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7號原 告 柯光輝 柯月花 13號 柯金鶯 9號 柯連吉 2號 柯廣一 尤文良 尤金玉 0號 尤春成 11號 尤清登 尤清郎 尤連登 尤富枝 尤鶯蘭 巴仁義 18號 古金秀 古陳雪梅 石水玉 石文賢 石惠美 江武仁 江美麗 江振明 江福祥 江震岸 江戴寶花 朱柯金菊 何玉葉 杜冬振 何秀英 何忠義 7 號 杜連財 杜張桂金 11號 宋阿福 李桂花 李俊明 李春英 8 號 李勇雄 5 號 林添增 2 號 李蓮珠 林大山 2 號 林哲凡 號 林貴雄 3號 林錦雲 邱長生 9 號 邱增益 陳仁宗 陳月英 陳正宇 8 號 陳正綱 10號 陳初男 1 號 陳志恆 9 號 陳招雲 陳秋得 17號 陳柯次娘 陳信成 6 號 陳松得 陳許水華 2號 陳桂生 2 號 陳榮吉 1號 陳雪梅 陳廖玉鶯 號 陳義賢 11號 陳閩豔 12號 吳榮標 2 號 許進癸 胡枝花 胡許魁英 1 號 翁國樑 2 號 翁國棟 6 號 洪陳蘭香 高宋美齡 5 號 陳雪英(高清吉之繼承人) 彭香 10號 彭約翰 郭文郁 郭金丁 郭有福 12號 郭照輝 8 號 張有義 張杉其 13號 張淑芬 8 號 張曉娟 5 號 黃新木 6 號 黃源 號 黃詹美花 馮再輝 6 號 葉惠美 楊家豪 1 號 廖應仁 蔡成秀 蔡成能 蔡信用 蔡信登 蔡陳桂金 18號 蔡戴清香 劉天寶 劉呂香玉 劉初雄 6 號 盧妹花 5 號 盧秋福 9 號 盧啟村 11號 盧美花 盧國伍 盧廣興 蔣玉英 蔣登貴 8 號 賴桂芬 鍾思錦 5 號 蕭桂英 顏次男(顏麗華之繼承人) 2 號 羅安全 羅俊卿 羅春生 1號 龔秀蘭 龔蔚荃 劉水木 賴美妹 蔡國夫 1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 陳三兒律師 陳欣怡律師 林三加律師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經濟 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屏東縣政府等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裁定請原告 補正事項,經原告提出相關說明與資料後,認仍有以下事項 未能提出,請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具體」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提出所有原告之職業、所得及教育程度證明;以及高清吉 、顏麗華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㈡、除各原告自身陳述外,請提出證據資料以證原告等確受有如 起訴狀附表四所載「房屋」、「文化資產」之損害,以及各 該損害所值金額或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及依據。㈢、本件係何「設置」或「管理」機關,在何項公共設施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或係何項公共設施建造後因未妥善保管, 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之情形。㈣、被告就新好茶村遲至98年間仍未辦理遷村事宜,有何「具體 」違法情形、原住民遷村政策有何「具體」不當、部落安全 防治有何「具體」違失。並請提供相關法規。㈤、原告係主張渠等因「適當住居權」、「健康權」、「文化權 」等人格權受侵害,是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故請具體說明「適當住居權」、「文化權」等人格權是否 為我國法院實務所承認之未列舉人格權,並提出相關實務見 解或學說資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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