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全盛
相 對 人 謝佩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全盛之子黃旭宏與相對人原為夫妻 ,並育有子女黃欣儀(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尚未成年。黃旭宏嗣於101 年4 月23日死亡,而相對人罹患憂鬱症,曾有多次自殺紀錄,且 因吸食毒品即將勒戒,事實上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有能力及意願保護教養未成 年人,爰依民法第10 9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維護未成年人之權益等語。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父母因死亡、 在監、再婚或其他事由,致事實上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未成年子女如與其祖父母同居,實 際上並受其同居之祖父母扶養,此時與該未成年子女同居之 祖父母即當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自無 聲請法院指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之必要,必未能依上開順序定 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得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聲請法院選定或改定其他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生父黃旭宏已於101 年4 月23 日死亡,而生母即相對人因罹患憂鬱症,曾有多次自殺紀錄 ,並因吸食毒品即將勒戒,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黃欣儀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於生父死亡前即與聲請 人同住,並由其負擔扶養照顧之責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2 份、屏安醫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泰祥診所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1 份為證,復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相 對人亦坦承上情等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四、本院參酌前開各情,認未成年人之生父已於101 年4 月23日 死亡,而生母即相對人並未實際負擔未成年人照顧之責,足 見其事實上無法善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義務,其親權之行 使淪於形式,足認上開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黃全盛及其配偶許秀 愛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住一處,且為生 活上之主要輔助、照顧者,並有積極協助未成年人處理生活 事務之意願及條件,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 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規定,在相對人事實上無法行使 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下,其本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 護人,無需再由本院選定,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必要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