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鍾福海
被 告 郭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飲酒後,於民國98年9 月6 月上午6 時許 ,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時撞及鍾龍貴,致鍾龍貴受 傷,延至同年12月31日不治死亡。伊為鍾龍貴之子,因被告 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1,425元、 看護費46,618元、救護車資1,200 元、就醫交通費700 元、 殯葬費504,270 元,又伊頓失父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 合計1,164,273 元(計算式:11425 +46618 +1200+700 +600000=0000000 ),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4,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2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年度交上訴字第106 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四、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間 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 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 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 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 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 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 第114 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98年9 月6 日凌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1076-LQ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 西往東直行,行至該路57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及鍾龍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TN-765 號重型機車,嗣被告 經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 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刑事一審卷第37頁 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頁),是被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民 生路為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並繪有分向限制線,鍾龍 貴於事故發生前係騎車欲自民生路57號前跨越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之事實,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相驗卷
第本院卷第79至7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相驗 卷第21、22、34、35頁),是鍾龍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 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是鍾龍貴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上所述,本件鍾龍貴 與被告均疏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致肇事,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兩相比較,被告違規情節較重,鍾龍貴 較輕,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 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 ,鍾龍貴之過失比 例為40% ,較為合理,爰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40 % 。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64,213 元,惟本 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40%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 ,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98,528 元(計算 式:0000000 ×60% =69852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特 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後,鍾龍貴之女鍾玉燕依同法第40條規定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經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給付鍾龍貴之子女6 人合計1,525,869 元,原告並獲分配 254,321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1 年4 月25日 補償發字第1011002141號函所附補償金理算書、補償金申 請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表、相關醫療 費用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匯款憑證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該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 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444,207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112561)。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4, 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