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6號
PTDV,101,訴,136,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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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蔡素真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尤賴美惠
      賴碧秀 
      賴碧端 
      賴隆敏 
      黃賴美梅
      賴陽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賴藝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巷○號房屋內如附圖一、二、三斜線標示處所示之放置物品,自該房屋遷出。被告尤賴美惠賴碧秀賴碧端賴隆敏黃賴美梅賴陽華應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將上開物品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尤賴美惠賴碧秀賴碧端賴隆敏黃賴美梅賴陽華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尤賴美惠賴碧秀賴碧端賴隆敏、黃 賴美梅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 ○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地上○○○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路00巷0 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0 年12月31日起至遷 讓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賴藝汶(原名賴碧雲)、 賴陽華為被告,變更為請求:㈠被告尤賴美惠賴碧秀、賴 碧端、賴隆敏黃賴美梅賴藝汶賴陽華應將門牌號碼屏 東縣恆春鎮○○路00巷0 號房屋內如附圖一、二、三斜線標



示處所示之放置物品,自該房屋遷出;㈡被告尤賴美惠、賴 碧秀、賴碧端賴隆敏黃賴美梅賴陽華應自100 年12月 31 日 起至將如附圖一、二、三斜線標示處所示之放置物品 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 萬元。關於原告 變更請求返還之範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按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一、二、三斜線 標示處所示之放置物品原為賴崑海所有,其已於96年11月10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尚未分割遺產,上開物品為被 告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賴藝汶賴陽華為被告,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基上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 次,被告賴藝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9 月9 日以1,520 萬元向被告賴藝汶 購買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路00巷0 號 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伊已陸續給付被告賴藝汶買賣價金共1,020 萬元,被告賴 藝汶除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伊,並於100 年 10 月31 日辦畢登記外,另於100 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及 房屋點交予伊。又因系爭房屋內如附圖一、二、三斜線標示 處所示之放置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崑 海之遺物,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賴藝汶於100 年 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點交予伊時,被告黃賴美梅在場 ,其承諾於100 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物品遷出系爭房屋,惟 屆期仍未遷出。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 爭物品置放於伊所有系爭房屋內,致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物 品所占用之位置,且被告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物品自系爭房屋遷出。又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 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而伊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房屋內之部分房間出 租予流動攤販使用,每一房間每日租金為500 元,而系爭物 品占用系爭房屋約4 個房間之空間,倘以每日租金僅400 元



計算,每月租金應為48,000元(計算式:400 ×4 ×30= 48000 ),則伊每月所受損害即為48,000元,另伊同意免除 被告賴藝汶此部分之債務,則伊每月所受損害尚有41,142元 (計算式:48000 ×6/7 =41142 ,小數點以下捨去),是 伊自得請求被告尤賴美惠賴碧秀賴碧端賴隆敏、黃賴 美梅、賴陽華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將系爭物品遷出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4 萬元。其次,伊以1,520 萬元 向被告賴藝汶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並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 共1,02 0萬元,且被告賴藝汶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 且點交予伊,伊與被告賴藝汶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非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又被告尤賴美惠賴碧秀賴碧端賴隆敏黃賴美梅固抗 辯其等於96年11月23日與被告賴藝汶簽訂承諾書,約定其等 得於3 年內以900 萬元買回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惟此係其等 與被告賴藝汶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等自不得以此 主張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況且,其等之買回權已於 99年11月23日屆滿,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亦無買回權可言。另 賴崑海死亡後,被告固曾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惟伊係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損害賠償,此並非賴崑海之生 前所負債務,伊亦非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尤賴 美惠、賴碧秀賴碧端賴隆敏賴美梅賴陽華辯稱其等 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理由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自系爭房屋 遷出。
㈡被告尤賴美惠賴碧秀賴碧端賴隆敏黃賴美梅、賴 陽華應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將系爭物品遷出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 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尤賴美惠賴碧秀賴碧端賴隆敏黃賴美梅、賴陽 華(下稱被告尤賴美惠等6 人)則以:原告先前對被告尤賴 美惠、賴碧秀賴碧端賴隆敏黃賴美梅提出妨害自由刑 事告訴,其於警詢中陳稱係以1,08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賴藝 汶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 賣價金1,520 萬元不符,且原告雖稱其已陸續給付被告賴藝 汶買賣價金共1,020 萬元,惟此部分資金仍有回流之可能, 原告與被告賴藝汶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係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不得請求其等遷讓房屋及賠 償損害。又被告尤賴美惠等6 人對於系爭房屋原為被告賴藝 汶所有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尤賴美惠賴碧秀賴碧端



