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28號
PTDV,101,訴,228,201206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劉存錢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一0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107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3 及其地上同段140 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陳國平所有,陳國平前向台 灣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3 及系爭建物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存續 期限自民國89年8 月10日至139 年8 月9 日止、最高限額25 2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詎陳國平自 90年6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台灣土地銀行 210 萬元,及自9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8.107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又陳國平於90年5 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9 分之3 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5年1 月14日死亡,所 遺系爭建物由陳韋蓁陳岳頤陳昱宇陳琮閔因分割繼承 而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台灣土地銀行嗣於96 年6 月12日將其對陳國平之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新興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並就系爭抵押權於96 年11月28日辦畢讓與登記,新興公司遂以被告及陳韋蓁、陳 岳頤、陳昱宇陳琮閔為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 第34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3 及系 爭建物,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5241 號強制執行 事件為查封、拍賣,由伊於101 年2 月29日以總價170 萬元 拍定。詎被告竟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購 權為由,於101 年3 月7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願依拍定價 格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3 ,惟依強制執行法 第70條第6 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拍賣之標的物,被告既 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法不得參與應買,自不得 主張其有優先承購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3 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陳國平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伊並非債務 人,又伊原與陳國平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 分 之6 ,陳國平於90年間向伊表示要分割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 數筆土地,分割結果,由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於90年 5 月16日辦畢登記,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自得主張優先承購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查新興公司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 2524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 3 及系爭建物為查封、拍賣,由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以總 價170 萬元拍定。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有優 先承購權為由,於101 年3 月7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願依 拍定價格承購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主張其有優先承購權,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有無優先承購權,影響原告可否因拍定而 取得上開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故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四、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 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 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但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仍 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 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 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 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 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 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雖係陳國平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9 分之3 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於抵押



權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52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拍賣上開抵押物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全歸被告所有 ,本於抵押權追及之效力,被告即為執行債務人,而被告既 為執行債務人,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241 號強制執行 事件而言,其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3 之出賣 人,則其自不得兼具買受人之地位而參與應買。另按共有人 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依此,須共有土 地之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始得優先承購。 查系爭土地經查封、拍賣時,其所有人僅為被告,系爭土地 既非共有土地,亦無所謂其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購之問題。基 上,被告既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而不得參與 應買,且系爭土地亦非共有土地,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9 分之3 自無優先承購權可言,從而,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3 之優先承購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9 分之3 既無優先承購權,且其亦非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則其亦不得優先承購系爭建物,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