6578號補充理由書說明在案 ,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理。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宗禮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宏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2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秀美、蔡旭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66至70頁),並有證人陳宗禮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至178 頁)在卷可稽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影 本資料各1 份,以及現場查證照片3 張(見警卷第19至23、 71、97至98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T型扳手4 支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於99年10月11日該次犯行所持之T 型扳手,足 以破壞汽車門鎖,且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 人雖認被告於99年10月14日該次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據證人陳宗禮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曾與楊志宏於99年10月14日凌晨2 時許,至 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462 巷32號前,竊取車牌號碼7662 -UC 號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組,當時是由楊志宏下車 行竊但未攜帶工具,而其在車上把風,注意路上有無人過來 ,並未注意楊志宏行竊的過程,僅知道楊志宏有將該自小客 車的車窗弄破後隔著窗戶竊取財物,得手後,僅看到楊志宏 手上拿行車紀錄器及一些零碎像紙的東西返回車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至178 頁),是被告於該次犯行,並未 攜帶工具前往等情,業據證人陳宗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而參諸證人陳宗禮就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348號判決確定,應無為己脫免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 必要,堪認上開證述情節應屬真實。另公訴人雖再以證人陳 宗禮證稱:99年10月14日凌晨2 時許與楊志宏共同行竊之際 ,車上有放置一字型的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主 張被告下車時雖未攜帶工具,但車上有置放一字起子,並由
陳宗禮把風,仍然符合攜帶兇器竊盜的要件等語,然所謂攜 帶兇器竊盜,行為人必須為行竊之目的,攜帶兇器行竊,始 足以構成該款之加重要件,而衡諸常情,倘被告係欲持車內 置放之一字型起子作為行竊工具,豈會於行竊之際反置於車 內而未攜帶前往,故在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置於車內之一字型 起子係被告為行竊之目的而攜往之情形下,斷不可據此逕認 被告此次犯行符合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綜上,基於罪 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得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新罪名,使被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211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宗禮就前開2 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 盜犯行,其中更有以攜帶兇器等方式竊取財物,對被害人之 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且所竊之財物均未 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不宜輕縱,然念及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儆懲。另扣案之T型扳手4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 99年10月11日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 ,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一併為沒收宣告之請求,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志宏夥同陳宗禮或楊思亮或顏志祥 (陳宗禮所涉犯行,除附表編號四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 辦外,餘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決確定,而楊思 亮與顏志祥各自所涉犯嫌部分,另均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嗣於99年11月27日下午5 時50分許,被告楊 志宏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彰化縣大村鄉○○路1 號之 56前拘提到案,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3421─JJ號之自小客 車內,當場扣得T型扳手4 支、六角扳手1 支等物。因認被 告楊志宏另涉有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犯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志宏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陳宗禮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舜竹及許逸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賴建宇、陳志佳及楊勝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方帶同共犯陳宗禮至現場查證 照片共15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志宏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 :伊不清楚該等案件,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宗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於99年10月9 日晚上8 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262 號前,竊取車牌號碼7166-J W 號自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1 組、自行車1 輛、新臺幣約40 0 元及證件等財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99年10 月9 日晚上9 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62號前,竊取車牌 號碼6252-PP 號自小客車內衛星導航DVD1台、回數票16張等 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 時許至彰化縣員林鎮○○街260 巷2 弄8 號前竊取車牌號碼 0690-ZR 號自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1 組(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於99年11月1 日晚上9 時至彰化縣員林鎮○○
