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1年度,10號
PTDV,101,消債職聲免,10,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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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泳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郭秋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張舜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張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勝浩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美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 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 民國99年1 月20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 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裁定於99年 12月30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 產分配完結後,本院於100 年12月30 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 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條第2 、4 、8 款 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 消債更字第224 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99年度消 債清字第61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




三、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 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11月 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 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視 為聲請人於98年11月18日聲請清算。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自承每月尚有固定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13 5 頁),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故應以聲請人98年11月18日前2 年內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該餘額,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查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8,545元,有本院9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4號號分配表在卷可稽。再查債務人聲請人 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4 號審理時,陳報其自96年1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任職薪資所得40,000元,自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任職薪資所得240,000 元,自98年 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任職薪資所得200,000 元,合計 聲請前兩年總收入為480,00 0元;嗣於9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 號所提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亦列明聲 請前兩年總收入為480,000 元,參以聲請人提出附於本院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 4號卷之96、9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分別為277,20 0元、0 元,則聲請人陳報 之收入足堪採認;是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總收入為480,00 0 元;再查,聲請人居住於屏東市,基本生活費用應以內 政部所公告97、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9,829 元計算,聲請人並陳報其父母為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而其父母之扶養費有5 人分擔,故聲請人應分擔之 扶養費為每月3,417 元(10, 250\5 +6,833\5=3,417 ) ,又其子為依法應與其配偶共同扶養者,故聲請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每月3,417 元(6, 833\2=3,417 )。則聲請 人聲請前兩年自己與其父母、子女等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399,912 元(9,829 ×24+3,417×24+3, 417 ×24=399,912 )( 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第171 頁至179 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主張之上述生活 費用,均屬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維持生活所必要, 其陳報之支出金額亦難認有何明顯逾越一般人生活程度之 情事,尚堪採認;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8 條定有明文。是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扶養義務人依法僅能減輕其 扶養義務,尚不能主張免除扶養義務。則本件債務人縱因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能減輕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 養義務,而不得免除其義務。債權人認本件債務人並無扶 養父母必要,尚於法不合。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為80 ,088 元(480,000-399, 912=80,088)。故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尚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 用。
(二)又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 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 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 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 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 98年11月18日聲請清算,,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 借貸或刷卡消費等行為,均係於94年至95年間,則債權人 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不符, 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 ,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有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於本院9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程序所提出解約之保單,於本 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提出之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並未載明該項保單,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 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而認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等情,惟查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不同,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中,未提出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保單,並無不法, 嗣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程序中,依法院 通知,以書面提出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保單,自未違反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及同法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規定;又雖另有債權人主 張聲請人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惟並未舉證證明聲請 人有何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如何隱匿;此外,債權人 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其他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2 、4 、8 款及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 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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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