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90年度,47號
TYEV,90,桃簡聲,47,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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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聲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 對 人 經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慧
  相 對 人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壽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桃簡字第 六O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費及 本件裁定送達郵費應予更正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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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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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陸仟肆佰零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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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參佰肆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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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壹佰零貳元│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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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陸仟捌佰肆拾肆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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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