賴隆敏黃賴美梅賴藝汶於96年11月23日共同簽立承諾 書,約定被告尤賴美惠賴碧秀賴碧端賴隆敏黃賴美 梅於3 年內以900 萬元向被告賴藝汶買回系爭土地及房屋, 且已陸續給付被告賴藝汶共4,878,000 元,而被告賴隆敏已 於100 年10月7 日將其與被告尤賴美惠賴碧秀賴碧端黃賴美梅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買回權乙節告知原告,詎原告 仍執意向被告賴藝汶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顯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等之買回權,實屬惡意,應承 受此買回之義務,而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賠償損害。其 次,被告尤賴美惠等6 人對於系爭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及 其置放之位置,均不爭執,惟系爭物品既仍置放於系爭房屋 內,則被告賴藝汶即尚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尚未取 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其僅得請求被告賴藝汶履行交付買賣標 的物之義務,而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遷 讓房屋及賠償損害。再者,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 告尤賴美惠等6 人同意按系爭房屋每一房間每日出租租金40 0 元為標準計算,惟系爭物品中有部分係置放於廚房、客廳 ,該部分自不能以400 元計算,又賴崑海死亡後,被告已向 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則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其 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賴崑海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尤賴美惠等6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賴藝 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第155-156頁、第259-263 頁),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53-25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 繼字第1173號限定繼承民事事件卷宗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51號刑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 實在: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賴藝汶所有,於100 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賴崑海已於96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尚未 分割遺產,系爭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位置如附圖一、二 、三斜線標示處所示,系爭物品均為賴崑海之遺物,為被告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㈢原告先前對被告尤賴美惠賴碧秀賴碧端賴隆敏、黃賴 美梅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前揭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1 年度偵字第28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賴藝汶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 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㈡原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 尤賴美惠賴碧秀賴碧端賴隆敏黃賴美梅對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買回權?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物品遷出系爭房屋,於法是否有據?㈣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尤賴美惠等6 人自100 年12月3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4 萬元,於法是否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尤賴美惠等6 人抗辯原告與被告賴藝汶間就系爭土地及 房屋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自應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以1,520 萬元向被告賴 藝汶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且已給付1,020 萬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屏東 縣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7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賴藝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原告以1,52 0 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及房 屋點交予原告,但因祖先牌位尚未遷走,因此原告尚未將尾 款500 萬元給付伊,伊已將取得之買賣價金均用以清償伊個 人債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反面、第146 頁)。 又被告尤賴美惠賴碧秀賴碧端賴隆敏黃賴美梅亦陳 稱: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其等無法進入系爭房屋 ,而換鎖之前,也是請原告開門讓其等進入系爭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可見原告確實有意購買系爭土地 及房屋,否則不至於特意撰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付被告 賴藝汶約2/3 之買賣價金,且於嗣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 其次,人之陳述,難免受記憶、情緒、所處環境等主客觀因 素之影響,而未必完全與事實相符,原告固與前揭偵案警詢 中陳述其係以1,080 萬元向被告賴藝汶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 等語(見前揭偵案警卷第8 頁反面),與其在本件所為主張 不相符合,惟該次筆錄製作之重點在於原告陳述被告尤賴美 惠、賴碧秀賴碧端賴隆敏黃賴美梅等人可能涉嫌妨害 自由刑事犯罪之情節,而與原告如何向被告賴藝汶購買系爭



