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柯羽廷即柯毓婷
代 理 人 李育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王晟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蔡政宏 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洪瑞霞 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黃志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朱慶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志峰 陳眉秀 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羽廷即柯毓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裁定於民國99年8 月10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 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 裁定於100 年7 月15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 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1 年3 月 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第4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9號、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5 月20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 第78 條 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視為聲 請人於99年5 月20日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且99年5 月20日前2 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之適用。查聲請人自99年6 月23日後失業,目前仍 以臨時工作所得維生等情,此有本院調查筆錄、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函在卷可參(見本件卷101 年6 月22日調查筆錄 、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是聲請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賴以臨時工作所得,維持其基本生 活,債務人自非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 是本件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存在。
㈡又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 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 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 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 20 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 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 ),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等行為 ,均係於92年至97年6 月間,而聲請人係於99年5 月20日聲 請清算,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多非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不符 ,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 ,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有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69號提出之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其中列每月房屋租金8050元,高於一般坊間雅房租金3600
元,顯為消費奢侈之服務行為,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 常之程度之限制,而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34 條第 4 款及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情,惟 查聲請人尚須扶養其母,並與其母范豈甄同住,業經聲請人 陳報甚明,且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卷 為憑,每月房屋租金8050元,揆諸一般日常經濟與生活狀況 ,尚屬合理,自非消費奢侈之服務行為。此外,債權人並未 舉證證明聲請人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及 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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