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8號
PTDV,101,訴,178,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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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林京都
訴訟代理人 林和志
原   告 林永志
訴訟代理人 張玉美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林光志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林京都林永志依次按百分之五十七、百分之四十三之比例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林京都之被繼承人林仁志生前與原告 林永志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276,200 元,原告林永志 、被告及林光志各再出資14萬元,合夥購買坐落屏東縣竹田 鄉○○段1684地號土地,借用訴外人戴菊枝名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俟民國97年1 月8 日,該筆土地以5,358,000 元 出售予訴外人吳珍良,經扣除代書及仲介費用計22萬元後, 餘款5,138,000 元,由林光志保管,且系爭合夥關係因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並經本院先為合夥結算及清算之 一部判決確定及民事執行處已清算系爭合夥關係之剩餘財產 為5,138,000 元確定,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請求返 還合夥出資事件判決林光志應給付原告林京都2,166,815 元 、原告林永志1,629,605 元確定在案。(二)林光志未經清 算及全體合夥人同意,於97年1 月14日將部分價款575,800 元匯入被告在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4日將價 款20萬元匯入被告同一帳戶,合計775,800 元;惟被告於上 開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清算及結算結果,得取回出資額14萬 元及受分配之利益126,790 元,合計266,790 元,被告即無 故自林光志溢領509,010 元,是為不當得利。林光志怠於行 使其權利,原告爰代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代為受 領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受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原告所稱相關業已判決確定事件,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242 條前段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代位主張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9,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4 月24 日寄存送達、同年5 月4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林京都林永志依次按 57% 、43% 之比例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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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