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歐陽群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泳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郭秋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宏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鄭南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 理 人 黃家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朱慶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勝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麗智 陳俊嘉 姚.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紜蓁 王光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陳奕甫
代 理 人 李正義 許方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 理 人 陳榮上 柯宏憲 陳.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陽群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 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 民國98年5 月20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 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裁定於99 年5 月5 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1日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 見,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3 、4 、7 、8 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1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 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5 月 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 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視 為聲請人於98年5 月20日聲請清算。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自承每月尚有開設安親班收入及受雇於 早餐店工作之固定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5,300元(見 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第358 頁至第360 頁), 並陳報扣除自己以內政部所公告97、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 元計算,聲請人並陳報其 母為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而聲請人與其兄共同扶養其母, 聲請人應分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3,500 元(見本院98年 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9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又 其子歐陽靜屏為未成年(84年11月19日出生)為依法應與 其配偶共同扶養者,故聲請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41 7 元(6, 833\2=3,41 7)後,已無餘額。本院審酌債務 人主張之上述生活費用,均屬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維持生活所必要,其陳報之支出金額亦難認有何明顯逾越
一般人生活程度之情事,尚堪採認;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8 條定 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扶養義務 人依法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尚不能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則本件債務人縱因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能減輕其對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而不得免除其義務。故本件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二)又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 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 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 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 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 98年5 月20日聲請清算,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 貸或刷卡消費等行為,均係於93年至94年間,則債權人主 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不符,債 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 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有債權人固提出網路資料主張聲請人 自行於屏東市○○路42號之和平飯糰小舖販售飯糰,足見 為自行營業非受僱於人,乃陳報受僱於人並提出在職證明 ,而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7 款、第8 款所 定「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等情,惟查聲請人陳明網路資料之飯糰小 舖即為聲請人受僱販售飯糰之小店(見本卷第84頁),而 聲請人於本院更生程序所自行提出之在職證明係由攤販負 責人蔡良政簽名蓋章,載明地址為「屏東市○○路上」( 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215 頁),係為攤
販負責人所製作提供,並非聲請人所填載;此外,債權人 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確為自行營業非受僱於人,或有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尚難認聲請人自身有何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又雖另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未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於本件調查時陳述投資 失利事實,而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第3 款、第8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情。然 依同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 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方屬本條例所稱之「清算財團」。惟查 ,聲請人於98年5 月20日聲請清算;且係於本件調查時, 經債權人詢問投資之事業為何,而陳述投資失利事實並陳 明:「..我在94年投資朋友家庭美髮事業,..沒有要什麼 憑證..於98年去找她,她的店休息,再去找她還是關門, 打電話也沒有辨法接通,隔壁的人說她已經搬走,我託很 多人去找也找不到。」「..我找不到人又沒有憑證,怎麼 去告」等情(見本卷第84頁至第87頁)。則此一投資失利 行為既係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所發生,亦無法認定確屬 存在而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依法即不生隱匿清算財 團之問題。而此投資失利行為,既無法認定確屬有財產價 值之財產請求權,縱令聲請人未於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 記載,猶難遽認其主觀上果有不實記載之故意或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可言。此外,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聲 請人其他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3 、4 、7 、8 款及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 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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