街8 號前,竊取車牌號碼DI-6988 號自小客車1 輛(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前開案件均係由其單獨犯之;另於 99年10月20日左右,與綽號「小杰」之人共同至台中市○○ 區○○路552 巷附近,侵入住宅竊取新臺幣200 餘元(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其在警詢中雖曾提及上開犯行係 與楊志宏共同竊取,係因為在還沒有被抓的時候都是跟楊志 宏在一起,且在警詢的時候因為吸毒的關係而精神恍惚,所 以才會說都是跟楊志宏一起去的,事後再回想的時候,才記 得那件是與楊志宏共犯,那件不是,而跟綽號「小杰」共犯 的部分,也是相同的情形;另外,其在另案審理中均承認上 開案件皆有共犯而未據實陳述的原因係想要交保,所以才會 依據警詢中的供述承認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至 178 頁)。是證人陳宗禮就被告楊志宏並無參與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一、二、五至七所示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而衡以證人陳宗禮與被告楊志宏並無任何親屬或恩怨存 在,應無為被告楊志宏脫免卸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及動機 ,反陷自身恐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堪信其前開證述情節應 屬實在。足認被告楊志宏確無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二 、五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
㈡又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告訴人許逸華及吳舜竹於警詢中之指訴 ,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志佳、賴建宇及楊勝男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64至65、72至77、83頁及其背面),以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8至79頁)等證據,亦僅 能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等事實 ,然是否為被告楊志宏所竊取,均無從證明;另警方帶同證 人陳宗禮至現場查證照片15張(見警卷第96、99至105 頁) ,至多僅可證明證人陳宗禮曾於照片所顯示之地點竊取財物 ,而被告楊志宏是否共同參與行竊,亦屬不能證明。故公訴 人所舉前開證據資料,同屬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楊志宏涉有此 部分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楊志宏涉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 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楊志宏犯罪,自應就此為被告楊志宏無罪之諭知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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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 害 人│ 方 式 │所 竊 物 品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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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10月9 │南投縣南投市│吳舜竹 │楊志宏與陳宗禮2 │車內衛星導航│修正前刑法│楊志宏無罪│
│(起│日晚上8 時│南陽路262號 │ │人共騎機車至左列│1組、自行車 │第321 條第│。 │
│訴書│許 │前 │ │地點,推由陳宗禮│1輛、新台幣 │1 項第3 款│ │
│附表│ │ │ │手持楊志宏所有客│約400元及證 │之攜帶凶器│ │
│一編│ │ │ │觀上具有危險性,│件等物 │竊盜罪嫌 │ │
│號一│ │ │ │並足供凶器使用之│ │ │ │
│) │ │ │ │T 型扳手,敲破被│ │ │ │
│ │ │ │ │害人所管理車牌號│ │ │ │
│ │ │ │ │碼7166-JW號自小 │ │ │ │
│ │ │ │ │客車之車窗玻璃後│ │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 │訴),竊取車內財│ │ │ │
│ │ │ │ │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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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10月9 │南投縣南投市│賴建宇 │楊志宏與陳宗禮2 │衛星導航DVD │修正前刑法│楊志宏無罪│
│(起│日晚上9 時│育樂路62號前│ │人共騎機車至左列│音響1台、回 │第321 條第│。 │
│訴書│許 │ │ │地點,推由陳宗禮│數票16張等物│1 項第3 款│ │
│附表│ │ │ │手持楊志宏所有客│ │之攜帶凶器│ │
│一編│ │ │ │觀上具有危險性,│ │竊盜罪嫌 │ │
│號二│ │ │ │並足供凶器使用之│ │ │ │
│) │ │ │ │T 型扳手,敲破被│ │ │ │
│ │ │ │ │害人所管理車牌號│ │ │ │
│ │ │ │ │碼6252-PP 號自小│ │ │ │
│ │ │ │ │客車之車窗玻璃後│ │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 │訴),再與楊志宏│ │ │ │
│ │ │ │ │共同進入車內行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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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10月15│彰化縣員林鎮│許逸華 │楊志宏與陳宗禮2 │衛星導航器1 │修正前刑法│楊志宏無罪│
│(起│日中午12時│忠孝街260巷 │ │人至左列地點,推│組 │第321 條第│。 │
│訴書│許 │2弄8號前 │ │由楊志宏手持客觀│ │1 項第3 款│ │
│附表│ │ │ │上具有危險性,並│ │之攜帶凶器│ │
│一編│ │ │ │足供凶器使用之T │ │竊盜及刑法│ │
│號五│ │ │ │型扳手,破壞被害│ │第354 條之│ │
│) │ │ │ │人所有車牌號碼06│ │毀損罪嫌 │ │
│ │ │ │ │90-ZR自小客車之 │ │ │ │
│ │ │ │ │左前座車窗玻璃後│ │ │ │
│ │ │ │ │,竊取車內財物得│ │ │ │
│ │ │ │ │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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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年10月20│臺中市烏日區│楊勝男 │楊志宏駕駛不詳車│新台幣200餘 │修正前刑法│楊志宏無罪│
│(起│日左右 │公園路552 巷│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元 │第321 條第│。 │
│訴書│ │附近(被害人│ │宗禮、顏志祥2人 │ │1 項第4 款│ │
│附表│ │住處為公園路│ │前往左列地點,見│ │之結夥三人│ │
│一編│ │496 巷8 號)│ │被害人住處未上鎖│ │以上竊盜罪│ │
│號六│ │ │ │,推由陳宗禮侵入│ │嫌 │ │
│) │ │ │ │該住處後(侵入住│ │ │ │
│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竊取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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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9年11月1 │彰化縣員林鎮│陳志佳 │陳宗禮夥同楊志宏│車牌號碼DI─│修正前刑法│楊志宏無罪│
│(起│日晚上9 時│日泰街8號前 │ │、楊思亮等人至左│6988號自小客│第321 條第│。 │
│訴書│許 │ │ │列地點,推由陳宗│車1輛 │1 項第3 款│ │
│附表│ │ │ │禮持楊志宏所有客│ │、第4 款之│ │
│一編│ │ │ │觀上有危險性,足│ │結夥三人以│ │
│號七│ │ │ │供凶器使用之T型 │ │上、攜帶凶│ │
│) │ │ │ │扳手,破壞被害人│ │器竊盜罪嫌│ │
│ │ │ │ │所有車牌號碼DI-6│ │ │ │
│ │ │ │ │988 自小客車之車│ │ │ │
│ │ │ │ │門鎖後(毀損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竊取│ │ │ │
│ │ │ │ │該車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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