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吳天福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連門乾
林宣辰
陳國和
盧家新
51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志義
51號
盧默西
被 告 陳智煒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莉嫻
被 告 許伯宇即許伯毅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月
許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盧家新、陳智煒、
許伯毅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
追加盧志義、盧默西、蔡莉嫻、張美月、許西明為被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014,80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就追加之訴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惟因本件原告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
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款 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