土地及房屋之細節較不相關,原告關於買賣價金之陳述或係 出於記憶錯誤或口誤所致,尚難憑此差異即謂原告與被告賴 藝汶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買賣之真意。此外,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原告給付被告賴藝汶之買賣價金業已回流,且被告 尤賴美惠等6 人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賴藝汶間就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等抗 辯原告與被告賴藝汶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無 可採。
㈡被告尤賴美惠等6 人又抗辯:被告尤賴美惠賴碧秀、賴碧 端、賴隆敏黃賴美梅等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買回權,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其等之買回權云云。惟縱認被告尤賴美惠、賴碧 秀、賴碧端賴隆敏黃賴美梅對系爭土地及房屋有買回權 存在,其性質亦屬債權,其等充其量僅得向被告賴藝汶請求 移轉登記及交付買賣標的物而已,苟有遭侵害之情事,亦僅 得向被告賴藝汶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尚不得以此主張 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次,被告尤賴美惠賴碧秀賴碧端賴隆敏黃賴美梅賴藝汶等人於96年 11月23日簽立承諾書,其內容略為:「經與姐弟六人友好協 商決定,賴藝汶名下恆春段之地號15-26 、15-114,建物69 4 之房屋地契,將於三年期內以新台幣玖佰萬元整『買回』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依此文意,倘被告尤賴 美惠、賴碧秀賴碧端賴隆敏黃賴美梅欲行使買回權, 至遲應於99年11月23日以前給付被告賴藝汶900 萬元。其等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尤賴美惠之女尤宜琳於96年12月 10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賴藝汶,當天並由被告尤賴美惠給付 被告賴藝汶現金20萬元,被告尤賴美惠又於97年7 月2 日匯 款100 萬元予被告賴藝汶,另於99年7 月1 日交付被告賴藝 汶金額3,378,000 元之支票1 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 ),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高雄銀 行前金分行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151 頁)。惟 通常交付款項,必事出有因,惟其原因尚有多端,不一而足 ,前揭匯款單據及支票僅能證明被告尤賴美惠有交付金錢予 被告賴藝汶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係因行使買回權所為之 給付。且證人即被告賴藝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現金20萬 元以外,伊確實有收到前揭匯款及支票,但被告尤賴美惠有 積欠伊其他債務,伊並不知上開匯款及票款是要清償積欠伊 之債務,或係買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金,被告尤賴美惠等 人也未向伊表示要買回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6-147 頁),另參諸其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恆春鎮 農會匯款回條(見本院卷一第171-174 頁,第177-192 頁) ,被告賴藝汶於89年11月間至99年7 月間,匯款予被告尤賴 美惠之子女尤仕峰尤宜玲達31次,金額合計逾1,000 萬元 ,足見被告尤賴美惠與被告賴藝汶間確有複雜且鉅額之金錢 往來關係,則被告賴藝汶上開其不知所交付款項之用途為何 之證詞,即非不可採信。再者,縱認上開款項均係買回系爭 土地及房屋之價金,惟其總和亦僅4,878,000 元,並未達約 定之900 萬元,且迄今已逾3 年之期間,而被告尤賴美惠等 6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尤賴美惠賴碧秀賴碧端賴隆敏黃賴美梅已於3 年期間屆滿前給付被告賴藝汶900 萬元, 則其等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自無買回權可言,更遑論原告有何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等買回權之情事。 ㈢被告尤賴美惠等6 人另抗辯:被告賴藝汶尚未將系爭房屋交 付原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賴藝汶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而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遷讓房屋 及賠償損害云云。惟查,被告賴藝汶證述其已將系爭土地及 房屋依現況點交予原告,且原告嗣後已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 等情,業據前述。又原告與被告賴藝汶於100 年12月12日簽 立不動產點交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8頁),其內容略為: 「今有買受人(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與賣受人(以下簡 稱乙方,即被告賴藝汶)雙方因買賣不動產事件,故立此不 動產點交契約書,內容如下:……⒉點交時間:100 年12月 12日。⒊點交地點:於不動產所在地⒋賣方交付:房屋鑰匙 10副……相關屋內所裝設之一切動產舉凡床鋪、窗簾燈飾、 桌椅、衣物及擺飾壁畫等等相關動產皆以現狀點交予買方, 賣方不負任何搬遷之費用,另有關公媽牌位將於12月20日前 擇日遷至赤牛嶺廟寺安放……」等語。依此,被告賴藝汶既 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現況點交予原告,且已交付鑰匙,原 告嗣後亦已更換門鎖,則堪認被告賴藝汶已於100 年12月12 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尚不得僅因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物 品仍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即謂被告賴藝汶尚未將系爭房屋交 付原告,是被告尤賴美惠等6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 所有,系爭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且均為賴崑海之遺物, 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未將 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物品自系爭房屋遷出,其等自屬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遷出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物品置放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 且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業據前述,則被 告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致原告無法自 由使用收益遭占用部分之空間而受有損害,參諸上開條文, 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 例意旨參照)。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兩造均同意 按系爭房屋內每一房間每日出租租金400 元之標準計算(見 本院卷一第277 頁反面、第288 頁),而系爭物品中雖有部 分置放於廚房、客廳中,惟倘予以遷出,則原告非不得重新 予以隔間並出租他人使用,是以本件而言,系爭物品置放之 位置為何處,並不影響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而依系爭物品 之置放情形,如附圖一斜線標示處所示之房間及如附圖三斜 線標示處所示之神明廳內置放之物品較多,如附圖一斜線標 示處所示之廚房及如附圖二斜線標示處所示之客廳內則僅各 置放一件物品,整體而言,本院認為系爭物品占用系爭房屋 之空間,應以2.5 個房間之空間計算較為適當,以每間房間 每日出租租金400 元計算,原告每月所受損害即為3 萬元( 計算式:400 ×2.5 ×30=30000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占 用之空間達4 個房間;被告尤賴美惠等6 人辯稱:系爭物品 占用廚房及客廳之部分,不能採與房間同一標準計算損害各 云云,均尚無可採。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損害賠償 部分,原告同意免除被告賴藝汶之債務,準此,原告每月得 請求被告尤賴美惠等6 人賠償之數額,即應減為25,714元(



計算式:30000 ×6/7 =25714 ,小數點以下捨去)。再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係發生於賴 崑海死亡後,原告並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縱使被告已向本院聲明就賴崑海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亦 無所謂僅於繼承賴崑海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情形,是被告尤賴美惠等6 人辯稱:其等僅於繼承賴崑海遺 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六、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物品自系爭房屋遷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尤賴美惠等6 人應自 100 年12月31日起至將系爭物品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其4 萬元,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1,136,400 元,系爭物品占用系爭房屋約1/8 之空間 ,其價額即為142,0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尤賴美惠等6 人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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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